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本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及九十一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在設於臺中市○○路三三七號十二樓之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浦公司)任職,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擔任歐浦公司業務主管之副理職務。緣歐浦公司為降低呆帳風險,乃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即規定每一客戶均有最高出貨限額,逾該限額即不得再行出貨予該客戶,並以電腦列管。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均在上址歐浦公司內,先後八次均以向歐浦公司人員詐稱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十二號、二六號、三三至三五號及四八至五一號所示客戶向歐浦公司訂購通訊產品及配件等貨品云云,使歐浦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四千餘元(不含稅)之歐浦公司通訊產品、配件等物品,交予壬○○收受(各次詐騙時間、遭冒名商店名稱、詐得貨物品名、單價、合計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十二號、二六號、三三至三五號及四八至五一號所示)。嗣壬○○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所示歐浦公司銷貨單,交由姓名不詳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各該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分別簽寫「張」字;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號所示歐浦公司銷貨單,交由姓名不詳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柏佑」於不詳時地在該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簽名,均用以偽造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及五一號所示通訊行業已簽收該等貨物之意思,再由壬○○持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僅餘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各一紙予以填載金額完成(無積極證據足認壬○○主觀上具有其係未經票載發票人授權或同意,仍予以偽造支票之故意),連同上開銷貨單均先後交予歐浦公司會計人員,藉以取信歐浦公司,而足以生損害於歐浦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及五一號所示通訊行。(二)其間,壬○○且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亦具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冠欣通訊行負責人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均以由壬○○負責向歐浦公司謊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三十二號、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之通訊行,向歐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二五號、二七至三二號、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之通訊產品及配件等貨品云云,使歐浦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價值計約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餘元(不含稅)之歐浦公司通訊產品、配件等貨品,先後交予壬○○收取,再由壬○○交予己○○(各次詐騙時間、遭冒名商店名稱、詐得貨物品名、單價、合計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三十二號、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壬○○與己○○且利用由己○○所僱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員工乙○○,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號所示銷貨單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簽收,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號所示通訊行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及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七號所示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簽收(因所簽字跡潦草,無從辨別所簽者為何姓名),用以偽造表示全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嗣並由己○○將其向邱耀輝所借僅餘金額部分空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支票及己○○所簽發如附表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支票均交予壬○○,再由壬○○將上開邱耀輝為發票人之支票填載金額後,由壬○○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及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支票連同上開銷貨單,先後持以行使交回歐浦公司,用以取信歐浦公司。壬○○以上開方式先後向歐浦公司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計約七百八十三萬七千餘元(其中價值計約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餘元之貨物係交予己○○)。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己○○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歐浦公司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經歐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查詢結果,發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歐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對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號、二七號及三七號所示貨物以外之貨物均係伊以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名義向歐浦公司訂購貨物為由,向歐浦公司收取該等貨品、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亦均係以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名義出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伊交回歐浦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及十至十二號所示支票上金額大寫部分均為其所填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對於其確有將其向邱耀輝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發票人為邱耀輝,金額部分為空白之支票交予被告壬○○及其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支票予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本案銷貨單共有五十二張,其中有號碼為Z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一號)、Z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七號)及Z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三七號)計三張銷售單所載貨物非伊經手,因為沒有經伊在銷貨單上簽名。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己○○交予伊,伊也將貨品全部交給己○○。此外,本案貨物雖超過歐浦公司所規定對於冠欣通訊行之出貨限額,而以其他通訊行名義訂貨,惟此舉係經過辛○○同意為之。且因伊與辛○○如採取將超過規定限額之貨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對其他業務員有失公平,方以其他通訊行名義出貨。再本案出貨情形一切均按照公司作業流程出貨,收回的支票辛○○每天都會看過,並非伊與己○○共謀詐欺,純粹係辛○○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又本案支票跳票後,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辛○○叫伊去與己○○處理本件債務問題,隔日並收回己○○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計十二張,總計金額為六百萬元,並交予辛○○。事後辛○○復脅迫伊簽發六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以示負責。再者,己○○於開庭期間亦有提及遭辛○○所委託之楊金漢討債,己○○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臺中市○○路之阿秋活蟹店,遭小楊等人抓走,事後己○○父母親亦至遊園派出所報案。之後己○○父母親,為幫己○○給付辛○○之貨款,亦曾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代償之用,由此可證本案純粹是辛○○與己○○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又己○○係因寫字不好看,才委由伊在支票上代為填寫金額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僅收到價值約三百多萬元之貨物,且伊事後已清償歐浦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至邱耀輝之支票係伊借予壬○○使用,伊將邱耀輝之支票交予壬○○時,金額部分均係空白。本案純係伊與歐浦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並無何詐欺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辛○○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壬○○於偵審中直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貨物確均非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行所訂購,且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張支票確均係伊交回歐浦公司等語情節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至二十三號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均係被告己○○為支付歐浦公司貨款而交予被告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邱耀輝支票,亦均係被告己○○交予被告壬○○等節,亦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承屬實。且如附表一所示大世界、宏門、華中、全虹等通訊行之銷貨單所示之貨品,均未送至上開通訊行簽收,且該等通訊行亦不曾委託被告壬○○先開支票墊付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何國男、蕭春山、陳美惠到庭證述明確。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均未獲兌現,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三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七張在卷可稽。再被告壬○○因本案事宜,經告訴人公司發現,並粗略估計壬○○之出貨量約六百萬元,經壬○○一再保證賠償歐浦公司損失,歐浦公司乃要求壬○○簽發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保證,亦經辛○○指陳在卷,並有被告壬○○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確均係被告壬○○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向歐浦公司人員佯稱係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向歐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致使歐浦公司人員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交予壬○○一節,業據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辛○○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銷售單影本計五十二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編號
二一、二七及三七號所示銷貨單上,均記載業務員即為壬○○,有該三張銷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歐浦公司之貨單均係歐浦公司職員庚○○依業務員所提出之領貨單打單,亦經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足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七及三七號所示銷貨單上之貨物均由承辦業務員壬○○領受無疑。被告壬○○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因該三張銷貨單未經伊簽名,故非伊經手云云,尚難採信。是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張支票確均係被告壬○○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而交回歐浦公司,藉以取信歐浦公司,即足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雖有透過壬○○向歐浦公司訂貨,但伊並不知壬○○係以其他通訊行名義向歐浦公司訂購。且邱耀輝之支票係伊借予壬○○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五十二張銷貨單,其中編號十九、二十、二三、
二五、三十、三一及三二號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均經己○○所僱用之員工乙○○親自簽收,且該等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非冠欣通訊行,而係其他通訊行名義,乙○○係在詢問己○○是否要簽收該等銷貨單,經被告己○○表示沒有關係後,乙○○始在該等銷貨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該等銷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次查,被告己○○確有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而將其向邱耀輝所借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壬○○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交邱耀輝的票給壬○○?)我有交,也是去年的事,我有開一、二張票給壬○○,在歐浦公司還沒有出國旅遊之前開的,後來壬○○跟我講說他出貨太久,「票交給他開比較方便充帳」,因我與他蠻熟的,晚上也常常出去,所以我把票給他,差不多有十幾張,他開完,後來我一直催他,他才把票頭丟還給我,印章我也給他,..。」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於該日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邱耀輝及我本人之支票,是要開給歐浦(公司)之貨款。」、「(我)自己的票是自己填寫完成,邱耀輝之票是我拿給壬○○,他當著我的面填的。」、「(為何邱耀輝(的支)票交給壬○○填寫?)因為要分批給貨款,他說比較好沖帳,比較好處理,才給他填。」等語,核與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退票支票是否你直接開立?共有二十三張退票?)..,是己○○蓋好章後再交給我,金額由我按銷貨單填寫。」(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中供承:「(邱耀輝的票,你如何知道要填寫多少(金額)?)是以銷貨單的金額填寫。..。」等語情節相符。另證人邱耀輝(現改名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己○○打電話予伊表示己○○支票開太多,怕軋不過去,所以向伊借支票。伊乃將十餘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借予己○○,伊未曾向歐浦公司購貨,亦未經營財鑫公司。又約在三、四年前,因為伊房子要再辦理貸款,己○○稱有認識的銀行,要幫伊處理。最後搞得不了了之,伊跟己○○要權狀,己○○也拿不出來,後來也未歸還等語,亦核與被告己○○所辯財鑫公司係邱耀輝所經營云云不符。足證被告己○○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交易之常情,支票之簽發與發票人關係重大者為金額部分,若金額誤寫,或遭變造,將損失重大,為求慎重,發票人為避免金額部分被塗改或變造,使用支票機者不在少數,或於支票金額部分蓋用發票人之印章。被告己○○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知道如何簽發支票,衡情,被告己○○豈有自行填寫日期及蓋章,而將最重要之金額部分假手他人,任人填寫之理。再發票人既非己○○,而己○○竟能交付多量之邱耀輝支票,任由被告壬○○填寫金額,該等支票來源及債信不明,應為身為業務員之被告壬○○所明知,衡情應予拒絕,竟仍收回交予歐浦公司。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豈有發票人因其字寫的不好看,而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填載完成之理,被告壬○○所辯顯亦有違常理。
(三)被告壬○○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四張支票,亦均係被告己○○所交付,該四張支票所欲給付之貨物,伊亦均交予被告己○○云云。惟被告己○○既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此節,且歐浦公司業務員將收回之現金或支票貨款交予該公司會計戊○○時,戊○○均會在銷貨單上註記業務收取貨款之日期、業務所收取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業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壬○○所供情節相符。再者,(1)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十二月十五日票,八三○○○○意旨之字樣。(2)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六號及三四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三十日入,十二月二十三日票,五一○○○○意旨之字樣。(3)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三三號及三五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三十日入,十二月二十五日票,五○四五○○意旨之字樣。(4)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十二月三十日票,三九五五○○意旨之字樣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五十二張銷貨單正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1)至(4)銷貨單上之記載,即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相符,足見被告壬○○所交回歐浦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四張,即係分別用以給付上開(1)至(4)所述銷貨單之貨款無疑。再如上開(1)至(4)所述銷貨單即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九號、一號、二六號、三四號、十二號、三三號、三五號及五一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三五頁,以紅筆標示四八至五○號、一號、二六號、三四號、十二號、三三號、三五號及五一號之銷貨單影本),其中編號四八至五○號所示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經姓名不詳之人簽寫一「張」字;編號一號、二六號、三四號、十二號、三三號及三五號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為空白;編號五一號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則由姓名不詳之人簽寫「黃柏佑」字樣,有上開銷貨單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壬○○雖辯稱:上開銷貨單上「張」字係被告己○○之姐夫「張懷仁」所簽,「黃柏佑」係張懷仁之員工所簽云云,惟被告己○○既否認收受此部分貨物,並辯稱:伊不知上開「張」及「黃柏佑」字樣係由何人所簽,伊姐夫張懷仁現無法取得聯繫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己○○的姊夫張懷仁並未在冠欣通訊行做事,而是在優特公司,張懷仁是老闆,冠欣通訊行的貨,己○○的姊夫沒有代為收貨,優特公司的員工,也不會到冠欣通訊行收貨等語。自難遽認被告壬○○所辯屬實。
(四)被告壬○○雖辯稱:伊以其他公司名義開立銷貨單出貨予被告己○○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係經辛○○口頭同意云云。然查,(1)被告己○○開設之冠欣通信行為給付歐浦公司貨款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嗣遭退票;及被告己○○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為給付歐浦公司貨款,而交予歐浦公司,發票人為案外人謝明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己○○背書,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壢分行,票面金額為六十八萬元,票號為一七三六七號之支票一紙,經歐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示後,即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有歐浦公司遭客戶退票之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及上開發票人為謝明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偵查卷第二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歐浦公司經營期間因有高額呆帳未能回收,為降低風險乃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即對每一客戶依前半年交易狀況在電腦設定最高出貨金額(包括已生未收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除非經辛○○同意更改電腦之出貨上限,否則只要超過該上限額度,電腦即無法開單出貨;反之,若在電腦設定額度範圍內,只要業務員填寫領貨單,便可直接向倉管領貨,無庸經過歐浦公司負責人辛○○同意等情,業據辛○○於偵審中指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劉博銓於偵查中、會計戊○○、會計助理丙○○、倉管賴姮蓉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壬○○於偵審中所是認。是被告己○○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即已有債信不良之退票紀錄。而歐浦公司電腦出貨額度限制,復係指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並非客戶往來交易之營業額),亦即尚未清償之債款數額。則己○○既有上開退票之未處理債務之不良紀錄,基於商業利益及風險營運控管,辛○○自無可能甘冒高度營業損失風險,提高出貨額度或同意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高達七百八十餘萬元貨品予己○○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況辛○○苟真有同意出貨予冠欣通訊行,其儘可更改冠欣通訊行之出貨限額,逕以直接修改電腦設定值之方式即可,豈有輾轉迂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本通訊行、全虹企業三民店、悠特企業社、偉達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通信行、乙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柔妙有限公司、華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卜仟通信有限公司、展眾電訊有限公司、大世界通信行、財鑫、宏門通信有限公司、三芝通信有限公司、公川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國際通信行、神通通信器材工程行、通話基通信行、聯合通訊、新曲有限公司、田山企業有限公司、全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及U2等計高達二十四家不同之客戶名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形成買受之客戶與應收帳款之客戶不同,增加作業上之困擾,亦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且倘若直接提高冠欣通訊行之電腦設定值,果有壬○○所謂不公平之情事產生云云,則挪用其他廠家名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此名不符實情形,應為該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及打出貨單之會計或助理戊○○、庚○○等人知悉,其他業務員亦可從而知道以此方法規避電腦設限之出貨額度,更易遭人非議,同樣有所謂不公平之情形存在之虞。又電腦設定出貨客戶額度限制,係為避免遭債信不良之客戶大量進貨後倒帳,如利用其他客戶名義出貨,則使原先設計此種避免被客戶倒帳風險之制度失其作用,自非歐浦公司設定額度之原始本意,衡情辛○○當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出貨。至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有要出貨給甲公司,但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情形?)有。」、「(這種情形是否會以固定的其他公司名義打單?)沒有固定。」、「(如何識別?)我是以業務他們所填寫的出貨單打單。」、「(如何識別實際上是B公司要買貨?)打貨單上沒有註明,所以打貨單上看不出來,有時候是開單的業務告訴我的。」、「(你有去查證?)沒有。」、「(這種情形公司知道?)公司應該知道,我們老闆辛○○知道。」、「(你如何知道老闆知道?)A公司客戶來拿貨時,老闆有照面過,老闆有來看他拿。」、「(對於這種情形,公司如何識別?)我只負責打單,請款是會計的事情。」、「(為何要如此做?)因為公司有額度,如果超過,我們會請示老闆辛○○。」、「(辛○○可以更改額度?)可以。」、「(為何不直接更改額度,而要使用假名?)我不清楚。」、「(是否曾經實際要出貨給冠欣公司或己○○,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出貨?)有。」、「(是何人指示你如此做?)業務壬○○要我如此做。我們老闆辛○○也知道。」、「(你如何知道老闆知道?)業務表示他有請示過老闆,我沒有問過老闆,但是我知道我打得單子都是可以出貨的,因為要從倉庫出貨。」、「(實際要出貨給冠欣或己○○,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其他公司有幾家?)我沒有印象,起碼有兩家。」、「(公司如何識別?)我並沒有做記號,公司如何識別我不清楚。」、「(這樣做,是否會增加管理的困擾?)我是不會,這算正常運作。」云云。然查,被告壬○○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冠欣公司或己○○要進貨,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你是叫何人打單?)我們領貨要開領貨單,庚○○打單。」、「(庚○○打其他公司的單,但是實際上是冠欣要進貨?她知道這種情形?)應該知道,我沒有告訴她。」、「(她如何知道?)有可能是辛○○告訴她的。」云云。核證人庚○○就其如何得悉冠欣通訊行係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貨一情,所陳情節與被告壬○○所辯情節不符,已有可疑。況證人庚○○既未在其所打出之貨單上加註識別記號,其亦不知公司如何識別,而證人即歐浦公司會計戊○○於偵查中且證稱:「(是否曾發生用別家客戶(名義)出貨,而不更改出貨限額情形?)沒有。一般都是超過限額都交老闆同意,更改限額,沒有看過用別家公司出貨..。」等語,則歐浦公司如何能正確管理應收帳款。且僅依辛○○見到A客戶人員至歐浦公司取貨一節,充其量僅能推知辛○○知悉A公司有取貨一節,如何能以辛○○見到A公司人員至歐浦公司拿貨,即推知辛○○知悉A公司係以其他公司名義買貨?是證人庚○○所證:因為A公司客戶來拿貨時,老闆辛○○有照面過,所以辛○○知道A公司係以B公司名義買貨云云,即難採信。且庚○○既證稱:伊係因「壬○○表示有請示過辛○○」,所以伊認為辛○○知悉冠欣通訊行係以其他客戶名義買貨,「伊並未向辛○○求證過」云云,自難以其片面聽聞被告壬○○所述,且核與被告壬○○所辯情節不符,並與一般公司管理應收帳款常情有違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五)又查發票人為高素芬之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支票二紙,經檢察官函詢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支存戶高素芬之帳號0000000之支票帳戶,係遭他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冒名開設一情,有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興松存字第九00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高素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又己○○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開設帳號一0一五五四之三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已發生退票情形,再辦理註銷手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拒絕付款之情事,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一00三0號函附退票資料明細一紙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一九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資。參之證人邱耀輝即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己○○打電話予伊表示己○○支票開太多,怕軋不過去,所以向伊借支票。伊乃將十餘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借予己○○等語,而被告己○○復不否認其向邱耀輝借用空白支票之事實一節;被告壬○○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訂貨為由,向歐浦公司詐取貨物,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及被告己○○明知其冠欣通訊行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月間,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票據,已有退票之紀錄,其資金調度困難,財務已生窘困之情狀,竟仍藉由被告壬○○擔任告訴人業務主管職務之機會,共同謀議佯以其他通信行之名義,向歐浦公司大量進貨,並委由壬○○在支票上填載金額謊稱係訂貨通訊行所給付貨款,藉此詐得貨品,並委由上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男子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在銷貨單上簽名後,持以行使交回歐浦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張銷貨單中,除編號十九、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四七至五一號之銷貨單外,其餘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為空白等節以觀,渠二人確有右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六)被告二人右揭共同偽以財鑫公司名義向歐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貨物犯行時,有先行給付四十萬元現金,再由被告二人將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面額為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交回歐浦公司,以取信歐浦公司人員,業據辛○○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銷貨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一千元,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六號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八十八萬一千元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壬○○雖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以完成發票之行為,惟甲○○現行蹤不明,其戶籍登記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楊金鐘則已死亡,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楊金鐘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甲○○及楊金鐘之支票,是否屬渠二人所出賣或出借之俗稱芭樂票;及高素芬之支票是否為姓名不詳之人冒名申請後,據以出售或出借之俗稱芭樂票,既均有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對於該四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係屬未經本人同意、授權,而予以偽造完成之故意,即難遽認被告壬○○具有明知無權製作仍偽造該四張支票之行為。再如附表一編號四七至五一號上所示客戶簽章欄上之簽名,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該姓名不詳之人係屬偽簽他人姓名,亦難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七)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上開歐浦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均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有該等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在該等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為銷貨單上所載客戶收受該等貨物之意思,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上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己○○與上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乙○○,在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簽名,用以表示各該客戶收受貨物之所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右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被告壬○○先後向告訴人歐浦公司詐取之貨物金額計達七百八十三萬七千餘元,惟其中與被告己○○參與共同詐得之貨物計約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餘元貨物係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嗣已清償告訴人一百零六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就被告壬○○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參與,因認被告己○○,尚涉有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伊均交予被告己○○。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己○○交予伊,由伊交回歐浦公司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右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貨物,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支票亦非伊交予被告壬○○等語。經查,被告壬○○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貨物亦均係由被告己○○經營之冠欣通訊行訂購,伊將該等貨物均交予被告己○○。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均係被告己○○交予伊,由伊交回歐浦公司云云。然查,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貨物,係由被告壬○○向歐浦公司領取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己○○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況查,經本院勘驗前述計五二張銷貨單,並核諸卷附之支票及銷貨單上之記載與證人乙○○之證詞結果,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確符真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部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壬○○上述有嫁禍於被告己○○而為虛偽供述危險之自白遽為被告己○○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己○○此部分犯嫌,與右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詐騙時間│被冒名│品 名│數│單 價│合 計│詐騙貨│歐浦公 │號│(民國)│商店名│規 格│量│ │ │品金額│出售金 │ │ │稱 │ │ │ │ │(新臺│(含稅 │ │ │ │ │ │ │ │幣(元│新臺幣 │ │ │ │ │ │ │ │)) │元)) ├─┼────┼───┼───────┼─┼───┼───┼───┼─── │1│88.09.15│原本通│MOTO ││ 19238│211619│211619│ 2222 │ │ │訊行 │M3688CS │ │ │ │ │ ├─┼────┼───┼───────┼─┼───┼───┼───┼─── │2│88.09.20│全虹企│MOTO M3688CS │3│ 20000│ 60000│ 60000│ 630 │ │ │業--三│MOTO3688充電座│3│ 0│ │ │ │ │ │民店 │MOTO3688鋰電 │3│ 0│ │ │ │ │ │ │MOTO3688皮套 │3│ 0│ │ │ ├─┼────┼───┼───────┼─┼───┼───┼───┼─── │3│88.09.23│悠特企│PanasonicGD90 ││ 14761│295220│405238│ 4200 │ │ │業社 │GD90配件包 ││ 0│ 0│ │ │ │ │ │GD90飾品組 ││ 0│ 0│ │ │ │ │ │GD90天 ││ 11000│110000│ │ ├─┼────┼───┼───────┼─┼───┼───┼───┼─── │4│88.09.30│快通通│NOKIA5130公 │2│ 5047│ 10094│ 27429│ 288 │ │ │信行 │NOKIA6150公 │2│ 8667│ 17334│ │ ├─┼────┼───┼───────┼─┼───┼───┼───┼─── │5│88.09.30│快通通│NOKIA3210公 ││ 7429│111429│111429│ 1170 │ │ │信行 │ │ │ │ │ │ ├─┼────┼───┼───────┼─┼───┼───┼───┼─── │6│88.09.30│快通通│MOTO M3688CS ││ 19238│192380│381905│ 4010 │ │ │信行 │MOTO M3688CS ││ 18952│189520│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 │ │MOTO3688皮套 ││ 0│ 0│ │ ├─┼────┼───┼───────┼─┼───┼───┼───┼─── │7│88.10.01│快通通│MOTO M3688CS ││ 19238│192380│287619│ 3020 │ │ │信行 │MOTO M3688CS │5│ 19048│ 95240│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 │ │MOTO3688皮套 ││ 0│ 0│ │ ├─┼────┼───┼───────┼─┼───┼───┼───┼─── │8│88.10.01│快通通│MOTO三頻L2000 │3│ 10000│ 30000│ 31500│ 330 │ │ │信行 │MOTO3688充電座│3│ 500│ 1500│ │ │ │ │ │MOTO3688鋰電 │3│ 0│ 0│ │ ├─┼────┼───┼───────┼─┼───┼───┼───┼─── │9│88.10.02│快通通│MOTO CD928繁體││ 7000│175000│371190│ 3810 │ │ │信行 │易利信T18S公 │5│ 10190│ 50950│ │ │ │ │ │MOTO M3688CS │5│ 19048│ 95240│ │ │ │ │ │MOTO三頻L2000 │5│ 10000│ 50000│ │ │ │ │ │易利信耳機(原│5│ 0│ 0│ │ ├─┼────┼───┼───────┼─┼───┼───┼───┼─── ││88.10.05│快通通│易利信T18S公 │1│ 10190│ 10190│ 10190│ 107 │ │ │信行 │易利信耳機(原│1│ 0│ 0│ │ ├─┼────┼───┼───────┼─┼───┼───┼───┼─── ││88.10.05│快通通│NOKIA5130 ││ 5238│ 52380│200000│ 2100 │ │ │信行 │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 │ │ │ │ │GD90配件包 ││ 0│ 0│ │ │ │ │ │GD90飾品組 ││ 0│ 0│ │ ├─┼────┼───┼───────┼─┼───┼───┼───┼─── ││88.10.05│悠特企│NOKIA8210公 ││ 7238│217143│217143│ 2280 │ │ │業社 │ │ │ │ │ │ ├─┼────┼───┼───────┼─┼───┼───┼───┼─── ││88.10.06│快通通│PanasonicGD90 │2│ 14762│ 29524│ 29524│ 310 │ │ │信行 │GD90配件包 │2│ 0│ 0│ │ │ │ │ │GD90飾品組 │2│ 0│ 0│ │ ├─┼────┼───┼───────┼─┼───┼───┼───┼─── ││88.10.06│快通通│NOKIA6150 │2│ 8667│ 17334│ 27810│ 292 │ │ │信行 │NOKIA5130 │2│ 5238│ 10476│ │ │ │ │ │NOKIA6110台充 │ │ │ │ │ │ │ │ │座 │2│ 0│ 0│ │ │ │ │ │NOKIA6110鋰電 │2│ 0│ 0│ │ ├─┼────┼───┼───────┼─┼───┼───┼───┼─── ││88.10.06│偉達聯│PanasonicGD90 ││ 14762│221430│221429│ 2325 │ │ │合電信│GD90配件包 ││ 0│ 0│ │ │ │ │(股)│GD90飾品組 ││ 0│ 0│ │ │ │ │公司 │ │ │ │ │ │ ├─┼────┼───┼───────┼─┼───┼───┼───┼─── ││88.10.06│偉達聯│易利信T18S公 │5│ 10190│ 50950│139048│ 1460 │ │ │合電信│NOKIA5130公 ││ 5238│ 52380│ │ │ │ │(股)│PanasonicGD70 │5│ 7143│ 35715│ │ │ │ │公司 │易利信耳機 │6│ 0│ 0│ │ │ │ │ │PanasonicGD70 │ │ │ │ │ ││ │ │配件包 │6│ 0│ 0│ │ │ │ │ │NOKIA611台充座││ 0│ 0│ │ │ │ │ │N6110/N5110震 │ │ │ │ │ │ │ │ │動鋰電 ││ 0│ 0│ │ │ │ │ │NOKIA6110/6138│ │ │ │ │ │ │ │ │耳機 ││ 0│ 0│ │ ├─┼────┼───┼───────┼─┼───┼───┼───┼─── ││88.10.07│快通通│NOKIA3210 ││ 7238│144760│195714│ 2055 │ │ │信行 │易利信T18S公 │5│ 10191│ 50955│ │ │ │ │ │易利信耳機 │5│ 0│ 0│ │ ├─┼────┼───┼───────┼─┼───┼───┼───┼─── ││88.10.08│快通通│MOTO M3688CS │9│ 19524│175714│175714│ 1845 │ │ │信行 │MOTO M3688皮套│9│ 0│ 0│ │ │ │ │ │MOTO 3688耳機 │9│ 0│ 0│ │ ├─┼────┼───┼───────┼─┼───┼───┼───┼─── ││88.10.08│快通通│OK補充卡/300元││ 257│ 22629│ 22629│ 237 │ │ │信行 │ │ │ │ │ │ ├─┼────┼───┼───────┼─┼───┼───┼───┼─── ││88.10.08│神通通│NOKIA3210公 │1│ 7238│ 7238│ 7333│ 77 │ │ │信行 │ │ │ │ │ │ ├─┼────┼───┼───────┼─┼───┼───┼───┼─── ││88.10.11│乙天通│NOKIA6150公 ││ 8571│ 85710│452857│ 4755 │ │ │信科技│NOKIA3210公 ││ 7429│ 74290│ │ │ │ │有限公│MOTO M3688CS ││ 19524│292860│ │ │ │ │司 │MOTO M3688皮套││ 0│ 0│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88.10.12│柔妙有│PanasonicGD90 ││ 14761│147619│147619│ 1550 │ │ │限公司│GD90飾品組 ││ 0│ 0│ │ │ │ │/奇哥 │GD90配件包 ││ 0│ 0│ │ │ │ │通信 │ │ │ │ │ │ ├─┼────┼───┼───────┼─┼───┼───┼───┼─── ││88.10.12│快通通│易利信T18S公 │2│ 10190│ 20380│ 28952│ 304 │ │ │信行 │NOKIA6150公 │1│ 8571│ 8571│ │ │ │ │ │易利信耳機(原│2│ 0│ 0│ │ ├─┼────┼───┼───────┼─┼───┼───┼───┼─── ││88.10.12│華中通│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219048│ 2300 │ │ │信科技│PanasonicGD70 ││ 7142│ 71420│ │ │ │ │有限公│GD90配件包 │1│ 0│ 0│ │ │ │ │司 │GD90飾品組 │1│ 0│ 0│ │ │ │ │ │GD70配件包 │1│ 0│ 0│ │ ├─┼────┼───┼───────┼─┼───┼───┼───┼─── ││88.10.13│快通通│0936門號 ││ 2900│ 29000│ 29000│ 290 │ │ │信行 │ │ │ │ │ │ ├─┼────┼───┼───────┼─┼───┼───┼───┼─── ││88.10.13│華中通│SIEME C2588公 ││ 5905│177143│177143│ 1850 │ │ │信科技│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88.10.13│卜仟通│MOTO M3688CS ││ 19523│390476│390476│ 4100 │ │ │信有限│MOTO3688耳機 ││ 0│ 0│ │ │ │ │公司 │MOTO3688皮套 ││ 0│ 0│ │ ├─┼────┼───┼───────┼─┼───┼───┼───┼─── ││88.10.14│快通通│NOKIA6150公 │1│ 8571│ 8571│ 8571│ 90 │ │ │信行 │ │ │ │ │ │ ├─┼────┼───┼───────┼─┼───┼───┼───┼─── ││88.10.14│快通通│MOTO三頻L2000 │4│ 10000│ 40000│141905│ 1490 │ │ │信行 │易利信T18SC ││ 10190│101900│ │ │ │ │ │易利信耳機 ││ 0│ 0│ │ ├─┼────┼───┼───────┼─┼───┼───┼───┼─── ││88.10.16│快通通│快通補充卡/300││ 257│ 5143│ 5143│ 54 │ │ │信行 │元 │ │ │ │ │ ├─┼────┼───┼───────┼─┼───┼───┼───┼─── ││88.10.16│快通通│NOKIA6150公 │2│ 8666│ 17333│ 17333│ 182 │ │ │信行 │ │ │ │ │ │ ├─┼────┼───┼───────┼─┼───┼───┼───┼─── ││88.10.18│快通通│NOKIA5130公 │2│ 5048│ 10095│ 10095│ 106 │ │ │信行 │ │ │ │ │ │ ├─┼────┼───┼───────┼─┼───┼───┼───┼─── ││88.10.19│全虹企│MOTO M3688CS ││ 19528│195280│195238│ 2050 │ │ │業(股│MOTO3688耳機 ││ 0│ 0│ │ │ │ │)公司│MOTO3688皮套 ││ 0│ 0│ │ │ │ │三民店│ │ │ │ │ │ ├─┼────┼───┼───────┼─┼───┼───┼───┼─── ││88.10.21│展眾電│MOTO M3688CS │5│ 19524│ 97619│ 97619│ 1025 │ │ │訊有限│MOTO3688耳機 │6│ 0│ 0│ │ │ │ │公司 │MOTO3688皮套 │6│ 0│ 0│ │ ├─┼────┼───┼───────┼─┼───┼───┼───┼─── ││88.10.21│大世界│MOTO M3688CS │5│ 19429│ 97145│137619│ 1445 │ │ │通信行│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 │SAGEM MC858公 │5│ 8095│ 40475│ │ ├─┼────┼───┼───────┼─┼───┼───┼───┼─── ││88.10.22│財鑫 │MOTO 928C ││ 7900│ 79000│881000│ 9250 │ │ │ │PanasonicGD90 │5│ 15500│ 77500│(財鑫│ │ │ │ │SAGEM858 │5│ 8500│ 42500│為詹黃│ │ │ │ │NOKIA3210 ││ 7800│156000│金引進│ │ │ │ │MOTO3688 ││ 20300│406000│之新客│ │ │ │ │SIEME2588 ││ 6000│120000│戶,黃│ │ │ │ │ │ │ │ │中偉有│ │ │ │ │ │ │ │ │先行給│ │ │ │ │ │ │ │ │付四十│ │ │ │ │ │ │ │ │萬元予│ │ │ │ │ │ │ │ │歐浦公│ │ │ │ │ │ │ │ │司,藉│ │ │ │ │ │ │ │ │以取信│ │ │ │ │ │ │ │ │歐浦公│ │ │ │ │ │ │ │ │司,故│ │ │ │ │ │ │ │ │實際詐│ │ │ │ │ │ │ │ │得金額│ │ │ │ │ │ │ │ │應為四│ │ │ │ │ │ │ │ │十八萬│ │ │ │ │ │ │ │ │一千元│ │ │ │ │ │ │ │ │) │ ├─┼────┼───┼───────┼─┼───┼───┼───┼─── ││88.10.28│宏門通│MOTO M3688CS │8│ 19333│154667│154667│ 1624 │ │ │信有限│MOTO3688皮套 │8│ 0│ 0│ │ │ │ │公司 │MOTO3688耳機 │8│ 0│ 0│ │ ├─┼────┼───┼───────┼─┼───┼───┼───┼─── ││88.10.28│三芝通│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信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88.10.28│公川商│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業機器│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88.10.28│新又通│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電訊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88.10.28│國際通│MOTO M3688CS │4│ 19333│ 77333│ 77333│ 812 │ │ │信行 │MOTO3688耳機 │4│ 0│ 0│ │ │ │ │ │MOTO3688皮套 │4│ 0│ 0│ │ ├─┼────┼───┼───────┼─┼───┼───┼───┼─── ││88.10.28│神通通│MOTO M3688CS │5│ 19333│ 96667│ 96667│ 1015 │ │ │信器材│ │ │ │ │ │ │ │ │工程行│ │ │ │ │ │ ├─┼────┼───┼───────┼─┼───┼───┼───┼─── ││88.10.29│通話基│NOKIA6150公 ││ 8476│ 84762│ 84762│ 890 │ │ │通信行│ │ │ │ │ │ ├─┼────┼───┼───────┼─┼───┼───┼───┼─── ││88.10.29│聯合通│PanasonicGD90 │5│ 14762│ 73810│112857│ 1185 │ │ │訊 │SAGEM MC858 │5│ 7809│ 39045│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配件包 │5│ 0│ 0│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飾品組 │5│ 0│ 0│ │ ├─┼────┼───┼───────┼─┼───┼───┼───┼─── ││88.11.11│新曲有│MOTO M3688CS │5│ 18476│ 92381│ 92381│ 970 │ │ │限公司│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88.11.11│田山企│MOTO M3688CS │5│ 18571│ 92857│ 92857│ 975 │ │ │業有限│MOTO3688耳機 │5│ 0│ 0│ │ │ │ │公司 │MOTO3688皮套 │5│ 0│ 0│ │ ├─┼────┼───┼───────┼─┼───┼───┼───┼─── ││88.11.18│全揚通│SAGEM MC858公 ││ 7619│129523│167714│ 1761 │ │ │信企業│SAGEM MC858公 │3│ 7143│ 21429│ │ │ │ │有限公│NOKIA6150公 │2│ 8381│ 16762│ │ │ │ │司 │ │ │ │ │ │ ├─┼────┼───┼───────┼─┼───┼───┼───┼─── ││88.11.20│U2/│NOKIA3210公 │2│ 7238│ 14476│424952│ 4462 │ │ │CASH │MOTO928 ││ 7238│ 72380│ │ │ │ │ │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 │ │ │ │ │SAGEM MC858 ││ 7619│ 76190│ │ │ │ │ │SIEME C2588 ││ 5714│114280│ │ ├─┼────┼───┼───────┼─┼───┼───┼───┼─── ││88.11.20│U2/│MOTO M3688CS │5│ 17714│ 88571│ 88571│ 930 │ │ │CASH │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配件包 ││ 0│ 0│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飾品組 ││ 0│ 0│ │ ├─┼────┼───┼───────┼─┼───┼───┼───┼─── ││88.11.22│U2/│SIEME C2588公 ││ 5714│114280│278095│ 2920 │ │ │CASH │SAGEM MC858公 ││ 8191│163820│ │ ├─┼────┼───┼───────┼─┼───┼───┼───┼─── ││88.11.23│柔妙有│V3688 GS ││ 17619│264285│376667│ 3955 │ │ │限公司│C2588太電 ││ 5619│112380│ │ ├─┼────┼───┼───────┼─┼───┼───┼───┼─── ││88.11.26│快通通│太平洋門號 │2│ 2300│ 4600│ 4600│ 46 │ │ │信行 │ │ │ │ │ │ ├─┴────┴───┴───────┴─┴───┴───┴───┴─── │合計詐取之貨物金額為0000000元(以不含稅計算,其中己○○有參與部分之金額? │632967)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票 號│付 款 銀 行 ├──┼───┼────┼────┼────┼────────────── │ 1 │邱耀輝│88.11.15│$480000 │0000000 │高新銀行-東港分行 ├──┼───┼────┼────┼────┼────────────── │ 2 │邱耀輝│88.11.17│$106000 │0000000 │同右 ├──┼───┼────┼────┼────┼────────────── │ 3 │邱耀輝│88.11.19│$300000 │0000000 │同右 ├──┼───┼────┼────┼────┼────────────── │ 4 │邱耀輝│88.11.22│$481000 │0000000 │同右 ├──┼───┼────┼────┼────┼────────────── │ 5 │邱耀輝│88.11.25│$378000 │0000000 │同右 ├──┼───┼────┼────┼────┼────────────── │ 6 │邱耀輝│88.11.30│$300000 │0000000 │同右 ├──┼───┼────┼────┼────┼────────────── │ 7 │邱耀輝│88.12.07│$300000 │0000000 │同右 ├──┼───┼────┼────┼────┼────────────── │ 8 │邱耀輝│88.12.10│$168000 │0000000 │同右 ├──┼───┼────┼────┼────┼────────────── │ 9 │甲○○│88.12.15│$830000 │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 ├──┼───┼────┼────┼────┼────────────── │ │楊金鐘│88.12.23│$510000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 │ │ │ │ │為88.12.│ │ │ │ │ │13) │ │ │ ├──┼───┼────┼────┼────┼────────────── │ │高素芬│88.12.25│$504500 │230363 │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高素芬│88.12.30│$395500 │230365 │同右 ├──┼───┼────┼────┼────┼────────────── │ │己○○│88.12.01│$452000 │0000000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 ├──┼───┼────┼────┼────┼────────────── │ │己○○│88.12.05│$34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09│$35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13│$34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13│$188000 │0000000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己○○│88.12.16│$30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9.01.05│$30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9.01.10│$315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24│$410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31│$475000 │0000000 │同右 ├──┼───┼────┼────┼────┼────────────── │ │己○○│88.12.21│$314000 │0000000 │同右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