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蕭智元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正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琦與另案被告乙○○、詹松潤(另案審理中)、另案被 告賴木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 樓之一設立萬佳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福公司)、國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國宏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結束國宏公司,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 樓之一設立承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樓 之一、二,實際為同一辦公處所),萬佳福公司由被告王正琦出任董事長、另案 被告詹松潤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另案被告乙○○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另案被告 賴木科為管理部經理,國宏公司由另案被告詹松潤擔任董事長,另案被告乙○○ 為實際負責人,承泰公司由另案被告乙○○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另案被告乙○ ○、詹松潤、賴木科與被告王正琦均明知萬佳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精密儀器零 售、批發、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電器批發、零售、資訊軟體批發、零售 、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及其他零售業,國宏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既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設立 經營證券服務事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 聘任黃順安、尤雅淳、王美鑾、江朝興、楊瑞珍及李進華等人擔任幹部,招募梁 偉杰、沈坤勳、黃弘程及蒙柱聖等人擔任員工,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曾陳玉霞 、邱駿弘、梁游貴枝、李永隆、陳盈如等不特定人推銷創捷電子公司、耐吉電子 公司、橡榮電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嗣經曾陳玉霞向調查站告發,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正琦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 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正琦涉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正琦坦 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是萬佳福公司之負責人,萬佳福公司之人事薪資辦法,是 作為腦波促進器銷售人員之獎金計算標準,辦法中「PV」是表示回收之錢等情 ;又被告王正琦與另案被告乙○○、詹松潤共同籌組國宏公司、萬佳福公司及承 泰公司,僱用員工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業經證人曾陳玉霞、黃弘程、朱一衛 、曹耀顯、邱駿弘、蒙柱聖、梁偉杰、沈坤勳證述屬實,並有磁片資料三份、買 賣契約書二份、帳目明細表四張、宣傳資料十二張、客戶資料十一張、國宏公司 函二份、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作業日程表一份、 萬佳福公司第八工作月績進度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各階主管薪資調整表一份、萬 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國宏機構人事薪資暫行辦法一份在卷足稽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王正琦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對於員工販售 股票之情,伊並不知悉,伊僅係負責行政管理,聘僱員工黃順安等人,是為從事 腦波促進器之銷售工作,非為進行股票銷售事宜,所有公司業務係由乙○○負責 ,據伊所知,公司本身並未推銷未上市股票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證人黃弘程於調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國宏公司』負責人為總經理詹松潤 ,下分『事業一部』及『事業二部』兩個營業部門對外推銷未上市、上櫃公 司之股票,我所隸屬之部門為『事業一部』,負責人為詹松潤之兄弟乙○○ ,事實上詹某兄弟即為『國宏公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我當時在『國宏公 司』上課時,公司方面以甚多有關『捷創光電公司』即將上櫃之宣傳品授課 ,宣傳『捷創光電公司』股票未來每張(千股)可配股一百五十股,本益比 高達二十五至三十倍,我乃以此宣傳方式對外推銷該『捷創光電公司』之股 票,『國宏公司』之專員是採沒有基本底薪制度(但該公司報徵廣告中刊登 『儲備幹部』,薪三萬七千五百元),僅以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張 數來計算獎金,由於我九月十五日以前並沒有業績,所以沒有領得薪水,其 後我對外推銷『捷創光電公司』之股票十三張另我自購三張(每張新臺幣四 萬五千元),故我十月中旬即領得獎金五萬七千餘元,之後我就離職了。‧ ‧‧『國宏公司』及『萬佳福企業』聘用業務專員,在公司之『事業一部』 及『事業二部』中除銷售『捷創光電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外, 並無從事其他業務。」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 二頁、第三頁),俟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已離職是否該公司有再開我不 清楚,該公司都做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我只知道一支是捷創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我的工作性質是找不特定的人來買捷創這支股票,詹松潤是我 總經理他每天都會來公司,乙○○是副總經理,我有見過他,他也有到公司 去管理公司業務,只是沒有像詹松潤常來公司。」、「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幾號開始任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我是任職在國宏投資公司,我是擔任 儲備幹部,做推廣腦波促進器,跟賣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問:有關理財資訊何人擔任講師?)有徐弘鳳、王正琦、賴木科 、黃順安、尤淑雅、王美鑾。」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 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而證人蒙柱聖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在承泰公司上班,‧‧‧,從今年九月至十一月在承泰上班, 我是做業務,是做幼教網站工作,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乙○○介紹的,他 介紹我買洋基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我買二張,推介給我姊夫一張,還 有我母親,我有拿到股票,‧‧‧,我推銷股票並未拿到紅利。」等語(參 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面、反面),俟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任職萬佳福公司, 擔任儲備專員,推銷腦波促進器,及賣橡榮及洋基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賣十 四張,價格約五、六萬元,賣給邱駿弘,其他人不記得,介紹未上市股票買 賣的是乙○○,我的輔導幹部及單位經理是江朝興。‧‧‧(問:有關理財 資訊何人擔任講師?)有徐弘鳳、王正琦、賴木科、黃順安、尤淑雅、王美 鑾。」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 頁);證人梁偉杰則於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我經由報紙徵才廣告 得知『萬佳福公司』徵求儲備幹部、人事行政及業務等人員,我乃依報載前 往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一『萬佳福公司』應徵儲備幹部,錄取 後於五月中旬前往『萬佳福公司』上班,上班時先於該公司接受為期三天之 有關該公司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課程,當時公司表示底薪一萬九千 二百元,而該公司旗下之『國宏投資有限公司』有投資『耐吉電子』、『橡 榮電子』、『全華寬頻』等公司,而為了進行股權分散,故該公司主要之營 業項目即為招募員工推銷該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萬佳福公司』由 該公司事業部副總經理乙○○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營運。我在『萬佳福公司』 先擔任儲備專員,後升任為專員,實際上之業務職掌為替公司推銷『耐吉電 子』、『橡榮電子』、『全華寬頻』等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萬佳福公司』係由業務員推銷方式開發市場,並且宣傳承購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可獲取高利潤來招攬客戶,經客戶同意承購後,由客戶將股款匯 至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萬佳福公司』儲備專 員而言需累積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八張,可獲底薪一萬九千二百元, 並晉升為專員。『萬佳福公司』代理銷售之前述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如何 取得我不清楚,但據公司表示所銷售之股票均為公司所投資,在我向客戶推 銷前述『橡榮電子』、『耐吉電子』等股票並由客戶將款項依指示匯款後, 『萬佳福公司』會將已過戶之股票交給我轉交給客戶,『萬佳福公司』銷售 前述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向國稅局繳交證交稅。」等語(參照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頁),俟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任職萬佳福公司,擔任儲備專員,前 一個星期均在上課,有關耐吉公司的資訊,我有接觸到橡榮及耐吉公司的資 訊,我賣耐吉公司的股票一組二張,賣給我母親梁游貴枝,合計七萬三千元 ,賣橡榮公司股票七張,賣給李永隆、陳瑩如、我父親及我哥哥,我的輔導 幹部是李進華,單位經理是尤淑雅。‧‧‧(問:有關理財資訊何人擔任講 師?)有徐弘鳳、王正琦、賴木科、黃順安、尤淑雅、王美鑾。」等語(參 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證人沈坤 勳亦於調查中證稱:「‧‧‧但實際上『萬佳福公司』宣稱該公司另一『國 宏投資有限公司』有投資『耐吉電子』及『橡榮電子』公司,為進行股權分 散,故主要營業項目為交由員工推銷該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萬佳 福公司』由該公司事業部副總經理乙○○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營運。我在『萬 佳福公司』先擔任儲備專員,雖表示我的職掌為幼教網站之開發,但實際上 所做的為替公司推銷『橡榮電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行銷業務 。」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俟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初中秋節任職萬佳福公司 ,擔任儲備專員,我賣橡榮的未上市股票,賣十一或十三張約五萬六千元, 賣給沈重雄及高禛璟,我的輔導幹部是王美鑾、楊瑞珍。‧‧‧(問:有關 理財資訊何人擔任講師?)有徐弘鳳、王正琦、賴木科、黃順安、尤淑雅、 王美鑾。」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 三五頁);綜觀上情,證人黃弘程、蒙柱聖、沈坤勳、梁偉杰主要係受僱於 另案被告乙○○、詹松潤負責推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獲取利潤,而被告王 正琦雖係萬佳福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卻從未與證人黃弘程、蒙柱聖、沈坤勳 、梁偉杰等人有過接觸,對於聘任幹部、招募員工之經營管理事項,亦未見 被告王正琦有實際參與之情事,至於被告王正琦參與授課之部分,依據前揭 證述內容,被告王正琦確有參與講授理財課程之情事,但尚不能僅以參與授 課即行認定被告王正琦有參與經營證券交易之行為。 (二)又依據證人朱一衛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任職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但有該公司股票,我是從朋友那邊買的,我的朋友叫曹耀顯,他任職介紹未 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公司,而介紹我買股票,該公司的名字是萬佳福公司 在公益路上。」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六頁 ),及證人曹耀顯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我工作三、四個 月,是在萬佳福企業有限公司,是做業務工作,推銷公司新型機器,如有未 上市之股票,是由公司主管賴木科,是臺中人,推銷介紹我買耐吉的股票, ‧‧‧,朱一衛是我朋友是我介紹他買股票,是耐吉股票,‧‧‧,公司主 管說還有很多投資的機會是未上市的股票,問我是否有親戚及朋友要投資, 如介紹成功,就有紅利可得,我約介紹六、七位買,他們都透過我向賴木科 買,他們沒有與賴木科見面,都是透過我辦理。」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亦未直接指明被告王正琦有何參與 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另經本院調閱扣案之相關物證,經檢視結果,另案被 告乙○○、詹松潤主要係以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之名義進行股票販售之行 為,至於被告王正琦是否知情,由現有事證,尚無從推知,且由現有事證觀 之,另案被告乙○○、詹松潤均係以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之名義進行販售 ,則被告王正琦身為萬佳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否當然知情,亦待其他相關 佐證以資釐清。 (三)再者,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萬佳福公司負責人是詹松 潤,萬佳福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才改由王正琦擔任董事長職務,公司的業務, 他都有經手,萬佳福公司並沒有銷售股票,是公司職員個人的行為,關於聘 僱黃順安等人及招募梁偉傑等員工,王正琦應該知道,他們都是負責推銷創 捷公司、耐吉公司、橡榮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王正琦並不知情,王正 琦之前是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行政業務。」等語,另案被告詹松潤亦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前是萬佳福公司負責人,萬佳福公司在八十八 年間才改由王正琦擔任董事長,之前他是副總經理之職,對於萬佳福公司販 售未上市股票之事,我不知情,而聘用黃順安之事,我有聽過,其他聘用尤 雅淳等人,我不知情,黃順安的主管應是乙○○,因乙○○負責業務部門, 王正琦負責行政管理。」等語,被告王正琦供稱伊僅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萬 佳福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乙○○負責處理之情,業據證人黃 弘程、蒙柱聖、梁偉杰、沈坤勳證述屬實,被告王正琦雖係萬佳福公司之董 事長,卻未見與員工、幹部有授課外之任何接觸,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 告王正琦對於萬佳福公司販售股票之行為,所獲得之利潤,亦未有相關資料 資無佐證,衡情以觀,一般規模之公司,聘僱幹部、員工從事推銷業務,不 論面試過程有無經過董事長之面見,日後經錄取後,亦當能與公司負責人有 何接觸會晤之機會,惟遍觀全卷,並未見證人曾經直指被告王正琦涉案之相 關指述,僅以被告王正琦係萬佳福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及參與授課之行為,即 行認定被告王正琦有與另案被告乙○○、詹松潤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殊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正琦有何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