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台中市○○○路一六0號 「潤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已由南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並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十六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 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及通訊器材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南台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之「世照有限公司」(下稱世照公司)購入使用相同於上 開商標之通訊器材駐波比錶一台後,即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在潤泰公司之網頁上刊登將以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之訊息。 嗣南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潤泰公司上址查獲該 台駐波比錶,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 立,須明知為仿造商標之商品,即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乃 具有「直接故意」而言,即確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而誤認為己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不知為仿冒品,而欠缺此直接故意之要件,則不 能論以本罪,亦即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固 得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倘若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明知尚有存疑,依調查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 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南台公司之 代表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商標註冊證附卷足參,且有仿冒商標之駐波比錶一 台扣案足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曾向世照公司購入上開駐波 比錶,並於上開時日,在潤泰公司之網頁上刊登販售之訊息等語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代表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世照公司之業務員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詳實,且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足參;惟其仍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辯稱:該台駐波比錶係七、八年前即向世照公司購入,因生產該台 駐波比錶之日本大和公司,其譯音即為「DAIWA」,且係頗具知名而販售駐 波比錶等通訊器材數十年之公司,自日本大和公司平行輸入或授權臺灣製造之產 品均係使用代表大和公司名稱如附表二所示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是該商 標圖樣應與如附表一所示南台公司之商標有所不同,而該台駐波比錶尚非屬侵害 南台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品,又南台公司既未曾生產駐波比錶而在商場販售, 其自無知悉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是否侵害南台公司商標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該台駐波比錶係潤泰公司向世照公司購入,而世照公司乃係代理日本 大和公司販售上開商品,日本大和公司係頗具知名而製造、販售駐波比錶等無 線通訊器材數十年之公司,該台駐波比錶確係自日本大和公司平行輸入或授權 臺灣製造之產品,且日本大和公司輸入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均係使用足以代表大 和公司名稱如附表二所示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等情,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們有賣給潤泰公司駐波比錶,我是八十四年進入世 照公司工作,進公司後就一直處理內銷,後來這六、七年間都有銷售,所以何 時賣給潤泰我不清楚,我們是日本DAIWA公司的台灣總代理,我們跟日本 拿代理權,向日本下單而直接在國內銷售,下單後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純進口 ,一種是日本那邊叫台灣OEM代工廠(OEM廠)即「自立電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直接出貨給我們,日本大和公司的駐波比錶已經生產銷售五十四年, 在台灣也有取得商標註冊,他的商標註冊是一個大的『D』字,本身下面是公 司名稱。」等語相符,並有進口廠商登記卡、訂單、統一發票、日本大和公司 出貨通知、提單、進口發票、進口包裝明細及彩色目錄等在卷附卷足參,則被 告辯稱扣案之該台駐波比錶係自日本平行輸入或經授權臺灣製造之產品,且日 本大和公司係在告訴人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前,即已開始生產使用 如附表二所示標章圖樣於駐波比錶等通訊器材產品上等語,應屬可採。 (二)次查,被告所販售之該台駐波比錶,其上非僅以「DAIWA」字樣為唯一之 商標使用,主要仍以如附表三所示日本大和公司申請註冊專用之商標「D」為 圖樣等情,既有該台駐波比錶之照片及上開商標註冊證可資比對;又自日本大 和公司平行輸入或大和公司授權臺灣製造之產品,甚或日本大和公司之出貨通 知及進口發票等資料上,除使用大的『D』字商標圖樣外,並均於該字樣下以 小型字體加註代表大和公司譯音之「DAIWA」圖樣等情,亦經證人乙○○ 證述詳實,復有照片、出貨通知及進口發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辯稱該台駐波 比錶上之商標圖樣乃係以日本大和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主,另加註之「DA IWA」圖樣僅係表徵日本大和公司譯音,是尚無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專用權 之意圖等語,已堪予採信。蓋按仿冒商標罪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仿冒商標之事 實外,主觀上尤須使人發生誤信或誤認係被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意圖,茲被告販 售之該台駐波比錶上,除有以小型字體印有代表大和公司譯音之「DAIWA 」圖樣外,並明確標示大和公司自已已註冊之商標等情,已如上述,則果如日 本大和公司有意仿冒告訴人之商標,衡情當不致再標示其自己之商標名稱,是 自難認有仿冒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倘再參以告訴人申請取得之商標,其上除 有「DAIWA」字樣外,尚仍包含「南台」之圖樣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及商 標圖案附卷可參,則益見被告所販售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應僅係代表 日本大和公司之商標權及譯音,實與告訴人取得之上開商標圖樣甚有歧異無訛 ,亦即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上開駐波比錶尚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其上之商 標圖樣顯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洵屬有據。 (三)退步言,縱認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業已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專用權;然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既自承南台公司迄未生產駐波比錶等語 在卷,且被告陳稱其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該台駐波比錶後,僅以二千七百餘元 之價格出售等情,復核與證人乙○○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潤泰公司網頁資料附 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未生產駐波比錶之商品於市場上銷售,是其乃 係不知該台駐波比錶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即購入等語,亦堪予採信,否則 被告豈有於明知商品已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下,猶仍以顯非低於販售價格甚 多之價額購入該台仿冒品,並公開於潤泰公司之網頁上刊登該商品之廣告,而 甘冒遭警查獲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 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尚非虛妄,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