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明知綽號「阿達」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下稱 「阿達」)及綽號「阿勇」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欲出售之挖土 機及堆高機,係渠二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間向,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向「阿達」購得丁○○所有,於 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之HKL三型水藍色小型挖土機一部,而於十月四日中午十 二時許載運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七號知情之乙○○(詳下述)開設之「達 順汽車修配廠」修理,復於同日再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其與綽號「阿勇」之 丙○○竊得之儒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峰公司)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 一部(引擎號碼11Z0000000號)及張廖貴盛所有之石川島牌綠白色挖 土機一部,而連續故買贓物。(二)甲○○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明知綽號「眼鏡林」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持有之 KAWASAKI牌發電機一部為贓物,竟以一千元之不相當之價格與以收購, 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二時之九號其所經營之五金工具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一部。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 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二十之九號其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明知許經偉所欲出售之砂輪 切割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砂輪切割機為黃仲賢所有(市價約五千元),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五巷十五弄四號 前,為許經偉、林秋東共同竊取),竟仍以低價一千元向許經偉買受之,嗣經警 於查獲許經偉、林秋東後,經許經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帶至上址 甲○○所經營之五金小工具店內查扣得該砂輪切割機乙台,進而查悉上情。甲○ ○因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以甲○○ 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 決書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並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甲○○上揭故買贓 物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故買贓物之 時間,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則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又其均係故買贓物,其犯 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上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應為前案即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己○○、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 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 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 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 例要旨謂:「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甲、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阿達」及綽號「阿勇」之丙○○二人欲出售之 上開儒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及張廖貴盛所有之挖土機一部,係渠二人竊得之 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得一萬三千元之運費,竟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由「阿達」及綽號「阿勇」之丙○○聯 繫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己○○,經「阿達」及丙○○指示後,由己○○分別於當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新平路附近廢棄工廠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S— 三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車上吊臂吊運張廖貴盛遭竊之石川島牌綠白色挖土機一部, 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四○二號旁空地,載運儒峰公司 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一部,而連續搬運贓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搬運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搬運贓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己○○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丙○○先帶其至臺中縣廢 棄工廠載得挖土機一台,再至大里市鐵路巷載得堆高機一台,原先與「阿達」及 丙○○均不認識,是被告己○○主觀上當可查知上開挖土機及堆高機之來路不明 ,蓋據其供述情節,丙○○及「阿達」均與被告己○○不認識,而上開挖土機及 堆高機之價值甚高,一般人豈有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載運,而不全程跟隨之理 ,被告上開載運過程,已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不符,被告縱主觀上未確知上開挖 土機一部及堆高機一部為贓物,然亦能察覺其所為足以為「阿達」及丙○○達成 搬運贓物之目的,仍為之載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載運者為贓物亦無妨之未 必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上揭載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因從事者乃托吊業,並依託運人之要求運送、托吊貨物,若有 顧客欲托運貨物時,除非是有非常明顯可疑之處,否則一般慣例殊少會要求託運 者簽立任何文件或切結書,而被告亦無任何機會或管道可查覺所運送之貨物乃贓 物,本件伊僅受僱運送物品,當時是以為僱主換工地所以需要載運,實無贓物之 認識等語。經查: ⑴、按挖土機及堆高機機具甚大,一般所有者或使用者,欲遠程遷移均需委請托吊業 者代為運送,且託運者係主動向貨運業者聯繫委託運送貨物,託運者自能依其聯 絡方式,得知貨運業者之固定聯絡處所,託運業者並無須於運送途中全程跟隨之 必要。再者,一般運貨業者所重者乃運費對價之取得,本件運費共計一萬三千元 ,被告運送前僅自託運者取得三千元之訂金,餘款一萬元必須待貨物送達客戶時 收取,是本件從運費之給付金額、方式,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上揭推斷,尚難確 切證明被告己○○具有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存在。 ⑵、再者,本件被告己○○受「阿達」及丙○○所託,運送上開儒峰公司所有之堆高 機一部及張廖貴盛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至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途中於中投公 路經儒峰公司負責人戊○○之友人黃旭陽發覺,遂攔下被告己○○停車,而證人 黃旭陽於警訊時證稱:(該大貨車駕駛你是否認識?)我是不認識,他有給我名 片,上面填記是己○○等語(見黃旭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 黃旭陽之證詞,被告己○○於遭發現載運贓車時,仍坦然出示自己之名片,並於 嗣後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被告甲○○並得知竊盜之「阿勇」乃丙○○,則依 當時之情狀判斷,被告己○○若有贓物之認識,衡情當不致如此,顯見被告己○ ○上揭辯稱並不知所載運者係贓物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己○○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搬運 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下稱「阿 文」)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交付修理之石川島型紅色挖土機一部,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挖土機係林盛本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三 巷巷口失竊),竟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挖土機一 部維修;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承同一不確定之故意,收受甲○○交付之 丁○○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之HKL3型水藍色小型挖土機一部維修, 而連續收受贓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 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聯絡方法, 依通常社會交易常情,一般人豈有於不知如何聯絡交付修理之人之情況下,受託 修理挖土機之可能?而認被告辯述情節,已與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相違,其主觀上 縱不確知上開挖土機二部為贓物,亦堪認縱為贓物,亦無礙於被告乙○○予以收 受之本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上揭物品維修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修理,並不知甲○○及「阿文」載 運至其經營之「順達汽車修配廠」維修之挖土機二部為贓物,實無收受贓物之犯 行等語。經查: ⑴、按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為其構成要件,若對之並 無贓物之認識,自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無法提供「阿文」 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聯絡方法,而認依通常社會交易常情,一般人豈 有於不知如何聯絡交付修理之人之情況下,受託修理挖土機,因認被告所辯與一 般正常交易行為相違。惟按諸維修業之交易常情,其所重者乃在於維修費用之取 得,本身僅是在維修期間暫時占有維修物,是維修業者對於維修物之來源,當不 如買受人般須詳加留意出賣人是否合法取得維修物;且維修業者占有維修物,依 民法之規定,仍可行使留置權取償維修費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參照),是對 於委託維修之人之年籍資料,亦非有詳加查證之必要,本件公訴人僅以上揭說明 ,即推斷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 ⑵、再者,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提出「阿文」之人所交付之名片以供 查證;並且提出同案被告甲○○委託其維修之維修紀錄一份,其上記載甲○○曾 於八十八年一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委託其維修二次,均無問題,是依常情而論,本 院實難僅以被告乙○○受託維修之物經事後查證結果係屬贓物,即遽以推斷其於 收受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本院因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連續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