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其所有之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六○巷五三號(座落地號:台中縣神岡 鄉○○段三八三之二地號)廠房,經營展旺企業社,從事合板木材加工,其明知 該木材加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 、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致翌日凌晨 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該工廠北側吸塵管附近處起火燃燒,又因工廠內部堆積甚多 木材,火流猛烈竄燒,除燒燬該廠房外,並延燒隔鄰即其弟乙○○所有同巷四九 號(座落地號: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八三之一地號)房屋後方之廚房。嗣經乙 ○○之妻鄭束娟發覺打電話報警,經台中縣消防局即時前往灌救,始未釀成重大 災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鄭束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台中縣消 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五、 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北側吸塵管附近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 火點。六、起火原因研判:1、經檢視起火點處現場電線並未發現有短路之熔痕 ,故因電線短路之因素應可排除。2、災戶為一般木器工廠專事合板木器加工, 廠內設有自動式吸集機,並於廠內上方(西側、北側)設有鐵質吸塵管連接塑膠 軟管於各木工機上,吸附因切割、刨削所遺留之木屑,又現場各機器均有以靠吸 塵管側燃燒較為嚴重現象(如相片十八至二十一),若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 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則實有可能,復據火災概要2 關係人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器切割、刨削木器時,因磨擦堅硬物產生火 花引燃木屑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 確係因被告於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 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所引起,允無疑義。又依前開火 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工廠於受燒後,廠房鐵架嚴重受燒倒塌,內部 所堆放之機器設備亦均有受燒現象,顯然該工廠於受燒後已失其通常效用,應認 已達燒燬之程度。查被告為該工廠負責人,明知該木材加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 且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易引起木屑火花,而易 遺留於吸塵管內產生悶燒現象,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該工廠之燒燬及乙○ ○所有前揭房屋後方廚房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工廠係被告所有,供作木材加工使用之工廠,失火之際該工廠內雖無人在 內,惟進出之人仍有遭受意外危害之虞,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 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多家 房屋或建築物,仍祇應成立一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木材加工廠,並延燒隔 鄰乙○○所有房屋後方廚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木 材加工廠之負責人,理應防止火災發生因素,其疏未注意,發生火災,造成隔鄰 乙○○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及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 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