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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唐光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未領有建築師證書,亦非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室內設計或空間設計之科、系、所畢業,復不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有關建築、室內設計或空間設計之學分,更未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僅只參加過「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為期二週之「室內設計研習」,根本不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抑或「室內設計師」專業能力,因而未獲有資格合格證明書;其於受僱「格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崴公司)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只能擔任「採購」人員一職,不得兼涉「室內設計」事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經丙○○之岳母吳環芝轉知丙○○欲就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三號一弄八十二號」自宅二、三樓進行室內裝潢(裝修)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詎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前來丙○○住處與其夫妻洽商、研討,而多次或以電話、或當面向其等佯稱:其係台北市某設計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在台北設計界相當有名氣,可包攬承作該件「室內裝潢(裝修)」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等語;繼於同年九月間提出其所完成之「室內裝潢(裝修)」(包括二、三樓之「木作」與「水電」兩部分)之裝修平面圖及估價單各一份予丙○○,致丙○○誤信甲○○確具有「室內設計師」之專業能力與資格,且價格尚稱合理,因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報酬(涵括設計費、工料、工資)委託甲○○承攬二、三樓「室內裝潢(裝修)」(包括「木作」與「水電」兩部分)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等工作內容。嗣即由甲○○委由不知情之父親乙○○帶領不知情之鄭志煌、張隆吉自同年十月九日起依據甲○○之指示與裝修平面圖說前來現場先自「三樓─木作部分」開始施作,惟施工月餘已過半,現場實體略具雛形後,丙○○方才發現半成品非但均已走樣、品質不良、瑕疵諸多,且不符原本設計理念與圖樣,完成後將不堪實際使用所需,遂多次向甲○○要求即行改善;然甲○○因欠缺改正缺失、彌補善後之專業能力,故均置之不理,任由乙○○與丙○○溝通而繼續施作,但乙○○亦欠缺改正缺失之室內設計專業能力。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宣稱「三樓─木作部分」已施工完竣,實則木造窗戶、書桌、電腦桌、電視展示櫃、衣櫃、床組、電路線等均已與原設計理念與圖樣不符,且品質不良、瑕疵諸多,不堪實際使用所需,丙○○遂不敢再要求「二樓─木作部分」、「三樓─水電部分」繼續施作。甲○○則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上址向丙○○請領設計與裝修施工款項,丙○○不堪其擾,遂於催討當日分別簽發廿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各一紙,屆期並均已提示兌現。但甲○○嗣後仍未依要求進行瑕疵之改善、補修,丙○○幾經查訪得悉甲○○並非「室內設計師」,而知受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被害人丙○○之岳母介紹伊本件裝潢工程,伊與丙○○電話聯繫後,有前往現場洽商、討論如何施工,並依丙○○夫妻說明而製作室內設計圖,且於三樓施作完成後,伊分三次前往收取工資四十九萬六千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對被害人丙○○夫妻或岳母說過伊具有「室內設計師」資格;雖然伊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但伊有從事室內設計多年的經驗,並領有結業證書,伊只告訴他們伊做這一行已有十多年的經驗,並沒有欺騙他們來承包本件工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朱皓維、吳環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被告甲○○最初所繪製、書具之「裝修平面圖」與「估價單」(設計、估價內容包括「二樓─木作」、「三樓─木作」、「三樓─水電」三部分,總估價為五十一萬九千元)影本各一份,被告甲○○嗣後提出所繪製、書具之「詳細圖」、「立體圖」、「剖面圖」(包括母子床組、半高櫃、高櫃等)、「燈具報價單」與「燈具建議表」、「完工估價單」(只「三樓─木作」部分)影本各一份,被告甲○○任職「格崴公司」之「採購」名片影本一張,支票存根影本三份,格崴公司負責人方文杰現場實作估價單(「三樓─木作」完成部分:三十三萬零九百餘元)影本一份,現場完工照片廿二幀,「美耐敏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常宏裝潢工程設計公司」之「報價單」與「平面配置圖」(「二、三樓─木作」:三十萬餘元)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隔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告訴人前揭住處三樓實質上確已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工等工作,已如前述;再比較被告最初所繪製、書具之「裝修平面圖」、「估價單」與「美耐敏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常宏裝潢工程設計公司」之「報價單」、「平面配置圖」,二者於形式與實質內容上並無軒輊,是被告顯已從事「室內裝修」自明;又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暨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台北縣、桃園縣、雲林縣、嘉義市、台南縣、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頒佈之「室內設計師資格評鑑認定辦法」等規定,「可知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室內設計師」業已採取專業之「證照」制度。

(三)被告甲○○原係台北市育達商職綜合商科畢業,九十年六月才又自台北市中國技術學院會計系畢業,僅參加過為期二週之「室內設計研習」課程,並不具室內設計施資格,業據其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據其原任職之格崴公司總經理方文杰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到格崴公司應徵是應徵何職務?)是採購。因為她沒有設計師的執照。(設計師目前有執照?)有,一定要有執照才能掛設計師的名稱,要經過考試,是在八十五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施行以後的規定。(甲○○她以採購的名義能在你們公司兼任設計師?)不可能。我們設計部門就有二十多名員工,...(甲○○她一直強調說唯有具有設計師資格的人才可以辦採購?)沒有這回事。採購是根據設計師所設計出來的規格辦理採買而已。她在採購部分應是有經驗。」等語,足證被告甲○○確實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抑或「室內設計師」之資格甚明。

(四)再觀之證人朱皓維、吳環芝證詞內容,證人朱皓維結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與被告電話聯絡,我並問被告是否在設計公司工作?是否為設計師?被告每次都回答說她是學室內設計的,且為設計師,並在業界很有名氣,叫我可以去打聽,我母親(吳環芝)也有聽到。以電話聯絡後隔了幾天後,被告親自與我們見面,我也以同樣的問題問她,她仍強調她是設計師,且在設計公司的職務只在老闆一人之下,且有十幾年的經驗」、「被告幾乎每次都強調她是設計師,後來我質疑施工的品質,我才對被告設計師的身分懷疑,我向被告要她設計師的名片,她都推說忘記帶,後來我假藉說要買小燈飾向被告要名片,被告後來才交給我一張採購的名片,我感到很驚訝」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吳環芝結證稱:「因為被告與我小女婿有親戚關係,被告向我說她有十幾年從事室內設計的經驗,所以才找被告來施作」、「但最早時被告有說過她是設計師,我才會介紹被告去施作,現場接洽、收款都是被告出面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佐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警訊時自陳其具有設計師資格(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六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自己認為具有設計師資格(見同上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第八行)等語,益證證人朱皓維、吳環芝之結證內容非虛。綜上所述,被告甲○○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為爭取承包本件工程而向被害人騙稱具有「室內設計師」資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其設計、施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具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至明。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本應重懲,惟念其係為父兄爭取工作機會,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確已完成三樓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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