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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即在台中市○○路三十號開設「聯盛機車行」,並任負責人,其間曾受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委託代收客戶買車所繳納之分期款,嗣久玖公司派員收款之際再行轉交,詎甲○○因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自客戶乙○○、丙○○處所收取而持有之分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作為資金調度而花用完畢,迨甲○○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聯盛機車行」結束營業,致久玖公司派員收款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蘇偉於偵查中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丙○○分別與久玖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卡各二紙,以及被告所簽辦之繳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中,所謂「業務」,係指人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故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均無不可,但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之業務。查被告與久玖公司間並無簽訂契約,即被告並非久玖公司之受雇員工,而被告亦僅偶一於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就久玖公司之客戶代收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偶一所為代收分期款係其業務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利用他人信賴關係侵占上開分期款項,惡性尚非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因侵占款項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據其陳明在卷,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夏 一 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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