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PC-0三五五號小客貨車,於途經台中縣外埔鄉○○路八十九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之電動代步車一輛(車號一八八一二B0000000號)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并於得手後,搬上其小客貨車。隨即載往大甲鎮○○路○段三七0號「協順農機行」兜售,暨同路一段一一二三號「大甲當鋪」典當。均因無法提出車輛來源證明文件,而遭拒絕。嗣乃於同年月卅一日十五時許,載往台中縣后里鄉○○路一0九之一號「宏福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以下同)參仟元之賤價,售與知情之甲○○。而耿某明知該電動代步車,不惟無來源證明文件,且價格顯不相當,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買受。
二、案經協順農機行店員李靜宜發覺可疑,乃記下乙○○之小客貨車之車號,報警查獲,并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乙○○竊盜部分,不惟業據其於警訊暨偵審中供承,伊於前述時地,係因一時貪念犯錯。而將該電動代步車,搬上其小客貨車,載往「協順農機行」暨「大甲當鋪」兜售或典當,因無車籍資料和證件被拒。嗣再載往后里鄉「宏福汽車商行」,以參仟元之賤價,售與甲○○等情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證綦詳,暨證人李靜宜於警訊中、楊春明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紀錄表、電動代步車保證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帋、車輛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丟在路旁,我才將該車搬上小客貨車載走」云云。第查該車係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伍萬參仟元,向「協順農機行」購買。且停放地點,係在其自宅門前。業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茲核該車於失竊時,僅使用一年三月,其非破損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殆亟灼然。是其所辯,顯屬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供謂,當天係將該車以貳仟元,售與甲○○」云云。然查不惟據另被告甲○○供稱,「當天係約定以參仟元購買。」且被告乙○○嗣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以參仟元出售。故應認定其售價為參仟元,併此敘明。
二、其次,關於被告甲○○故買贓物部份:訊據該被告,對於其曾在前述時地,以參仟元向另被告乙○○,購買該電動代步車一輛贈給其聲肢殘障之岳父王金祥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暨偵審中坦承不諱紀錄在卷。核與另被告乙○○,在歷次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王李素月於警訊中、楊春明於警訊暨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前述現場紀錄表、電動代步車保證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其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因該車破舊骯髒,折舊估價亦僅值約參仟元左右。不惟售價相當,且黃春明亦說是他父親的代步車,故不知是贓物」等語。且另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謂:「甲○○并不知這部車是贓車」云云,以附和其說。然查不惟前述電動代步車,使用時間僅一年餘,原來購買市價為伍萬參仟元,茲該被告竟以參仟元之賤價買受,其價格顯不相當。且復查當被告乙○○將該竊取之贓車載往「協順農機行」兜售及「大甲當鋪」典當時,均因其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文件,而遭拒絕。茲該被告乃係以經營中古汽車為業,對於無法提出車籍證明文件,且售價偏低之車輛,又豈有不知是贓車之理?是其所辯,亦純屬諉卸刑責之詞。而另被告乙○○雖亦供謂,耿某不知是贓車,以附和其說。要亦屬於廻護該被告之語。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姑念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能坦承認錯,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甲○○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間,并未有若何違法犯行,足證其亦能深知悔改。且此次犯罪,復係因其岳父王金祥聲肢殘障不良於行,為表孝心,乃購買該車,供其岳父代步,(按有王金祥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可稽。并經證人王李素月供證紀錄在卷),衡情尚不無可原。加以,被告等此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