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被 告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戴世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無罪。 事 實 一、午○○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 之所有人,其出租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予辰○○營運開設「德盛蠟燭廠」,詎辰○ ○明知該工廠係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經營,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消防安全檢查,且廠 內堆滿蠟燭原料、蠟燭成品、及冥紙成品等高度危險易燃物品,應注意機械設備 之維修及操作之管理,以防範火災之發生,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維修操作不 當,致廠房內融蠟爐失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鄰近有人所在之廠房,致 丁○○所有而出租與富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之同市○○路二一七號 建築物,及其內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益公司)委託代工製造之模具、 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遭燒毀,致丁○○、富宏公司、宏達益公司等均受有 重大損害。 二、案經丁○○、富宏公司代表人陳淑梅、宏達益公司代表人施振隆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辰○○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失火之犯行,辯稱:伊於凌晨五時許抵達 現場時,消防車正全力灌救翰慶泡棉廠,伊經營之德盛蠟燭廠煮蠟區尚未延燒, 該廠於火災前一日下午五時即結束運轉,並做安全檢查後離去,失火當時有司機 及外勞一名在工作,火災發生前,水電均已關閉,並無預熱蠟燭(按原處分書所 「且在預熱蠟燭」顯係誤載,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失火當日係星期 天,伊工廠並未上班,且平日均係「當日八時上班後」始預熱蠟燭開始工作,並 無上班當日之前晚或凌晨即開始預熱蠟燭之情形,本件非伊經營之德盛蠟燭廠失 火延燒,而該廠亦係伊獨資經營云云。被告辰○○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檢 察官係依告訴人丁○○指述,及台中縣消防局依物品燃燒程度、物品炭化程度留 存狀況之比較,並參酌證人丙○○、劉景琨、庚○○、寅○○等人目擊經過,研 判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被告辰○○所經營之德盛蠟燭工廠西側 熔蠟槽附近應為最初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蠟燭原料熔化過程不慎引燃熔蠟 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之調查結果,並以該蠟燭廠廠房及機具屬被告 午○○所有,該廠所僱用泰籍外勞係被告午○○公司申請引進,故認其亦參與蠟 燭廠經廠,起訴二人犯有公共危險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同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可知應有積極證據,始可認定 犯罪事實。至於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則參照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三十八年度穗特覆 字第二九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 ,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與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可見並非均當 然可採,仍須該指訴或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瑕疵始可為憑。本件台中縣消防局 所作調查報告與告訴人之指訴實有以下不合理及不實在處,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一)、上開消防局調查報告所以判定最初起火處在德盛蠟燭廠,主要係 比較災後現場物品燃燒程度與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所得。衡諸火災範圍內,除德盛 蠟燭廠及專事泡棉製品製造之富宏企業外,其他工廠生產及存放物皆非易燃性質 (參照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一頁),而事故當時到場消防人員係先對 富宏企業所屬工廠施予噴水注灌救,該公司亦派員救災,且消防車所停位置離蠟 燭廠較遠,救援不易(參見附圖),而已著火之泡棉製品尚可以水澆滅,惟著火 之蠟油遇水,因蠟油比水輕,會浮在水上,不僅不能滅火,反會使火勢加速蔓延 ,有現場消防隊員甲○○證詞可稽(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加以德盛蠟燭廠當時亦無人手可供救援,故該廠災情自較其他各廠為慘重,消 防局以事後勘查物品燃燒程度及炭化程度來論斷起火點,不僅有欠公允,亦有違 經驗法則。(二)、依證人辛○○所述,最初目睹德盛蠟燭廠西南方並未起火, 僅該廠東側與泡棉廠西側交接處燃燒(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此與前述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明顯不 同,另核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提供之風向資料,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係 0.2-0.6(m/s),風向20,即東北吹西南風,揆諸富宏企業所屬泡棉廠也受燒,苟 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判斷,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在上列風速風向下,火勢焉有 可能從蠟燭廠西側延燒至其東邊之泡棉廠?(三)、至與德盛蠟燭廠有六米道路 間隔之日昇建材企業、翰緯企業及金億成企業廠房所以受波及,則係因如前述, 消防隊不明蠟燭原料之性質,冒然以水灌救,導致德盛蠟燭廠已著火之蠟油隨水 勢擴散所導致,故亦不能以此判定德盛蠟燭廠即為最初起火點。(四)、另證人 丙○○、劉景琨、庚○○、乙○○各自目擊事故之地點,均距火災現場有相當距 離(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三六頁相關位置圖),渠等所謂發現德盛蠟燭廠火勢猛烈 ,依前述說明,應係消防人員對該廠較遲施救而蠟油燃燒較劇之故,且渠等多為 聽旁人告知或被救災聲吵醒始抵達或看到現場,皆非最早目睹之人(參見調查報 告書第十三、十五、十八頁),此外證人寅○○則是轉述證人乙○○所謂是製造 蠟燭廠先起火,自己更未實際目睹(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二三頁),是亦不能憑上 述人等之供述,即判定德盛蠟燭廠係最初起火點。至證人丙○○庭呈之相片並未 註記拍攝時點,依其所述...相片上燃燒之部分是德盛蠟燭廠,下面之光點 是消防車。當時外面聲音很吵,我就起床,就看到火燒起來了,...(參見鈞 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顯然其所見已非事故最早發生之時,就該相片 所示,德盛蠟燭廠與富宏企業所屬泡棉廠相鄰處前方因有阻隔,故不能證明富宏 廠房當時並未燃燒,相片內德盛蠟燭廠火勢較烈亦應是消防隊較遲施救蠟油燃燒 較劇所導致,要難以此確認最初起火點。(五)、從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 謂,不排除...之可能性,亦足見對於起火點之判斷,實屬一種推測,該局並 未確定真正起火點為何,是綜上所述,該火災調查報告書既多有瑕疵,依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 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 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實不能因此論斷被告 辰○○罪行。(六)、告訴人丁○○所謂據看到之人指出是由德盛蠟燭廠先起火 ,及另據該廠離職員工所述係加熱爐引起一節,均屬傳聞,且無法舉證(參見偵 查卷第五八頁,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八○頁),自非可採。其另指德盛蠟燭廠以 前曾發生火警,核與台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消調字第九一六七八一 號函不符,由其庭訊時所稱,我告他,只是要他跟我和解(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誣告意圖明顯,其指訴應非實在。(七)、被告辰○○ 於消防局訪談時,固有陳述蠟燭製造須經瓦斯加熱熔槽與保溫等過程,但也同時 敘明下班後水電瓦斯均已關閉,工廠每日下午五時即下班(參見調查報告書第二 八、二九頁),偵查時並已詳細寫明其工廠作業情形,一般均在下午六點前完成 ,又因成本、安全及品質等考量,夜間並不進行蠟燭原料加熱保溫(參見不起訴 處分偵查卷第六七頁),上述蠟燭原料加溫製程晚間並不操作,復經同業張勝彥 證實(參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八○頁),依證人子○○、丑○○、申○○所述 ,夜間預熱蠟板並非常態,被告辰○○所陳製程並無不合理(參見鈞院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況失火前一日下午五點多德盛蠟燭廠已關門休息,亦有證 人即第三人王俊仁及該廠送貨員壬○○供述(參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六二頁、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出事時德盛蠟燭工廠並未進行作業 ,不可能起火,退萬步言,如當時有作業,現場操作人員亦應可即時發見火引而 逕予撲滅,亦不可能起火,惟當時無人曾見被告辰○○在場,是被告辰○○應無 過失可言,檢察官及消防局對此均未予斟酌採證實有疏漏。(八)、告訴人所 舉協議書乃係因廖繼元、卯○○與巳○○與翰緯企業、鶴興企業間已有租賃關係 ,為火災善後處理所簽立,協議書內雖有提及不追究被告辰○○之責任,惟此係 其父親巳○○、伯父廖繼元、堂兄卯○○在起火原因與責任未明確前為防萬一, 主動替被告辰○○與上述公司先行協商免責,此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逕謂被告 辰○○承認犯行。(九)、據上,消防局調查報告、告訴人指訴均與事實未符, 依首揭說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辰○○犯罪事實。另起訴書所載工廠未經商業登記 及消防檢查,要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直接關連。(十)、依證人即消防隊員戊○○ 、未○○證述,事故當日到場最初所見係富宏企業所屬工廠西側與德盛蠟燭廠東 側交界處燃燒(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第三人 辛○○證詞相符(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已可證消防局調 查報告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並非可信。(十一)、證人庚○ ○實非最早目睹起火之人,此由鈞院詢問其何時發現火災,其答以,當時外面很 吵(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證,復查其陳述目睹事故地點 之台中縣大里市○○街四二號,與德盛蠟燭廠間尚隔有翰緯、星憶二企業廠房( 參見消防局報告書第三六頁現場圖),衡情其不可能看到蠟燭廠狀況,倘真能由 該住處三樓看到蠟燭廠,按理即應能看到處同一現場方向之富宏企業所屬工廠, 然其卻謂,三樓看不太到富宏企業(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觀察力實有問題,故其所證由德盛蠟燭廠先起火,不僅不可信,亦與前述證人 證詞相牴觸,並提出保險單、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相片二幀、公告影本 一件為證。 二、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且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 防局調查結果,依物品燃燒程度、物品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比較,並參酌證人丙○ ○、劉景琨、庚○○、寅○○等人目擊經過,研判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 四巷一號德盛蠟燭工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應為最初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蠟燭 原料熔化過程不慎引燃熔蠟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亦經證人吳 俊東證述在卷,並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目擊證人即 附近住戶劉景琨、義消庚○○均到庭證稱:消防車到達時僅有該蠟燭廠在燃燒等 語,經提示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圖令指認起火地點,分別指稱西南側、 西側火勢較大,經比對德盛蠟燭廠現場圖,該廠西側置有小蠟槽、西南側置有大 蠟槽,顯見該調查報告所認洵屬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火災時,你有無在現場?證人丙○○:在,我住 在對面。問:詳情?證人丙○○:庭呈照片一張,是消防車到場以後我弟弟照的 。相片右手邊是宏達益與富宏的廠房,當時並未燃燒,相片上燃燒的部分是德盛 蠟燭廠,下面的光點是消防車,當時外面聲音很吵,我就起床,就看到火燒起來 了,就是相片所示的蠟燭廠已經燒起來了。問:當時的翰偉企業有無燒起來了? 證人丙○○:翰偉我不知道在哪裡。問:製造泡棉的工廠是哪一間?證人丙○○ :是宏達益與富宏,他們是甥舅一起經營的。問:泡棉工廠當時有沒有燒起來? 證人丙○○:沒有。問:對證人丙○○證詞有何意見?被告午○○:丙○○的住 處距離德盛中間有建物阻隔他看不到,最先看到火燒的是我,我五點五分至十分 到現場的,但是不知道是由哪裡燒出來的,不知道是泡棉工廠或者蠟燭工廠起火 燃燒的,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是在工廠交界處燃燒的。辯護人:請訊問證人目 擊及拍照時間地點為何。證人丙○○: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約五點十幾分,在 四育街七號二樓我的住處看到的火警,拍照是在四育街五號三樓我弟弟李慈暉的 住處李慈暉拍的,他是五點十幾分拍的。問:你家住處看得到德盛?證人丙○○ :可以看得到,我家是四樓底的房子,被告沒有到過我家怎會知道看不看得到。 問:對丙○○庭呈前開相片,相片所示燃燒的部分是不是德盛蠟燭廠,右邊是不 是富宏與宏達益公司?(提示相片)被告辰○○:沒有燃燒的部分確實是富宏與 宏達益的廠房,但是相片只看到前面一間,但是他的後面跟我的相鄰接著,有沒 有燃燒相片看不出來,燃燒的部分確實是我們德盛的廠房前面。證人寅○○:相 片右邊沒有燃燒的是富宏與宏達益公司,燃燒的部分是德盛蠟燭廠,鏡頭最前面 的是星憶金屬企業鋁鑄廠,翰偉企業是在星憶的隔壁。復有證人丙○○提出之八 十九年三月五日早上約五點十幾分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五號三樓其弟李 慈暉拍攝之現場火警相片一幀在卷可證。再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仁化分隊 隊員甲○○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火 災時,你是否到達現場?證人甲○○:有。問:情形如何?(提示現場平面圖) 證人甲○○:我們接獲報案之後,約五點五十七分到達現場時,消防車停在四育 街翰偉與金億成公司中間的巷口。我到場時德盛蠟燭廠的西邊已經燃燒起來了, 而且火勢比較大,已經延燒到翰偉的兩個廠房,金億成也有燃燒到了,但是泡棉 廠那邊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搶救德盛廠還有翰偉、金億成這邊的火災。因為德 盛蠟燭廠西邊有五十公斤的瓦斯桶好像有三至六桶,已經燃燒起來了,洩壓閥已 經被燒溶了,有看到瓦斯已經噴出來,有火在燒。問:你是否有辦法判斷最初的 起火點?證人甲○○:沒有辦法判斷,因為到達現場時已經燒起來了,而且我只 搶救德盛蠟燭廠的西側與其他廠房,至於德盛蠟燭廠東邊的我沒有去處理,無法 判斷。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仁化分隊隊員戊○○、未○○及證人即案發 現場附近住戶庚○○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 如下:問:本案你有無到達現場救火?(提示平面圖)證人戊○○:有的,當時 我任職仁化消防分隊,我五點五十七分到達現場,我在星億企業的空地實施救火 ,當時我看到德盛有在燃燒,是跟富宏企業交界的地方在燃燒,但因為我們是在 外面救火,只能看到裡面有火光出來。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起火點在何處?證人 戊○○:沒有辦法。問:怎麼實施救火的?證人戊○○:當時到達時不曉得裡面 有什麼東西與燃燒情況,一般都是實施水柱救火。問:有無因為實施水柱救火後 ,裡面有油品隨著救火的水而延燒他物?證人戊○○:本件我不清楚。問:何時 到達本案現場?證人未○○:我跟戊○○開不同的消防車去,但是同一時間到達 現場。問:當時看到的情形?(提示平面圖)證人未○○:我在富宏企業東邊的 大門口這邊救火,當時看到現場富宏西側與德盛東側的交界處有火舌與濃煙竄出 。問:富宏除了西側燃燒,東側有無燃燒?證人未○○:還沒有,但是從西側那 邊火勢一直延燒過來,所以我在那邊做阻絕火勢延燒過來。問:有無辦法判斷起 火點在何處?證人未○○:沒有辦法正確研判。問:到達現場此時除了富宏與德 盛有在燃燒,其他的廠房如星億、翰緯、日昇建材、金億成等企業有無在燃燒? 證人未○○:從我那個角度無法看到有無在燃燒。證人戊○○:星億的北邊有一 點點已經在起火了,其他的我沒有看到。問:火災時是否在場?證人庚○○:在 ,我是附近的住戶。問:何時發現火災的?證人庚○○:當時外面很吵,有一些 散步的民眾。問:你在何處發現的,看到的情形如何?(提示平面圖)證人庚○ ○:我住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二號,我家是三樓的房子,我從我家三樓看到 現場起火,其間都沒有阻隔可以看到對面,因為我是義消,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報 警,並下樓指揮交通。當時現場煙很大,我從三樓看到德盛蠟燭廠中間的附近已 經有濃煙冒出,但是三樓看不太到富宏企業,我下樓之後指揮交通,在街道上, 只看到德盛有濃煙冒出,只有這個地方開始燃燒,其他的地方都沒有,包括富宏 企業當時都還沒有濃煙或燃燒。問:當時還有其他的義消跟你一起指揮交通,他 們是誰?證人庚○○:己○○,住在我們那附近。容後查報地址。我的電話是0 000000000號。問:對證人庚○○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午○○:從 庚○○所住三樓無法看到蠟燭廠,他只能看到濃煙竄出。證人庚○○:我從三樓 可以看到。被告辰○○:證人站的地點是富宏的正門口,怎麼看得到德盛的情形 。問:你與被告午○○、被告辰○○有無恩怨?證人庚○○:沒有。被告午○○ :沒有恩怨。問:你是怎麼報警的?證人庚○○:我有用無線電也有用家用電話 00-00000000號報警。是綜據上述,本件起火點應確為德盛蠟燭廠無 訛,其起火原因應係對廠區消防安全管理維護不佳及機具操作不當所致。(二) 、證人即亦係經營蠟燭工廠之負責人丑○○、子○○、申○○於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生產過程?證人子○○:比如說今天要 生產產品,我通常就在早上六點就開始熔蠟板,一個熔槽如果裝二百五十公斤, 應該要預熱一個小時以上,我公司八點上班,我必須在上班之前就預熱蠟板,才 來得及應付上班生產之用,如果要預熱的蠟板很多,就必須要把時間提早,我最 早曾經在凌晨五點四十分就開始預熱蠟板,而且蠟板是易燃物品,必須很小心。 問:通常有無上班才開始預熔蠟板的?證人子○○:沒有。通常都會在上班之前 就會先預熱蠟板一槽。上班時繼續再預熱其他蠟板才不會浪費時間,這是我的做 法,做法可以因人而異,我不認識被告。問:蠟燭需求情形?證人子○○:過年 前後最多,農曆十月開始到隔年的三月都是產品旺季。問:生產過程?證人丑○ ○:如子○○所述。但大部分都是在八點上班之前的兩個小時就預熱蠟板,但是 如果趕貨加班的時候,二十四小時也都在燒。問:如果為了應付八點生產,預先 在凌晨一、二點預熱蠟板之後,保溫到八點才生產,可不可以?證人丑○○:可 以,但是很少人這樣做,因為這樣很浪費。問:有無曾經八點上班之後,才預熱 蠟板,一方面預熱一方面包裝之前的產品?證人丑○○:這樣也可以。問:生產 過程?證人申○○:生產過程如丑○○、子○○所述,丑○○是我以前的老闆、 子○○是我以前的師兄弟。是綜據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辰○○前開所辯:「 平日均係『當日八時上班後』始預熱蠟燭開始工作,並無上班當日之前晚或凌晨 即開始預熱蠟燭之情形。」,顯不足採。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依 證人子○○前開所述,應係蠟燭需求旺季,星期天亦可能有加班情形,是亦顯難 以案發當天係星期天即率而遽認本件案發當天被告辰○○營運開設之「德盛蠟燭 廠」即屬未生產營運。(三)、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仁化分隊隊員甲○○ 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對證人甲○○證 詞有何意見?辯護人戴律師:按照紀錄,證人並非最早到達現場,還有義警與義 消是何人請證人說明,另證人救火的方式,是噴水還是噴泡沫?法官請證人就辯 護人所詢逕答之。證人甲○○:該義消是庚○○,他住在四育街的對面巷子,他 先到現場看到的,他的電話要回去查。另我們是用水柱救火的,但是我沒有看到 蠟油經水沖之後,燃燒的蠟油延著水而延燒到其他廠房。問:尚有何意見?戴律 師:請訊問證人油類的著火,是否可以用水柱救火?證人甲○○:不可以,因為 蠟油比水輕,可能會浮在水上,會擴大延燒,但是可以用水霧來救油類的火災。 基上所述,並無證人證稱見到蠟油經水沖之後,燃燒的蠟油延著水而延燒到本件 之其他廠房,且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前開情形,是足認被告辰○○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事故當時到場消防人員係先對富宏企業所屬工廠施予噴水注灌 救,該公司亦派員救災,且消防車所停位置離蠟燭廠較遠,救援不易(參見附圖 ),而已著火之泡棉製品尚可以水澆滅,惟著火之蠟油遇水,因蠟油比水輕,會 浮在水上,不僅不能滅火,反會使火勢加速蔓延,加以德盛蠟燭廠當時亦無人手 可供救援,故該廠災情自較其他各廠為慘重,消防局以事後勘查物品燃燒程度及 炭化程度來論斷起火點,不僅有欠公允,亦有違經驗法則。至於與德盛蠟燭廠有 六米道路間隔之日昇建材企業、翰緯企業及金億成企業廠房所以受波及,則係因 如前述,消防隊不明蠟燭原料之性質,冒然以水灌救,導致德盛蠟燭廠已著火之 蠟油隨水勢擴散所導致,故亦不能以此判定德盛蠟燭廠即為最初起火點。」,似 乎係指稱救火人員實施之救火措施不當導致延燒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另證人 即星億企業社負責人辛○○、鶴興企業社負責人乙○○、大里天后宮管理員癸○ ○雖均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大致具結證稱,德盛蠟燭廠之 西南方未見起火,係德盛蠟燭廠之東邊與泡棉廠西側交接之地方在燃燒等語,雖 如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前開證人等之證詞所述,最初目睹德盛蠟燭 廠西南方並未起火,僅該廠東側與泡棉廠西側交接處燃燒,此與前述消防局調查 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明顯不同等語」,然前述證人均 係案發當天六時餘始到達現場,且均稱不知最初之起火點等情。是其等既非最初 到達現場者,則其等所見當非係最初之起火狀況,其等證詞自難與前述消防局調 查報告所謂最初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熔蠟槽附近之結果完全吻合,此亦即其等證 詞與前開較早到達現場之目擊證人即附近住戶劉景琨、義消庚○○到庭證稱之「 消防車到達時僅有該蠟燭廠在燃燒等語,經提示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圖 令指認起火地點,分別指稱西南側、西側火勢較大等情。」之證詞稍有出入、不 同之處,是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憑採。另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台中氣象站函查案發當天現場氣象資料,經函覆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並 未在台中縣大里市地區設立氣象站,故無法提供該地氣象資料等情,亦有該台中 氣象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象字第九一三B○○○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辰○○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另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提供之風向資 料,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係0.2-0.6(m/s),風向20,即東北吹西南風,揆諸富宏企 業所屬泡棉廠也受燒,苟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判斷,起火點在蠟燭廠西側,在上 列風速風向下,火勢焉有可能從蠟燭廠西側延燒至其東邊之泡棉廠?」,不知何 所憑藉,顯亦無足採信。(四)、本件被告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 德盛蠟燭廠,規避主管機關對此具有較高火災風險行業之消防安全檢查,並疏未 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致發生火災,燒毀告訴人等之物,被告辰○○顯有過失致 生火災之情事。此外,參酌本件茍係如被告辰○○所辯係宏達益與富宏企業之泡 棉工廠起火燃燒者,竟無任何被延燒之廠商告宏達益或富宏企業或告訴人丁○○ ,實屬不合常情?是綜據上述,被告辰○○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失火罪之侵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其結果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 立一罪。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若同時 燒燬該建物及其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 號判例)。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 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詎其提供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交由被告辰○○營運 開設「德盛蠟燭廠」,並指派其以「鋕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鋕冠公司) 申請引進之泰籍外勞「DALEK WIRAT」(綽號為「阿勞仔」,據外勞動態查詢結 果、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該外勞入境許可業經撤銷,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境 ,並經列管,不可再入境等情)至該德盛蠟燭廠工作。詎其等均明知該工廠係未 經營業登記擅自經營,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消防安全檢查,且廠內堆滿蠟燭原料、 蠟燭成品、及冥紙成品等高度危險易燃物品,應注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操作之管 理,以防範火災之發生,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維修操作不當,致廠房內融蠟爐失火,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鄰近廠房,致告訴人丁○○所有而出租與告訴人富宏公司 之同市○○路二一七號建築物,及其內告訴人宏達益公司委託代工製造之模具、 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遭燒毀,致告訴人丁○○、富宏公司、宏達益公司等 均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午○○與被告辰○○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與被告辰○○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德盛蠟燭廠之廠房及製蠟機器均 為被告午○○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辰○○、廖繼元供述在卷,而被告辰○○指稱 該蠟燭廠有僱用外勞目擊經過,核其所指之泰籍勞工「DALEK WIRAT」實係被告 午○○以其經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申請引進,此亦有被告午○○名片、鋕冠公司 登記資料、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衡諸經營該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 機具、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午○○所提供,顯見其亦參與該蠟燭廠之經營,僅係對 外之營運由被告辰○○負責而已,雖被告辰○○、廖繼元及證人王俊仁、黃坤泉 等人雖均陳稱該蠟燭廠之負責人係辰○○云云,然係因前述情形,致與該廠交易 之王俊仁、黃坤泉等人誤認被告辰○○係負責人,亦即本件公訴人逕行認定被告 午○○有參與該德盛蠟燭廠之經營,係以經營該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機具 、人員等均由被告午○○提供,及同案被告辰○○稱該蠟燭廠有僱用外勞,而該 外勞經查係被告午○○以所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引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其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 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其出租該廠房及製燭設備予被告辰○○營運開設 「德盛蠟燭廠」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 鋕冠公司董事長,經營縫衣機,廖繼元、卯○○分別為該公司董事、總經理、巳 ○○是該公司股東,跑大陸業務,伊未參與德盛蠟燭廠之經營,該蠟燭廠係辰○ ○獨資經營,伊僅係將廠房及製燭設備出租予被告辰○○營運開設「德盛蠟燭廠 」,而伊鋕冠公司申請引進之泰籍外勞「DALEK WIRAT」(綽號為「阿勞仔」, 據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該外勞入境許可業經撤銷,已於九 十年五月一日離境,並經列管,不可再入境等情)雖曾至該德盛蠟燭廠工作,然 係該外勞下班後之行為,伊無從干涉,非伊指派,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被告午○○僅係將所有之廠房、設備等出租予被告辰○○即 德盛蠟燭廠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廠之營運,此不僅為被告辰○○所自承失火之 蠟燭廠何人經營?只有我一個人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四十三頁)、你們工廠是否有其他人與你一起經營?只有 我獨資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五十 八頁)、及你是不是前開德盛蠟燭廠的負責人?對,是我獨資的(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再證人即曾向德盛蠟燭廠購買貨品之王俊仁亦於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均係跟被告辰○○接洽,未與其他人接洽過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復有證人黃 坤泉之證稱及證人即德盛蠟燭廠所在地之管區員警即台中縣警察局仁化派出所員 警謝東壁陳述其訪查結果,均係該工廠係被告辰○○一人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及查訪報告即該偵查卷第六 十三、六十四頁),而其中證人黃坤泉經營昇記金、香、燭量販店與德盛蠟燭廠 有交易往來,而被訪查者寅○○係經營德憶企業公司,廠址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 ○○里○○街十六號即德盛蠟燭廠隔鄰,並經營多年,均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暨證人辛○○、乙○○、癸○○證稱該廠為被告辰○○經營,而證人癸○○更言 其在該廠沒見過被告午○○(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七 頁)。另證人即該廠員工壬○○亦稱其老闆為被告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及另一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廖繼元亦陳述稱,德 盛蠟燭廠何人經營?辰○○一個人在經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四頁)。(二)、經本院依告訴人宏達益公司聲請 再議狀所聲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 四頁)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覆稱,該公司並無德盛蠟燭廠之 承保資料,惟辰○○曾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十二號之一之建築物( 使用性質:蠟燭廠)投保五十萬元、機器及設備(含生財,使用性質:蠟燭廠) 投保一百五十萬元、貨物(使用性質:蠟燭廠)投保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 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止,有該公司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九一)台蘇理字第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份在卷可 查,而由該商業火災保險單之記載,於被保險人欄,亦僅被告辰○○一人,是本 件該蠟燭廠之負責人應係被告辰○○且為一人獨資,而被告午○○並無參與蠟燭 工廠之經營,而僅係出租該廠房及設備。(三)、經本院向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桃園總公司函索之本件鋕冠公司申請引進之泰籍外勞「DALEK WIRAT」之勞動 契約第二條約定受僱泰勞工作地點係台中縣太里市○○街三六號即鋕冠公司所在 地;而第十二條規定該泰勞僅能於雇主公司工作,足見該泰勞確係受鋕冠公司所 雇用,另該勞動契約第八條雖亦規定,雇主應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該泰勞安全及 衛生之宿舍,該泰勞應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不得外宿。然經核前開規定,均 係用以規範外勞,本案之外勞利用其上班時間外之時間,至被告辰○○經營之工 廠工作,因其並非在上班時間內,實非被告午○○所能管理,且此係被告午○○ 得因外勞之違約所得據以請求賠償者,要非以該勞動契約繩以雇主。況外勞僅需 遵守上班時間之要求及晚上十點回到住宿宿舍,除此之外之時間,外勞均可自由 活動,若被告午○○強將其拘禁於宿舍,反於法不合。而本件外勞如係利用非上 班時間至德盛蠟燭廠工作,亦難認被告午○○必能得知,而被告午○○亦未因此 增加外勞之薪資,又管理外勞均係公司承辦人員在處理,非公司事事均委由負責 人管理。據此,外勞利用非上班時間前往德盛蠟燭廠工作兼差幫忙,以賺取外快 ,雖有違上開契約,但亦符常情,與現時台灣一般民間雇用外勞工作情況有其類 似之處,是顯難以該泰勞曾於德盛蠟燭廠作業,即遽以此推論被告午○○為德盛 蠟燭廠之負責人,或遽認被告午○○實際參與經營。(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里○○街十四巷一號建築物暨其內製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即被告午○○將其 出租予被告辰○○營運開設「德盛蠟燭廠」,業據被告午○○、辰○○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就租賃相關事項實施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午○○、辰○○二人陳述大 致相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五)、失火蠟燭廠內之機器設備等,原非被告午○○所有, 係被告午○○因原承租人欠債,而向法院拍賣抵償所得,並非被告午○○之原所 經營者,此經廖繼元之陳述,之前是午○○在做?不是,之前午○○是把廠房租 給別人做,後來那個人跑了,機器留下,就用以抵債,才改租給辰○○做(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及被告午○ ○陳述,房屋是我蓋的,土地是共有的,機器是我由法院拍賣買來的(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而被告辰○○亦稱,..當時午○○並沒有 在工廠幫忙(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則被告午○○原 並無蠟燭廠之機器,係於法院為抵債而拍賣所得,且對蠟燭之製作經營並不熟稔 ,亦未參與蠟燭廠之工作,是難以因出租該蠟燭廠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廠房及機器 予被告辰○○,即得推定被告午○○有參與經營。(六)、另有曾至該蠟燭廠幫 忙之其他不起訴之被告廖繼元、巳○○、卯○○經公訴人認定非該廠經營人,案 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告訴人再向本院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仍遭駁回確定 在案,有各該書類在卷可參,則被告午○○不僅未參與投資或在該廠任職,應非 該蠟燭廠之負責人。本件於偵查程序時,因失火地點地緣關係,因恐被告辰○○ 家族人員有涉案,故經列有相關家族成員廖繼元、卯○○、巳○○、午○○、辰 ○○,因午○○、廖繼元、巳○○為兄弟關係,卯○○為午○○之子、辰○○為 巳○○之子,然廖繼元、卯○○、巳○○等,於本案均受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者 係因有與該廠有交易往來之證人王俊仁、黃坤泉及該地管區員警謝東壁訪查黃坤 泉及該廠鄰人寅○○,而堪認廖繼元、卯○○、巳○○並未參與該蠟燭廠之實際 經營,故予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丁○○亦陳稱..我以前常常看到廖繼元在 蠟燭廠裡做..、..開發、送貨都是廖繼元在做(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之偵查筆錄第二、三頁),是如告訴人丁○○所言廖繼元係常常於該廠出現及廖 繼元自稱係偶爾幫忙,即得採信廖繼元並無參與經營失火之蠟燭廠,則舉重以明 輕,被告午○○僅出租工廠及設備與被告辰○○,未從事該廠事務工作或經營、 投資,則縱外勞自行違反勞動契約或於下班時間受被告辰○○雇用幫忙,均非被 告午○○所能控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午○○有共同經營失火之蠟燭廠之行為 。(七)、被告午○○係失火廠房之所有權人,於火災發生後數度至現場及警察 單位製作筆錄,係因身家財產因火災遭受損失,亟欲探知火災原因,故將所知詳 實供述,配合調查,實責無旁貸,亦理所當然,亦難以此即遽認其為德盛蠟燭廠 之負責人,或遽認其為實際參與經營者。(八)、另參酌告訴人所提協議書內並 無被告午○○之簽名,係廖繼元、卯○○、廖述明之簽名(廖繼元、卯○○曾與 受災廠商翰偉公司簽立協議書、廖述明亦曾與受災廠商鶴興旗幟廣告有限公司簽 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因廖繼元、卯○○出租台中縣大里市○○里○○ 街十二號、十四巷一號建物予翰偉公司,巳○○出租台中縣大里市○○里○○街 廠房予鶴興旗幟廣告有限公司,雙方就此次火災造成廠房全毀而達成之善後協議 ,以處理彼此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廖繼元、卯○○、巳○○為受災廠房之出租 人,復與被告辰○○具有親屬關係,由其等出面與受災戶協調解決,與常情尚屬 相符。),且告訴人丁○○對於其所指訴稱被告午○○曾向受災戶自稱為負責人 一節,亦未實際舉證證明,要亦無足採。再者,縱被告午○○有投資失火之蠟燭 廠,惟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觀點而言,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午○ ○有實際參與經營該蠟燭廠之情形下,亦難繩以失火罪責。至被告午○○涉指派 其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 規定,從而應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係屬行政裁罰之範圍,尚 與刑責無涉,併予敘明。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午 ○○非該廠之負責人,有該廠鄰人、往來廠商及被告辰○○、廖繼元等人供詞可 證,而公訴人逕以被告午○○係失火廠房及設備之提供人及外勞係其引進,而未 考量外勞於上班時間外之自由及外勞係應被告辰○○要求而幫忙之情,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或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午○○有實際參與共同經營,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午○○之認定。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午○○單純出租用以經營前揭蠟燭廠所不可或缺之廠房、機 具等予被告辰○○,及前開外勞係由被告午○○以所營之鋕冠公司名義所引進, 而推定被告午○○有何與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 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