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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洪俊誠

  • 被告
    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 號),嗣經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下午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八號「極速區網路資訊館」 ,利用其所得知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申購之網路線上「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之帳號「KGOKGO2222 」及密碼「000000000」,同時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 「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使用;甲○○侵 入乙○○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中,竊取(即詳如後述之藉由乙○○所扮演 「婦產科醫生」之角色以直接交付(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give)予葉逸朋所扮 演之「水之光」之角色,或藉由前揭線上遊戲者乙○○所扮演「婦產科醫生」之 角色丟棄在虛擬空間(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drop)後再由葉逸朋所扮演之「水 之光」之角色予以拾獲(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get)等方式,竊取至葉逸朋所 扮演之「水之光」之角色身上,而得以獲取該電磁紀錄。)遊戲中人物「婦產科 醫生」身上所有之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可以「新台幣」向前開公司或其 他電腦玩家購得該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而「天幣」即指在該遊戲虛 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天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般約為一○○比一 ,「天幣」在現實生活中仍屬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價值約 新台幣五千餘元,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乙○○ 。得手後,將前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放置於其友人葉逸朋申請供其 使用「EDDIEYEH」帳號之「水之光」遊戲人物身上。嗣並將之出售予其 他不知名之電腦玩家,得「天幣」約五十餘萬元,折合約相當「新台幣」五千餘 元電磁記錄財物,嗣經乙○○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天堂」線上遊戲所賦予參與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天幣等,均 由該線上遊戲伺服器所控制,無從自單機複製之方式重製,有單一電磁記錄之性 質,並有「遊戲橘子公司」之物品流向表三張在卷足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 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 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 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查被告甲○○竊取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 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 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告訴人乙○○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 之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 配關係。再被告又輸入其所知悉之告訴人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 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其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天堂」 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僅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普通詐欺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 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起訴部分之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 章,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迄今亦已與告訴 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經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十萬元)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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