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三月確定,後並經撤銷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緩刑,經 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現在監執行 中。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臺中市○○路一號啟聰學校前及斜對面人行道附近,徒手接續竊取屬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所保管,每塊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鑄鐵水溝蓋五 個,得手後將上開水溝鐵蓋敲成蓋塊狀,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JPL─三六一號 機車載運至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七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張秋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得手後將鑄 鐵水溝蓋以機車載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出售,且出售時已呈塊狀,出售總 金額為七百三十五元等情,另據證人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秋煌於 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收據一紙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寶源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等共計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鑄鐵水溝蓋確係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負責保管之物品,每個價值一千餘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業務助理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緊接時 間內,接續竊取同一地點附近五個鑄鐵水溝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 並經撤銷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緩刑,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亦有竊取水溝蓋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現在 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竊盜案卷查核屬實,復有 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依然故我復有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不 佳,及其竊取水溝蓋以變價花用,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惟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