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任職於巨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盛公司),為乙○○之姪兒。因其負責對外招攬巨盛公司所擬海外投資計畫,每招攬美金十萬元業績,可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業績獎金,甲○○為取得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乙○○年事較高且識字不多,及其與乙○○之親情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乙○○佯稱:其在花旗銀行服務,亟須業績,且此種存款利率較高,請乙○○以叔父長輩身分幫忙照顧,將其他金融機關之存款提領轉存至花旗銀行,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存款二十萬元,並交付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甲○○遂帶乙○○至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花旗銀行,囑咐乙○○在大廳沙發休息,由其持款入內辦理,片刻後向乙○○佯稱業已辦妥,卻於同日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其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先行匯款美金四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至香港銀行四七四─九─六0一五四號帳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丙○○匯款美金六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上開香港銀行帳戶,進行外匯及期貨之投資,旋因巨盛公司海外合作投資之「淦利國際外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淦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取得投資獲利之金額,甲○○為隱瞞上情,竟又向乙○○佯稱欲將利息按月匯入乙○○在臺中市農會之帳戶,而將原應返還給乙○○之投資餘額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分二次匯入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乙○○在臺中市農會之帳戶,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甲○○已無力再以上開方式匯款給乙○○,而向乙○○坦承上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進巨盛公司上班時,公司有說錢是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因匯豐銀行和花旗銀行有關係,所以巨盛公司算是花旗銀行的子公司。所以伊當初才向乙○○說伊在花旗銀行上班,但有告訴乙○○說該筆款項是要作投資之用,否則乙○○豈會未要求取得花旗銀行存摺,且利息又豈是由其按月匯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三百三十萬元、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存款二十萬元,有各該合作社存摺內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存入其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兌領之事實,此有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請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字姓戲李姓宗親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上現職欄,係載明「金融業花旗銀行投資部」、職稱欄係載明「行員」、營業項目欄,係載明「存、放、外匯部」,有該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原本辯稱其在該申請書上僅書寫「金融業」,並否認申請書上「花旗銀行投資部」等字非其所寫,經一再與告訴人對質後,始改稱因為宗親會要造冊,長輩說伊只有寫金融業,因花旗銀行就在附近,要求伊填寫花旗銀行,伊始填寫「花旗銀行投資部」,非但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有故意隱匿事實之嫌,且其辯稱因長輩稱花旗銀行就在附近,伊始填現職為「花旗銀行投資部」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係任職巨盛公司,其職稱為「業務員」、該公司業務為「國外期貨外匯投資」,並無存、放款業務,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巨盛公司說該公司算是花旗銀行的子公司,伊才自稱在花旗銀行服務云云,然其實際上既任職於巨盛公司,且明知巨盛公司並無存、放款業務,竟在前開申請書上填寫係任職於「花旗銀行投資部」,職稱係「行員」,營業項目係「存、放、外匯部」,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認其有施用詐術使他人誤信其係花旗銀行行員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既為告訴人姪兒,對於告訴人是否有花旗銀行帳戶一事,以口頭詢問即可,焉有親自帶同告訴人到花旗銀行,因支票無法代收後,再由被告軋入自己帳戶代收兌現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帶告訴人至花旗銀行係因其向告訴人說其任職之公司係花旗銀行之子公司等語,益足認其帶同告訴人至花旗銀行之用意,純係為取信告訴人無誤。
㈣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先後由其自己及證人丙○○匯款美金六萬元、四萬元至香港銀行四七四─九─六○一五四○號帳戶,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說他在花旗銀行工作,需要存款作業績,請我幫他的忙。他沒有跟我說這是投資,如果是投資我就不肯。我以為是存款所以才會寄放在花旗銀行。」、「被告帶我到花旗銀行時,他叫我在外面坐,他要幫我辦理。所以我票就交給他處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將票存進去,他出來以後說他會幫我辦理。」、「(問:當天被告沒有將票存進花旗銀行,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只說改天辦好才要告訴我。」、「(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在花旗銀行擔任何業務?)他只是說要做業績而已,沒有說是做什麼職務,他說放在別的銀行有利息,存在花旗銀行利息比較高,叫我將錢存入花旗銀行讓他做業績。」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有向告訴人說伊在花旗銀行工作,這種投資就像存款,利息也比較高等語,查告訴人乙○○係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生,年事較高,且畢生務農,識字又不多,依其智識程度,縱使被告曾向其提及該筆款項係一種投資,然由被告當時所言內容,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該種投資之性質就像存款一樣,而陷於錯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未將餘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一次歸還給告訴人,而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分二次匯入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告訴人農會帳戶,使告訴人誤信係其每月應得之利息,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倘告訴人知悉其款項係用於投資,理應明白須自行承擔風險,被告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匯入之款項係利息,是其辯稱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投資一事應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始向告訴人坦承投資失利,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按月匯款五千元與告訴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指稱其嗣後始知受騙等情,亦屬可信。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如招攬到十萬元美金的業績,伊就有三萬元的業績獎金等語,雖其辯稱伊並非為了獲得三萬元之業績獎金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然由前述情節觀之,被告既任職於巨盛公司,其業務係招攬他人從事巨盛公司所擬之海外投資計畫,倘非為獲取業績獎金,又何需大費周章,先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任職於花旗銀行,進而提領款項供其匯往國外進行投資?其辯稱並非為了三萬元業績獎金施行詐術,非可採信,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招攬業務,其利用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以遂行其目的,雖獲利不多,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雖稱良好,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