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莊嘉蕙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三五巷一五二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LM—五二九二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 二月一日中午,被告戊○○駕駛該部贓車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九巷二弄二號 被告丙○○住處邀約一同外出時,被告丙○○見該部小貨車係以拉出車內電線接 通電流方式啟動,明知車輛屬戊○○財產犯罪所得之盜贓物,來源涉及不法,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被告戊○○共乘該部贓車外出,而予以收受使用。同 日下午,被告丙○○、戊○○為撿拾廢鐵,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旁,適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現該自小貨車屬失竊車輛,乃伺機於現場埋伏 ,迨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見丙○○、戊○○上車離去之際,當場攔截,二人見狀 旋即驅車往保安路方向逃逸,嗣並於保成路棄車分路逃竄,惟丙○○仍遭自後追 捕之員警逮獲,戊○○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 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以同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贓物取得持有,並對該贓物有使用管 領權能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收受贓物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 白、被害人丁○○之子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搭乘被告戊 ○○所駕駛車牌號碼LM—五二九二號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 路旁撿拾廢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被告戊○○打電話邀約一同去撿拾廢鐵,伊並不知被告戊○○為何會有前開 自小貨車可用,亦不知該車係贓車,直至為警追緝時始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LM—五二九二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十一時許,原停放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三五巷一五二號前, 嗣於同日十二時零五分許,被害人丁○○之子即證人乙○○發覺該車遭人竊取 ,乃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 本院訊問時指稱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 稽。前開自小貨車係屬贓物一節,固臻明確。 (二)惟查: 1、前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戊○○駕駛前去被告被告丙○○之住處,並邀同被告丙 ○○一起外出撿拾廢鐵後,始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查獲地 點撿拾廢鐵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明在卷,核與查獲本案之員警即 證人舒君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被告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去 被告丙○○之住處,顯係為搭載被告丙○○,而非為交付該自小貨車予被告丙 ○○;被告丙○○乘坐該自小貨車,亦僅為與被告戊○○一同前往撿拾廢鐵地 點,而無收受留用該自小貨車之意思至明。 2、又被告丙○○不會駕駛自小貨車一節,已據被告戊○○、丙○○供述明確,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戊○○復供稱該自小貨車係 伊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游泳池,以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等語,有警訊及偵 訊筆錄可考。則被告丙○○並無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亦未駕駛使用該車之事實 ,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供稱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丙○○打電話告知停放地點,並表明該車 係被告丙○○友人「勝豐」所有,囑其駕駛該車到被告丙○○住處載伊云云, 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並不知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如何取 得,亦不認識「勝豐」之人,更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打電話與被告戊○○聯 絡等語。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曾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丙○○通話,被告丙○○並未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已不相符 ,被告戊○○復未能提供綽號「勝豐」者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並佐其說,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前開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之供述,即難遽採,亦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丙○○有何利用被告戊○○之駕駛以達個人或共同利用該車之 情事。 4、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持有管領前開自小貨車 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情 事,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單純搭乘前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尚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應 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戊○○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因車禍死亡一節,業經被告戊○○之父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誤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一份可資參佐。參照首揭規定,就被告戊○○本案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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