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被訴侵占訂製環保袋款項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樹義 一巷十六號之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 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日,向勝成公司佯稱中國造船廠購買環保袋,將勝成公司 所交付訂製環保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勝成公司客戶中國造船廠詹氏精工 之訂貨單二張、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七張為證,參以被告迄至偵查終結時始終未 能提出戊○○、甲○○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勝成公 司,負責業務及收款等工作,並有持卷附之客戶為中國造船廠詹氏精工之訂貨單 二紙回勝成公司,並由公司負責人丙○○交付一百十四萬元,用以訂製訂貨單所 需之環保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二 紙訂貨單係經營「綺麗企業社」之案外人甲○○、員工戊○○受中國造船廠委託 下單訂購,伊於取得告訴代理人丙○○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分別向嘉義縣中埔 鄉「大眾皮包廠」及高雄楠梓地區之「全能皮包廠」訂貨交款,並將製作完成之 環保袋依約交給案外人甲○○,而案外人甲○○交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之 支票,伊已交回公司,但因該紙支票嗣後跳票,伊有答應負責追回貨款,故才簽 立卷附之本票七張以示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就卷附客戶為中國造船廠詹氏精工之訂貨單二紙,曾交付下訂單者 即案外人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勝成公司等 語,業據告訴人勝成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所 辯即堪信採。而觀諸卷附之前開二紙訂貨單所載,貨品價額分別為四十八萬元 、八十一萬元,且均約定於貨到後始開立支票,則依常理,若非案外人甲○○ 曾經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勝成公司訂購前開二紙訂貨單所載之環保袋,並已收到 貨品,被告又何能取得案外人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恰為上開二紙訂貨單所 載總額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是以,告訴人勝成公司提出之訂貨單二紙 及告訴代理人丙○○自承有收受案外人甲○○所簽發之一百二十九萬元支票等 情,正足以說明被告辯稱:確有將勝成公司交付之訂貨款項交予廠商訂購環保 袋,並完成交貨等語,尚非空言矯辯,全然不可信採。 (二)而被告簽發卷附之本票七紙,固有該七紙本票在卷可憑,但簽發本票之原因非 一,以本案為例,告訴人勝成公司指稱:被告係因侵占公司款項,經公司查覺 後,才簽發上開七紙本票賠償之情形,固有可能;但被告辯稱:係因接洽上開 二紙訂貨單業務而交付之一百二十九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伊向公司表示負 責追討,才簽立上開七紙本票以示負責之情形,亦有可能,自難徒憑被告簽立 有上開七紙本票,即遽認被告必有侵占告訴人勝成公司所交付用以訂購環保袋 之款項。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能陳報案外人甲○○、戊○○之年籍資料,但經其查詢結 果,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其另案被訴侵占案件中,提出案外人甲○○之 年籍資料一節,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刑事案卷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稱:前開二紙訂貨單之接洽對象即案外人甲○○確有其 人至明。公訴人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能提出案外人甲○○、戊○○之年籍資 料,用供查證,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自嫌速斷。 (四)告訴人勝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丙○○雖另指陳:前開二紙訂貨單係被告所偽 造云云,但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公訴人又未以被告偽 造上開二紙訂貨單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 指述無從遽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既非無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則被告辯稱:確有向嘉義縣中埔鄉之「大眾皮包廠」訂購環保袋云云,雖 經「大眾皮包廠」經理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之,有偵訊筆錄可參,被告 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尚無從證實,但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侵占告訴人勝成公司所交付用以訂購環保袋之一百二十九萬元款項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 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侵占其向ABC花式撞球推廣中心、育華補習班、長 頸鹿補習班、員林托兒所所收取之款項三萬八千元、三千五百元、二萬元、一萬 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即附表編號二至五)。嗣於乙○○離職後,勝成公司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於任職告訴人勝成公司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 分別侵占公司交付之貨款合計十一萬二千元,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外,另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亦有以各該表列方式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現款,且編號二至五部分與編號一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應併予審理,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嗣於 同年六月十七日已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現仍在該監獄受刑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案卷影本各一份 、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犯罪事實,確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堪臻明確。本件公訴人就同一事 實再行起訴,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