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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龍井鄉○○路奇美小吃店負責人之父,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發現其停放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奇美小吃店和被害人鄭翔鈴所經營之四千金檳榔間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被打破,懷疑係四千金檳榔攤之人所打破,乃報警會同警員楊朝陽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四千金檳榔攤詢問,並因而與四千金檳榔攤之員工周震星發生口角,經警員勸阻後,始悻然離去,嗣警員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離去後,被告甲○○心覺不甘,竟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四千金檳榔攤內,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一根鐵棒毆打被害人鄭翔鈴及鄭翔鈴之女楊紋綺,被告甲○○則徒手毆打周震星,致被害人鄭翔鈴受有胸痛、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玟綺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及被害人周震星受有左下頜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震星、鄭翔鈴及楊玟綺當庭或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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