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曾志忠)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縮刑三十六日),猶未知悔改;緣乙○○與丙○○事前曾至臺中縣神岡鄉○○路某不詳門牌號碼其友人住處,而乙○○對於該址地形環境、路況較為熟悉,丙○○向乙○○提議一同至該地區行竊,為乙○○拒絕,惟乙○○仍基於幫助丙○○竊盜之犯意,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至其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二號二0一室處時,乙○○即搭乘並指示由丙○○所駕駛其竊取並改懸掛車牌號碼C二─八三0八號(丙○○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一三巷巷口,抵達後,乙○○在該址等候,丙○○乃步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二一號甲○○所經營平日無人住居之「昇源商行」前,再爬上該址二樓,以不詳方式打開二樓鐵窗越入二樓陽台,再以打火機燒毀一、二樓樓梯間紗門,破壞紗門後,伸手打開門鎖進入一樓,再以不詳工具開啟停放於一樓之車牌號碼A八─二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有價值財物,然因該址與自用小貨車內未置放有價值物品,而竊盜未遂,丙○○即循原進入路線離開,步行至前開停車地方與乙○○會合;嗣因其二人行蹤可疑,且丙○○所駕駛之車輛為屬他人失竊之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上開贓車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被害人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認為屬真實;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丙○○欲至其二人前曾訪友之臺中縣神岡鄉○○路地區行竊,被告雖未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惟被告既已明知同案被告丙○○欲下手行竊,仍搭乘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指示同案被告丙○○由彰化縣二林鎮○○路二號二0七室處,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一三巷巷口,就同案被告丙○○所實施之竊盜行為予以助力,自仍該當於同案被告丙○○即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實施前揭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行為時予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之幫助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縮刑三十六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再行犯罪,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幫助之正犯所實施之竊盜犯罪為屬未遂犯,並未釀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