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二二五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為免刑判決,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購買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不知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在警局時曾看到警員將尿液封瓶上的日期由九十年改成九十一年,伊懷疑是警員將伊尿液調包云云。
二、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見二五○號偵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檢衛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七號函所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顯示(見四六四三號偵卷第三○頁),查獲被告之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查獲被告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後數日間,僅曾送驗姓名代號為E七○○(即本件被告代號)者之尿液一瓶,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查獲到幾位煙毒犯?)就只有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查獲被告日期前後既僅查獲被告一人,而未查獲其他施用毒品者,衡情應無將被告尿液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尿液調包之可能。又依證人甲○○所述:「(尿液送驗流程為何?)分局彌封後,將尿液隨同被告送到地檢署,之後再送衛生局檢驗,中間尿液都是彌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十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三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其中第一次、第二次被告係冒用丙○○之名應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將被告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以上分別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訊筆錄三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桃檢盛字第○○四八號函各一份等附卷可佐(見二五○號偵卷第五至一○、二五至二八頁)。被告自為警查獲採驗尿液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止,過程均密接無間斷,且尿液封瓶始終處於彌封狀態,警員實無將被告尿液調包之機會。被告徒以警員將採尿日期由誤寫之九十年更正為九十一年而未經其按捺指印為由,質疑其尿液遭警員調包,自非可採。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對採尿過程何意見?」,已明確回答:「無」(見二五○號偵卷第二八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懷疑尿液遭警員調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為免刑判決,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其於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對己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僅能證明施用一次,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似指被告於右揭時間內,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