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第一九七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三三巷九號「崇德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五金行之帳務收取、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前有退票紀錄,為便於對外交易往來,乃委請丁○○擔任該五金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丁○○之同意,而以丁○○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開立 支票,另該五金行原則由黃智國及江欵二人出資組成之合夥事業,嗣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又有丙○○出資加入。甲○○明知崇德五金行係由上開合夥人出資成立,非為業務上資金週轉之需要,不得將歸屬於上開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該五金行現有資金或應收帳款擅自挪作私人用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以崇德五金行負責人丁○○名義簽發合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六紙,用以支付其自己在外積欠之賭債,而連續將該五金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現有資金約七、八十萬元予以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其後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其於同年三、四月間所收取該五金行之交易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共十二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六之五號五樓之江欵住處,向江欵調借現金移作私人用途或清償個人先前借款,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崇德五金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致甲○○前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金融機構退票,致丁○○遭債權人催討票款,丁○○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約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以崇德五金行負責人丁○○名義簽發合計金額約為七、八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六紙,用以支付其自己在外積欠之賭債,而連續將該五金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現有資金約七、八十萬元予以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其於同年三、四月間所收取該五金行之交易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共十紙(除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以外者),向江欵調借現金移作私人用途或清償個人先前借款,而予以侵占,該等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發票人為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之支票二紙應非崇德五金行收入之貨款支票,因黃智國負責營造公司之五金款項,故上開顯為公司之支票二紙當係顯為公司簽發交予黃智國,由黃智國委伊代為調現,而伊向江欵調借後,業將款項交予黃智國承包工程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以崇德五金行負責人丁○○名義簽發合計金額約為七、八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六紙,用以支付其自己在外積欠之賭債,而連續將該五金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現有資金約七、八十萬元予以侵占,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其於同年三、四月間所收取該五金行之交易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共十紙(除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以外者)向江欵調借現金而予侵占,該等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甚詳,且有證人江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支票提示人王梁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崇德五金行三、四月應收帳款明細(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三七至四四頁、第五一至六一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二0至三三頁)及崇德五金行合夥契約書(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等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而,觀諸被告既辯稱:「黃智國負責營造公司之五金款項,故上開顯為公司之支票二紙當係顯為公司簽發交予黃智國。」等情在卷,似已可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乃係從事營造業務之顯為公司簽發交予崇德五金行作為交易往來之支票甚明。況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有指定受款人為崇德五金行等情,有該等支票存卷足參(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一一0頁最上紙支票及第一一二頁最末紙支票),且崇德五金行之四月應收帳款中即載明確有顯為公司之債款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而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完全相符等情,亦有崇德五金行支出之出貨統計表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在卷足資比對(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五一頁及第一一二頁最末紙支票),自益徵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確均係顯為公司簽發交予崇德五金行之貨款支票,允無疑義。而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確係被告於上開時日持向江欵調借現金,事後則均遭退票者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江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示人王梁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參,可見上開支票二紙確係被告以調借現金之名義交予江欵,並因此由被告取得該等調借之現款至明。又雖被告另辯稱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支票二紙向江欵調取之款項,業已交予黃智國以供崇德五金行業務之用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憑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將上開款項交予合夥人黃智國取得並用於崇德五金行之業務。基上,被告既無法明確交代伊以上開支票調取之款項所為何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等佐證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亦已挪作私用而予侵占無疑。綜上可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崇德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五金行之帳務收取、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之款項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非淺,又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同一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其於同年三、四月間所收取該五金行之交易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三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六之五號五樓之江欵住處,向江欵調借現金移作私人用途或清償個人先前借款,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甚詳,且有證人江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支票提示人王梁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崇德五金行三、四月應收帳款明細(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卷第三七至四四頁、第五一至六一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二0至三三頁)等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全家樂企業社之支票三紙,均非崇德五金行之貨款支票,因全家樂企業社與崇德五金行並無交易往來,且該等支票亦非伊向江欵調借現金而交付者,應係伊陪同全家樂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逕向江欵調現而交付,此由江欵乃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委託銀行收款可證等語。首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係全家樂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逕向江欵調現而交付,此由江欵乃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委託銀行收款可證云云;然查,依證人江欵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有無拿過十五張客票向你調現?)是的,他總共拿了十五張的客票向我借錢,借款的時間應該沒有錯。」、「被告有帶別人來跟我借款,有二個,一個是全家樂,一個名字我忘了,借多少我忘了,大概一、二十萬元。全家樂來向我借款的支票比較多張,另外那個人只有拿一張,那兩個人都只來借一次,人就不見了,全家樂拿來的是客票,都不是以全家樂為發票人的票,借款金額至少十萬元以上,另外一個人拿的是面額十幾萬元的支票。(問:你有無收取被告給你的支票,但沒有給他現款?)沒有。我有收取利息,他都是欠錢拿崇德五金行以外的客票來給我兌現,所以我有給他現款。」等語,參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乃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慶豐銀行收款等情,則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一0八頁),顯見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辯詞,洵屬無憑,不足採信,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當係被告自行持向江欵所為調借並已取得現款者,應堪認定。然查,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全家樂企業社之支票三紙,均非崇德五金行之貨款支票,因全家樂企業社與崇德五金行並無交易往來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傳喚、拘提全家樂企業社負責人乙○○之結果,亦因傳拘未獲而未到庭證述,是以,自無從基此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究係崇德五金行與全家樂企業社之交易往來票據,抑或屬被告與全家樂企業社負責人乙○○之私人間調借票據,而被告辯稱上情,已非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固均指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屬崇德五金行之貨款支票而遭被告侵占等情在卷,並提出崇德五金行三、四月應收帳款明細(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觀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上既均未載明受款人為崇德五金行(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一0八頁),且告訴人前所提崇德五金行三、四月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統計中固曾載明有全家樂企業社之帳款未收,惟其上所列金額則顯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無一相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又事後所提崇德五金行三、四月應收帳款明細中(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偵查案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復已無全家樂企業社部分之應收帳款,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顯屬無據,自不得徒憑告訴人空言指述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屬崇德五金行之貨款支票,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人 │ ├───┼──────┼─────┼──────────┼────┼─────┤ │ 一 │ PG0000000 │ 90.8.15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24730 │ 黃明珠 │ ├───┼──────┼─────┼──────────┼────┼─────┤ │ 二 │ JA0000000 │ 90.7.31 │臺中九信振興分社 │ 57000 │ 王惠宜 │ ├───┼──────┼─────┼──────────┼────┼─────┤ │ 三 │ AG0000000 │ 90.7.10 │嘉義三信美源分社 │ 75200 │ 洪錦旗 │ ├───┼──────┼─────┼──────────┼────┼─────┤ │ 四 │ AC0000000 │ 90.6.30 │臺中五信四民分社 │ 63290 │ 張榮華 │ ├───┼──────┼─────┼──────────┼────┼─────┤ │ 五 │ PG0000000 │ 90.7.15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49705 │ 黃明珠 │ ├───┼──────┼─────┼──────────┼────┼─────┤ │ 六 │ AA0000000 │ 90.7.10 │霧峰鄉農會信用部 │ 24000 │ 謝慧楨 │ ├───┼──────┼─────┼──────────┼────┼─────┤ │ 七 │ SC0000000 │ 90.7.10 │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61000 │ 鍾國川 │ ├───┼──────┼─────┼──────────┼────┼─────┤ │ 八 │ NT0000000 │ 90.6.30 │臺中商銀南屯分行 │ 99900 │台麟公司 │ ├───┼──────┼─────┼──────────┼────┼─────┤ │ 九 │ AA0000000 │ 90.6.25 │霧峰鄉農會信用部 │ 25000 │ 謝慧楨 │ ├───┼──────┼─────┼──────────┼────┼─────┤ │ 十 │ AC0000000 │ 90.6.20 │臺中五信四民分社 │ 16500 │ 張榮華 │ ├───┼──────┼─────┼──────────┼────┼─────┤ │十一 │ EC0000000 │ 90.7.28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 227010 │顯為公司 │ ├───┼──────┼─────┼──────────┼────┼─────┤ │十二 │ EC0000000 │ 90.7.28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 202965 │顯為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人 │ ├──┼──────┼─────┼──────────┼────┼──────┤ │一 │AC0000000 │ 90.7.15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307220 │全家樂企業社│ ├──┼──────┼─────┼──────────┼────┼──────┤ │二 │AC0000000 │ 90.6.30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000 │全家樂企業社│ ├──┼──────┼─────┼──────────┼────┼──────┤ │三 │SK0000000 │ 90.6.23 │第七商銀南屯分行 │ 100000 │全家樂企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