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九號七樓「名亨大舞廳」內,拾得被害人丁○○向乙○○、甲○○夫婦二人所借票號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而遺失在前揭地點之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交予案外人曾秋萍用以繳交其保險費。嗣因該支票已由丁○○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暨歷次偵審中,雖僅對於其曾持前述支票一帋,交付案外人曾秋萍,繳交保險費等情,供承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侵占情事。且辯稱:「前述支票,我係向案外人陳健彰、甲○○借用,而并非在前開時地拾得之遺失物」等語。第查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復查被告如何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九號七樓「名亨大舞廳」辦公室,向甲○○借用前開支票,欲持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嗣以該支票期限過長,債權人不願收受。乃於八月九日將該支票退回甲○○,而請求張某給付現金。甲○○於收回該支票後,至同月十日,適有被害人丁○○向其預借薪津,乃又將該支票借給丁○○。楊某於借得支票後,當晚在店內因酒醉而遺失。暨被告如何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名亨大舞廳」樓下大門口,將前述支票交給曾秋萍繳納保險費。嗣經曾某於同月十六日,將該支票存入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代為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曾秋萍、潘燕如等人,於警訊暨偵查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七日、面額肆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丁○○簽發向甲○○預借薪津之票號CH00七八四五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商業本票影本各一帋,暨丁○○遺失票據申報書一帋附於偵查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辯各情,不惟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互異,且復核與證人甲○○、乙○○、曾秋萍、潘燕如供證之事實不符。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貪圖小利。且案發後因被害人及時申報遺失止付,而未能兌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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