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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錫賢吳進發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蔡文彬)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與林富山(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戊○○之兄蔡文祥所有車牌號碼SOX-一七九號輕型機車及林富山之兄林萬山所有車牌號碼SQE-八四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五三之一號己○○住處前,發現己○○所有紡織用整經機盤頭片放置在住處前鐵架上,竟共同徒手竊取八片盤頭,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分別以上開機車載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四號許素蓮(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慶安舊貨業」變賣。嗣因己○○發現盤頭片遭竊,即尾隨林富山、戊○○前往「慶安舊貨業」,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旁,見楊華萱所有之車牌號碼SOV─一九七號輕機車停置該處(該機車係由楊華萱之母丁○○使用,惟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未被取下,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試圖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但無法發動,遂將該機車牽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五七七號大眾車業行,委請不知情之大眾車業行老闆甲○○修理該機車,以待修理完畢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前往上開車業行取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㈢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八十號前,見乙○○所有之鑿井鑄鐵工具四個置於上址處,又見蔡慧萍所有之車牌號碼IDI─八九八號重型機車停置上址隔壁騎樓外(係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南陽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未被取下,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又徒手將上開鑄鐵工具四個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供己載運上開鑄鐵工具四個變賣花用,而將上開機車、鑄鐵工具四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戊○○搬動上開鑄鐵工具時,發出聲響,經附近居民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㈡、㈢,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蔡慧萍、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竊得之前開鑰匙二支與現場圖二紙、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二紙、相片六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紡織用整經機盤頭片八片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許素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戊○○辯稱:是伊一人偷的云云;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富山係同學,且相互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伊確有騎乘蔡文祥所有機車與林富山一同外出,林富山係騎乘另一部機車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竊賊有二人,係騎乘上開二部機車犯案等語,同案被告許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是二人一起載運上開盤頭片與伊交易,其中一人是被告,另一人在門外等語,足見被告辯係其個人犯案,顯係迴護同案被告林富山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富山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㈠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扣案鑰匙各乙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時,前開鑰匙即插在上開機車電門上等語,顯見前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僅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六八巷六號前空地,竊取被害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鐵片二批,各約五、六十公斤,得手後變價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即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放在上開空地上鐵片、鐵條是不要的,若是有人收破爛都可以讓他們撿,且上開空地是公用停車場,沒有用鐵絲網或木板圍起來,大家都可以進去,伊在警局己陳述並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顯見上開鐵條、鐵片係經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拋棄之無主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須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普通竊盜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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