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十七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街一號之「青蛙餐廳」,利用該餐廳之窗戶 未鎖之機會,以爬越該餐廳窗戶之方式侵入該餐廳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餐廳內之酒類五瓶(龍舌蘭酒三瓶、齊瓦士 酒二瓶)及香煙一條。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X三 ─九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復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為 二十四.五公分,金屬材質部分長約十四公分,末端尖銳),至位於臺中市○○ ○街十四號之「艾凡里餐廳」,先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餐廳之門鎖,再侵入該 餐廳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餐廳內之抽屜 ,竊取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據報前往該處巡邏之警員發覺,而在臺中市○○○街九號前查獲,並 在乙○○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在其所有上開X三─九七 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述酒類五瓶、香煙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 ○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十五張及 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全 長為二十四.五公分,金屬材質部分長約十四公分,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支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右揭如 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右述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 之竊盜犯行,漏未認定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寫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部分,均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甲○○、丙○○取回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丙○○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 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 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