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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二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外埔鄉○○路龍來小吃部(KTV)之合夥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悉告訴人甲○○當晚曾在其店內酒後翻桌,隨即帶人至告訴人甲○○家中尋仇。告訴人甲○○聞訊後,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謝明村、柯沼敏、王福全等人陪同前往龍來小吃部,擬商談和解事宜。詎被告乙○○一見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一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共同圍毆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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