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二O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外埔鄉○○路龍來小吃部(KTV)之合夥 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悉告訴人甲○○當晚曾在其店內酒後翻桌,隨即 帶人至告訴人甲○○家中尋仇。告訴人甲○○聞訊後,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由謝明村、柯沼敏、王福全等人陪同前往龍來小吃部,擬商談和解事宜。詎被告 乙○○一見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一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人數不詳),共同圍毆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尺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