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一樓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金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戊○○(均另行審理)、庚○○(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理)則分別受僱於乙○○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及金維士公司擔任經理、店長等職務。其四人均明知美商美孚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英商丁○○○○開有限公司(下稱丁○○○○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丙○○○○公司(下稱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所產製之機油均為廣銷世界各地之產品,而如附件所示表彰前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詎其四人未經前開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乃共同基於製造仿冒前揭五家公司生產製造機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由戊○○負責向設於臺中市○○街三七九號之一之「百福行」購進無品牌之機油,再由乙○○、庚○○委由不知情而經營「太乙企業社」(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六巷一二號)之甲○○,以每支機油瓶新臺幣(下同)六元五角之價格,以及委由不知情而經營「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六號,下稱達鈺公司)之癸○○,以每支機油瓶身五至六元(依瓶身為0‧八公升、一公升裝而有所不同)之價格,陸續製造其上標示有如附件所示之「MOBIL」(美孚)、「BP」(英國石油)、「ESSO」(艾克森)、「Q8」(科威特)、「SHELL」(蜆殼)等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部分瓶蓋則因達鈺公司表示不敷生產而轉介由亦不知情而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交貨),再由己○○向大鋒行訂購大型水塔、標籤(標籤內印製有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光學條碼)、外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機油之相關設備,復由乙○○陪同不知情之藍正夫向亦不知情之壬○○,以藍正夫之名義承租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房屋為工廠,將前開向「百福行」購入之機油填充裝瓶,並以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黃秋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少年仔」之人等人將前揭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及裝箱,混充為前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再以德昌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庚○○則負責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處理收貨、受貨等將仿冒機油以低於市價之不等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經美孚公司於福元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發現仿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始依福元公司提供之經查係仿品之機油購貨管道追查得知上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八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內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廖錦玉律師及張有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經營德昌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時乃自稱「王先生」或「王弘志」,有以每月約超過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及庚○○分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從事機油銷售工作,而被告己○○則原本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並為德昌金維士公司之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伊確實有製作仿冒如附件之五家廠牌機油並從事仿冒機油販售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至之商標圖樣,乃分屬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均經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則被告乙○○未經授權,自無使用該等商標於商品上之權能,至臻明確。
㈡被告乙○○前開自白內容經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所述:係被告己○○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塔、被告庚○○向太乙企業社訂製機油空瓶等語應係離案發當時較近而為真實之情節,以及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德昌金維士公司工作過,擔任會計,被告己○○是公司的股東,被告乙○○即自稱「王弘志」之人所交代的事情,被告己○○都會去做,被告戊○○則是在公司負責管理油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應係德昌金維士公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此外,證人甲○○亦於調查站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德昌金維士公司之「王先生」與其洽談機油瓶身之製造事宜,其乃依該公司指示製作機油瓶罐等語,復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有一位「王先生」與其接洽,其去過該公司位於太平市○○路之公司一次,「王先生」委託其製造機油罐子一次,共二萬支,外表為綠色的瓶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自稱是「王先生」的那個人來向其下單訂購機油瓶身等語,其歷次接受訊問時作證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壬○○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將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鐵皮屋出租予「藍正夫」之人,當時有自稱「王弘志」之人一同前來,即被告乙○○,房屋租期是一年等語,並有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由被告乙○○主導承租製作仿冒機油工廠廠址之情節,亦堪為認定;另證人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站訊問中供述:有代金維士公司之「王鴻志(按:應係指王弘志即被告乙○○)」製作貝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當時模具是由該王弘志之人交付由協強公司開妥之模子,製造完畢後則交由案外人趙恆裕載至德昌金維士公司由康經理(即被告戊○○)收受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到庭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相片後結證稱:是製造貝殼及福斯的蓋子,但沒有印商標等語,則以被告乙○○經營德昌金維士公司係對外宣稱代理「金維士」品牌機油,本無使用到其他廠牌機油瓶身及瓶蓋之需求,其既委託他人製造該等之名廠牌之機油瓶身及瓶蓋,所為乃係為製作仿冒機油,乃彰然甚明。此外,復有德昌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採購機油之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第一七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自白係向百福行購買機油混充為正廠機油,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及共犯戊○○等人另又向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和泰商行購買美孚機油與向百福行購買之機油調和,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該慶城公司及和泰商行確實係美孚公司之合法經銷商或代理商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以被告乙○○與共犯戊○○、己○○以及庚○○等人已購置假機油充作正廠機油之情觀之,實無再耗費購買正牌機油之經費來調和假冒機油以充為仿品之必要,所辯尚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乙○○向該慶城公司、和泰商行所購買之機油並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附此敘明。
㈣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機油均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各知名廠牌之機油等情,除經被告乙○○自白在卷外,復經證人黃秋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擔任包裝機油工讀生情節,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開始工作,負責將蓋子放入機器內,機器會將蓋子自動鎖上罐子內,罐子內是裝油,罐子瓶身上的標籤是由機器自動貼的,印象中有貝殼(按:即蜆殼)、MOBIL(按:即美孚)的標籤等語可證,另有美孚公司鑑定報告暨正品、仿品外觀對照相片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十至十八頁)、油品真品價格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八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廖國峰即福元公司採購人員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只有跟德昌金維士公司進過一次貨,進貨成本約比市價成本便宜一至二成等語,足見該等機油係仿品無訛。
㈤前情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德昌金維士公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面相片、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大小型油桶(包括臺中大鋒行之大型油桶即普力水塔以及小型油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五至十一頁)、仿冒機油紙箱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儲存仿品倉庫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仿冒機油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仿冒機油未上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製造仿冒機油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仿冒機油空瓶(已上標籤)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0頁)、仿冒機油瓶蓋(已打上商標)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貨價上擺置有仿冒機油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六0頁)、金維士公司倉庫及工廠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以及載明由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中空成型文字之紙箱連同箱內仿冒機油空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可資佐憑。
㈥從而,被告乙○○自白其犯罪事實部分,經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㈦被告乙○○雖就前開犯行之細節辯稱:開始製作的時間是在本件遭查獲之前約半年(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左右,即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
五、六七號廠房後始肇意製作仿冒機油販售云云,惟被告乙○○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向證人甲○○訂製空機油瓶身一節,業經證人甲○○多次證述在卷,且以被告乙○○遭查獲之仿冒機油物件(包括瓶身、瓶蓋、紙箱、條碼、普力水塔、油桶)數量龐大,訂製、開模亦耗時費日,顯見係經過一番籌備始開始運作,被告乙○○所辯較證人甲○○證述情節不可採信,本院因認被告乙○○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開始籌備製作仿冒機油販賣。另被告乙○○雖復辯稱:沒有透過德昌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銷售仿冒機油云云,惟本件之所以遭查獲乃係因告訴人美孚公司至福元百貨之經銷據點購買機油,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始透過福元百貨之人員提供購買管道,因而查獲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德昌金維士公司在製造、販賣仿冒機油,且證人廖國峰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只有跟德昌金維士公司進過一次貨等語,業如前述,則該福元公司所購買貨品既係自德昌金維士公司而來,其中遭查獲有仿冒品,其來源自屬被告乙○○所負責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德昌金維士公司,此亦有福元公司向金維士公司訂購貨品之銷貨生效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第七二頁)、福元批發倉庫之廠商供貨索引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一九六頁)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乙○○辯稱僅由其自行將貨物載往彰化地區供應給小型之汽車修配場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堪採信。
㈧另被告乙○○雖於到案後供稱:本件均由其一人所犯,與其餘被告戊○○、己○○及庚○○等人無關云云,而①被告己○○則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主導開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在店內學習機油銷售,隨後加入金維士公司之募股而與被告李國助共同成立金維士公司,並應被告乙○○之請而擔任金維士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後即至金維士公司業務部分學習機油買賣事宜,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離職,只負責對外銷售機油之業務,有關油品來源、取得以及公司內部控管都是由被告乙○○及庚○○在負責,沒有出面購買水塔,不知道金維士公司有購入仿冒機油商標標貼及空瓶,亦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云云;②被告戊○○則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到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前則是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負責售貨工作,在金維士公司係負責推銷油品之外務,雖然有到過金維士公司的倉庫,但是該倉庫都是堆放金維士公司的機油庫存品,伊不知道公司的貨品來源為何,亦不知道所販賣的機油產品係仿冒品,只是在跑業務而已,沒有與達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鈺公司)接洽,並提供模具委託該達鈺公司製造塑膠機油空瓶云云;③被告庚○○乃辯稱:只是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販售商品及為客戶更換機油之門市看管工作,不知道公司所販售的機油品來源有問題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供稱:金維士公司分店面及外務兩部分,店面係成立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由被告庚○○擔任店長,伊則於金維士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油品之外務,平時係向各量販店、修理場、汽車精品店等處銷售金維士及其他包括美孚(MOBIL)石油、埃索(ESSO)石油等知名廠牌機油,是被告己○○指示伊向「百福行」辦理機油之採購,金維士公司雖名為經銷金維士品牌機油,但是都沒有相關品牌機油進口資料;又被告庚○○曾口頭交代伊要點收一批「SHELL」的機油瓶蓋,但金維士公司機油產品並沒有用到該品牌機油瓶蓋之需要;而被告己○○曾二度以銷售白金美孚機油之業務獎金名義發給伊業務獎金五萬元、二萬元(參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等語;復曾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己○○是金維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則是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店長,被告己○○曾只是伊向「百福行」進貨,有點收過貝殼牌(按:即硯殼)油蓋及模具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之偵訊筆錄)明確,核與證人辛○○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⒉另被告己○○確曾向「大鋒行」購買普力水塔以及被告乙○○即自稱「王弘志」之人交代的事情,被告己○○都會去作等情,亦經證人辛○○確認其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述因距案發時點較近而應與事實相符等語在卷,況被告己○○亦坦承後來表示要從德昌金維士公司退股的時候,曾向被告乙○○拿取退股金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則以被告己○○身為德昌金維士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上應係有繳納股款而成為正式股東,對於該德昌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係從事製造、販售仿冒機油之情節,應屬知之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庚○○雖未曾於審理中到庭應訊,惟其於偵訊中業供稱:有應被告乙○○之請,開堆高機到過永成北路的倉庫等語,伊與被告乙○○認識三、四年,被告乙○○知道伊之前修過車,所以到嘉義縣的鄉下找伊來臺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看店等語在卷(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之偵訊筆錄),而被告己○○亦曾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退股的時候,是由被告乙○○拿被告庚○○的支票給伊當作退股金(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號第七頁)等語明確,則以被告庚○○不但到過製作仿冒機油之工廠,而且本身亦係修配汽機車而時常為客戶從事機油更換之專業人員,以及就與德昌金維士公司有關之股東退股相關事宜,亦有出票擔任付款之情節以觀,其就被告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從事製作仿冒機油之事,實無不知之理;再則,被告庚○○亦係專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銷售業務,亦經被告戊○○一再陳明在卷,且本院查獲相關物證時,亦曾查獲以被告庚○○為收貨名義人之紙箱,內含有相關機油空瓶之物件,有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庚○○就被告乙○○確實從事製造仿冒機油以及透過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販賣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不足為採。
⒋互核前開被告戊○○、己○○及庚○○所述,堪信其三人就本件犯行應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所稱:其於三名被告均與本件無關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其餘三名被告之詞而不足為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被告戊○○、己○○、庚○○等人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而其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碼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其製造、販賣印有前開準文書之貨品之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罪名固未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犯罪法條欄內敘明,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屬本院得加以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而本案犯罪完成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關於製造、販賣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刑事罰則,移列條次為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其中第六十三條雖改為第八十二條,但其內容與刑度均無變動,皆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構成要件所本之舊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修正後之新法第八十一條則改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相比較,新法第八十二條與舊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固然相同,然其構成要件所本之第八十一條與六十二條的要件則有寬、嚴之分,舊法第六十二條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適用上顯較新法嚴格而有利於被告,雖本件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起訴書所引之法條條次無誤,但其內容錯誤,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後實際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被告戊○○、己○○、庚○○等人就右開犯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販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多次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間,乃具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為數眾多,惟並斟酌每件單品之價格級因而獲得利潤之多寡,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矯詞迴護其餘被告,以為之脫免刑事責任,以及事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及附表二編號⒈、⒊至⒗及附表三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⒈、附表五編號⒈、⒉、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與共犯製造、販賣之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⒘至及附表三編號⒉至⒏及附表五編號⒊、⒋等物品,乃被告乙○○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三號)所列之物品清單,乃係案發後將原本責付由被告戊○○等人保管之物品一併發交告訴代理人保管後重行製作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參閱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故該部分應與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福元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號)查獲之物品明細
⒈仿冒金美孚一號機油:三九瓶
⒉仿冒白金美孚機油:一七三瓶附表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工廠查獲物品明細(詳細備註部分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⒈金維士機油:一一瓶
⒉收貨人為金維士公司之紙箱:五個
⒊仿冒ESSO機油包裝紙箱:一二00個
⒋仿冒MOBIL機油包裝紙箱:二000個
⒌仿冒BP機油包裝紙箱:六八四0個
⒍仿冒CASTROL機油瓶蓋:一二五00個
⒎仿冒Q8機油空瓶:三四0個
⒏仿冒Q8機油瓶蓋子:四000個
⒐仿冒MOBIL機油空瓶:一0二00個
⒑仿冒MOBIL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⒒仿冒SHELL機油空瓶:一八七0個
⒓仿冒BP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⒔仿冒BP機油瓶空瓶:四九00瓶
⒕仿冒MOTOR UP油精空瓶:一四五八0個
⒖仿冒MOTOR UP油精瓶蓋:六000個
⒗仿冒MOTOR UP油精包裝紙箱:三八00個
⒘抽油馬達:二台
⒙封箱機:一台
⒚包裝機:一台
⒛裝罐機:一台五0加侖油桶:四桶(內含機油)一000公升油桶:一四桶(內含機油)附表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黃金商標之機油:三三瓶
⒉美孚機油進貨傳票:一冊
⒊出貨單:二冊
⒋進貨單:一冊
⒌銷貨單:一冊
⒍福元公司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單:一冊
⒎德昌金維士公司存貨計數冊:二冊
⒏德昌金維士公司銷貨資料:一冊附表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商標之機油:二二箱(每箱十二瓶),共計二六四瓶附表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證人甲○○經營之太乙企業社(臺中縣神岡鄉○○路八一六巷六二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ESSO機油空瓶(金色):一四八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空瓶(綠色):六七個
⒊仿冒ESSO機油瓶鋼模:一只
⒋相關涉嫌仿冒帳冊資料一袋附表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丁○○○○司商標(BP)機油:二九六瓶
⒉艾克森公司商標(ESSO)機油:六四瓶
⒊威特石油公司商標(Q8)機油:六二瓶
⒋蜆殼公司商標(SHELL)機油:一瓶
⒌Castol仿冒機油:三二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