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壹、附表貳、附表叁、附表肆、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與乙○○(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成立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 路三十號,下稱金維士公司,同址一樓則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店面), 並為金維士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從事機油推廣及銷售,乙○○則為上豐汽車 百貨量販廣場、金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則受僱於乙○○擔任金維士公司之業務經理,庚○○(經本院通緝中,待緝 獲到案後,再行審理)亦受僱於乙○○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長。渠等四人 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英商丁○○○○開有限公司( 下稱丁○○○○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丙○○○ ○公司(下稱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蜆殼公司) 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所產製之機油均為廣銷國內及世界各地之產品, 而如附件所示表彰前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 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 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 如附件所示)。詎渠等四人未經前開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 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乃基於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 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由戊○○負責向設於臺中市○○街三七九號之一之「 百福行」購進無品牌之機油,再由乙○○、庚○○委由不知情而經營「太乙企業 社」(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六巷一二號)之甲○○,以每支機油 瓶六元五角之價格,以及委由不知情而經營「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六號,下稱達鈺公司)之癸○○,以每支機油瓶 身五至六元(依瓶身為○‧八公升、一公升裝而有所不同)之價格,陸續製造其 上標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部分瓶蓋則因達鈺公司表示不 敷生產而轉介由亦不知情而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五號之協強公司代為生 產交貨),再由己○○向大鋒行訂購大型水塔、標籤(標籤內印製有表彰產品出 產相關資訊之光學條碼)、外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機油之相關設備,復由 乙○○陪同不知情之藍正夫向亦不知情之壬○○,以藍正夫之名義承租坐落於臺 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之房屋為工廠,將前開向「百福行」 購入之機油填充裝瓶,並以時薪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黃秋萍、 綽號「少年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將前揭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 、封罐及裝箱,混充為前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再以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 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己○○、戊○○負責向各量販店、修理廠、汽車精品 店等推銷上開仿冒機油,庚○○則負責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處理收 貨、受貨等將仿冒機油以低於市價之不等價格,共同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 牟利,及共同連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將貼有偽造條碼之機油交 付予顧客,而共同連續行使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 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嗣經美孚公司於 福元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發現仿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始依福元 公司提供之經查係仿品之機油購貨管道追查得知上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八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內 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 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廖錦玉律師及張有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為金維士公司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退股,伊不知被告乙○○販賣 仿冒機油云云。然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分屬美孚公司、丁○○○○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 公司、蜆殼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均經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 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則被告 己○○、乙○○、戊○○、庚○○等人未經授權,自無使用該等商標於商品上之 權能。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機油、如附表 四編號⒈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機油均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各知 名廠牌之機油等情,除經被告乙○○自白在卷外,復經證人黃秋萍於接受調查站 訊問時供述:伊擔任包裝機油工讀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三○八三偵查卷宗第三一、三二頁),及偵訊中證稱:係自八十八年 七月中旬開始工作,負責將蓋子放入機器內,機器會將蓋子自動鎖上罐子內,罐 子內是裝油,罐子瓶身上的標籤是由機器自動貼的,印象中有貝殼(按:即蜆殼 )、MOBIL(按:即美孚)的標籤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可證,另 有美孚公司鑑定報告暨正品、仿品外觀對照相片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十至十八頁)、油品真品價格表一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廖國峰即福元公司採購人員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只有跟金維士公司進過 一次貨,進貨成本約比市價成本便宜一至二成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足見該等機油 係仿品無訛。 ㈢前情復有查獲現場相片:金維士公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面相片、金維士 公司倉庫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二十 、二一頁)、大小型油桶(包括臺中大鋒行之大型油桶即普力水塔以及小型油桶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五至十一頁 )、仿冒機油紙箱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 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儲存仿品倉庫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仿冒機油相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仿 冒機油未上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製造仿冒機油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仿冒機油空瓶(已上標籤)相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頁)、仿冒 機油瓶蓋(已打上商標)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 四三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貨價上擺置有仿冒機油之相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六○頁)、金維 士公司倉庫及工廠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 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以及載明由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中空成型文字 之紙箱連同箱內仿冒機油空瓶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四三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附卷可資佐憑,益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金 維士公司確有販賣仿冒商品情事。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經營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 場時乃自稱「王先生」或「王弘志」,有以每月約超過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 ○○及庚○○分別於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從事機油銷售工作,而 被告己○○則原本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並為金維士公司之股東及名義 上負責人,伊確實有製作仿冒如附件所示之五家廠牌機油並從事仿冒機油販售之 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第五 三、五四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且證人辛○○即上豐汽車 百貨量販廣場會計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向「大鋒行」購 買普力水塔、被告庚○○向太乙企業社訂製機油空瓶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 第八九頁);又證人甲○○即利銘企業社負責人亦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金維士公司之「王先生」與其洽談一公升綠 色機油瓶身(即「ESSO」機油使用之機油瓶)之製造事宜,其乃依該公司指示製 作該款機油瓶罐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 號偵查卷宗第三六至三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 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九○頁),其歷次接受訊問時作證情 節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壬○○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將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 之鐵皮屋出租予「藍正夫」之人,當時有自稱「王弘志」之人一同前來,即被告 乙○○,房屋租期是一年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二四、一六一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八六、八七頁 ),並有其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至三○頁),則此部分由被告乙○ ○主導承租製作仿冒機油工廠廠址之情節,亦堪為認定。此外,復有金維士公司 向百福行採購機油之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八三 號第一七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自白係向百福行購買機油混充為正廠機 油,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及被告己○○等人另又向慶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和泰商行購買美孚機油與向百福行購買之機油調和 ,惟此業據被告乙○○等人否認在卷,且該慶城公司及和泰商行確實係美孚公司 之合法經銷商或代理商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則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己○○以及庚○○等人已購置假機油充作正廠 機油之情觀之,實無再耗費購買正牌機油之經費來調和假冒機油以充為仿品之必 要,所辯尚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乙○○向該慶城公司、和泰商行所購買之機油 並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雖就前開犯行之細節辯稱:開始製作的時間是在本件遭查獲之前約半 年(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左右,即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 五、六七號廠房後始肇意製作仿冒機油販售云云,惟被告乙○○早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即向證人甲○○訂製空機油瓶身一節,業經證人甲○○多次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且以被告乙○○遭查獲之仿冒機油物件(包括瓶身、瓶蓋、紙箱、條碼 、普力水塔、油桶)數量龐大,訂製、開模亦耗時費日,顯見係經過一番籌備始 開始運作,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因認被告乙○○應係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起即開始籌備製作仿冒機油販賣。另被告乙○○雖復辯稱:沒有透過金維士 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銷售仿冒機油云云,惟本件之所以遭查獲乃係因 告訴人美孚公司至福元百貨之經銷據點購買機油,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始透 過福元百貨之人員提供購買管道,因而查獲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 販廣場以及金維士公司在製造、販賣仿冒機油,且證人廖國峰亦曾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只有跟金維士公司進過一次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頁),則該福元公司所購買貨品既係 自金維士公司而來,其中遭查獲有仿冒品,其來源自屬被告乙○○所負責經營之 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金維士公司,此亦有福元公司向金維士公司訂購貨品 之銷貨生效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第七 二頁)、福元批發倉庫之廠商供貨索引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卷第一九六頁)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乙○○辯稱僅由其自 行將貨物載往彰化地區供應給小型之汽車修配場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堪 採信。 ㈥被告庚○○辯稱:只是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於上豐汽車百貨 量販廣場擔任販售商品及為客戶更換機油之門市看管工作,不知道公司所販售的 機油品來源有問題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供稱:有應被告乙○○之請,開堆高機 到過永成北路的倉庫,伊與被告乙○○認識三、四年,被告乙○○知道伊之前修 過車,所以到嘉義縣的鄉下找伊來臺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看店等語在卷(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八、九九 頁),而被告己○○亦曾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退股的時候,是由被告乙○ ○拿被告庚○○的支票給伊當作退股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等語明確,則以被告庚○○不但到過製作 仿冒機油之工廠,而且本身亦係修配汽機車而時常為客戶從事機油更換之專業人 員,以及就與德昌金維士公司有關之股東退股相關事宜,亦有出票擔任付款之情 節以觀,其就被告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從事製作仿冒機油之事,實無 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庚○○亦係專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銷售業務,亦經 被告戊○○一再陳明在卷,且本院查獲相關物證時,亦曾查獲以被告庚○○為收 貨名義人之紙箱,內含有相關機油空瓶之物件,有相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則被 告庚○○就被告乙○○確實從事製造仿冒機油以及透過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販 賣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足為採。 ㈦被告戊○○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辯稱:被告庚○○曾口頭交代伊要點收一批蜆殼 的機油瓶蓋,但金維士公司機油產品並沒有用到該品牌機油瓶蓋之需要,何以被 告庚○○要伊點收該批油蓋,當時伊不清楚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 辯稱:伊有點收,但是整批送進來,伊只點件數並未打開來看,伊不知裏面是什 麼東西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 宗第九七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一二七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十八頁),被告戊 ○○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點收訂購貨物豈有不打開驗貨並清點之理,被 告事後辯稱不知點收何物,足見其避重就輕之情;又證人癸○○即達鈺公司負責 人於調查站訊問中供述:有代金維士公司之「王弘志」(按係被告乙○○化名) 製作蜆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當時模具是由該「王弘志」之人交付 由協強公司開妥之模子,製造完畢後則交由案外人趙恆裕載至金維士公司由被告 戊○○收受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 查卷宗第四四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相片後結證稱:是製造蜆 殼及福斯的蓋子,但沒有印商標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六頁),益見被告戊○○知 悉向達鈺公司訂製蜆殼機油瓶蓋情事,則金維士公司本身生產之「金維士」品牌 機油本無使用到其他廠牌機油瓶身及瓶蓋之需求,此為被告戊○○所供明,其既 委託他人製造該等之名廠牌之機油瓶身及瓶蓋,所為乃係為製作仿冒機油,乃彰 然甚明;復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 之前都是在從事汽車百貨之類工作,曾經受僱於愛車族汽車百貨,亦曾擔任歐利 樂機油量販店店長,約有一年半左右時間,且伊亦曾聽說有人仿冒機油等語(參 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十九、二十頁),則以被告戊○○前揭工作經歷,實難諉稱 不知上開機油瓶蓋係供販售偽造機油之用;再者,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被 告己○○指示伊向「百福行」辦理採購仿冒美孚機油等品牌機油做為公司進貨依 據,以避查緝,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所採購前各知名品牌機油,亦無提供任 何單據或憑證,而被告己○○曾二度以銷售白金美孚機油之業務獎金名義發給伊 業務獎金五萬元、二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更徵被告己○○對於金維士公 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係從事製造、販售仿冒機油之情節,應屬知之甚明 ,其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己○○雖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主導開設上豐汽車百貨量 販廣場,在店內學習機油銷售,隨後加入金維士公司之募股而與被告乙○○共同 成立金維士公司,並應被告乙○○之請而擔任金維士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八 十八年農曆年過後即至金維士公司業務部門學習機油買賣事宜,至八十八年五月 間即離職,只負責對外銷售機油之業務,有關油品來源、取得以及公司內部控管 都是由被告乙○○及庚○○在負責,沒有出面購買水塔,不知道金維士公司有購 入仿冒機油商標標貼及空瓶,亦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云云。然證人辛○○ 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大鋒行購買之普力水塔等物品,係由被告己 ○○出面購買後將傳票交給伊登錄在進貨簿內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八九頁、 本院刑事卷宗㈡第一四八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是公司股東,但王 弘志(即被告乙○○化名)交待之事,被告己○○均會去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背面),則被 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即非無疑;又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貴站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前述仿冒工廠後,據伊事後瞭解,該工廠係由自稱 王弘志者(即被告乙○○)所開設,並由知情之被告己○○、庚○○共同協助經 營,另被告己○○指示伊向臺中市○○街三七九號一樓「百福行」辦理採購前述 仿冒美孚機油等品牌做為公司進貨依據,以規避查緝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益見被告己○○確 知被告乙○○從事販賣仿冒機油犯行,卻仍加以配合購買機具及作帳,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上述供詞是 調查局把調查經過跟伊說之後,伊再照講,被告己○○有叫伊去百福行訂購機油 ,但進貨依據這些是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云云,然被告戊○○已於調查站訊問時 供稱:向「百福行」所採購之前各知品牌機,亦無提供任何報單或憑證等語(同 上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被告己○○、戊○○向百福行採購機油,卻未要求對方 提供報單或憑證,要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則渠等向百福行採購機油,顯係做為 被告乙○○仿冒機油進貨來源之掩飾,是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係迴護飾罪 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己○○就金維士公司出資二百萬元,業經被告己○○自 承在卷,該筆金額數目非小,則被告己○○理應關心公司營運狀況,且其亦在金 維士公司上班,亦有暸解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之能力,對被告乙○○大量運用金 維士公司資金去購買仿冒機油之機具及原料,豈有不知之理?反面而言,被告乙 ○○花費大量心力及承擔高度風險仿冒機油,若未與被告己○○謀議,為何將其 製造之仿冒機油經由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及金維士公司之通路銷售,使被告己 ○○可依出資比例分配該仿冒機油之銷售利潤?此舉豈非為人做嫁,極不合情理 ,更徵被告己○○有與乙○○、戊○○、庚○○等人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事後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至被告乙○○雖於到案後供稱:本件均由其一人所 犯,與其餘被告戊○○、己○○及庚○○等人無關云云,亦顯屬迴護被告戊○○ 、己○○及庚○○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㈨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與被告乙○○ 、戊○○、庚○○等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商 標法),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雖修正後第八十一條並無如修前第六十二條以將「意圖欺騙他人」列入條文 用語,惟販賣仿冒商品本有侵騙之意,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修正後第 八十二條並無構成要件寬嚴之分,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二者之刑度均相 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八十二條之規定,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尚有誤會,故核 被告己○○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 己○○所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上均印製有表彰貨品製造商、來源之條碼一節, 業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仿品相片可資佐憑,該等條碼乃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則其製造、販賣印有前開準文書 之貨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己○○與被告乙○○、戊○○、庚○○等人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乙○○、戊○○、 庚○○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甲○○、癸○○、黃秋萍、「少年仔」等人製作仿 冒機油,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後實際販賣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 ,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己○○多次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 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前開三罪 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己起 訴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己○○此部分之罪名,自屬本院得加以 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與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利,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為數眾多,惟並斟酌每件單品之價格、等級,因而獲 得利潤之多寡,以及其於本案中所處非主導地位,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以及事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附表二編號⒉至⒖,附表三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⒈ ,附表五編號⒈、⒉,及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品,乃被告己○○與被告乙 ○○、戊○○、庚○○等人共犯製造、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 、⒗至,附表三編號⒉至⒏,及附表五編號⒊、⒋等物品,乃被告乙○○所有 ,供與被告戊○○、己○○、庚○○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乙○○ 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七所示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並未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己○○等人用以供犯罪之用,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又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 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三號)所列之物品清單,乃係案發後將原本責付 由被告己○○等人保管之物品一併發交告訴代理人保管後重行製作一節,業經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參閱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一八九頁),故該部分應與扣案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福元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號)查獲之 物品明細 ⒈仿冒金美孚一號機油:三九瓶 ⒉仿冒白金美孚機油:一七三瓶 附表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 工廠查獲物品明細(詳細備註部分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⒈收貨人為金維士公司之紙箱: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包裝紙箱:一二00個 ⒊仿冒MOBIL機油包裝紙箱:二000個 ⒋仿冒BP機油包裝紙箱:六八四0個 ⒌仿冒CASTROL機油瓶蓋:一二五00個 ⒍仿冒Q8機油空瓶:三四0個 ⒎仿冒Q8機油瓶蓋子:四000個 ⒏仿冒MOBIL機油空瓶:一0二00個 ⒐仿冒MOBIL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⒑仿冒SHELL機油空瓶:一八七0個 ⒒仿冒BP機油瓶蓋子:二0000個 ⒓仿冒BP機油瓶空瓶:四九00瓶 ⒔仿冒MOTOR UP油精空瓶:一四五八0個 ⒕仿冒MOTOR UP油精瓶蓋:六000個 ⒖仿冒MOTOR UP油精包裝紙箱:三八00個 ⒗抽油馬達:二台 ⒘封箱機:一台 ⒙包裝機:一台 ⒚裝罐機:一台 ⒛五0加侖油桶:四桶(內含機油) 一000公升油桶:一四桶(內含機油) 附表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 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黃金商標之機油:三三瓶 ⒉美孚機油進貨傳票:一冊 ⒊出貨單:二冊 ⒋進貨單:一冊 ⒌銷貨單:一冊 ⒍福元公司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單:一冊 ⒎德昌金維士公司存貨計數冊:二冊 ⒏德昌金維士公司銷貨資料:一冊 附表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九 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美孚公司商標之機油:二二箱(每箱十二瓶),共計二六四瓶 附表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證人甲○○經營之太乙企業社(臺中縣神岡鄉○○ 路八一六巷六二號)查獲物品明細: ⒈仿冒ESSO機油空瓶(金色):一四八五個 ⒉仿冒ESSO機油空瓶(綠色):六七個 ⒊仿冒ESSO機油瓶鋼模:一只 ⒋相關涉嫌仿冒帳冊資料一袋 附表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於德昌金維士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查獲物 品明細: ⒈仿冒丁○○○○司商標(BP)機油:二九六瓶 ⒉仿冒艾克森公司商標(ESSO)機油:六四瓶 ⒊仿冒威特石油公司商標(Q8)機油:六二瓶 ⒋仿冒蜆殼公司商標(SHELL)機油:一瓶 ⒌Castol仿冒機油:三二瓶 附表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六五、六七號地下 工廠查獲之金維士機油十一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