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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順興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買賣汽車及修配汽車工作已有三年餘之時間,丙○○則於台中市○區○○○路三三六號開設「駿騰汽車修配廠」。乙○○明知透過「阿吉」之不真實姓名男子介紹,由鐘明賢出售之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H6─8570號,為一九九三年份,係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二0巷前遭竊,原車身號碼AHD63169BJ87142號,業經偽造為AHC2317LGB21372號),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故意買受之。丙○○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贓物,復於同一日,以二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後半部,並由「阿吉」將該車身拖吊至丙○○之「駿騰汽車修配廠」(丙○○另給付「阿吉」三千元之拖吊費),供其拆解零件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開設之「駿騰汽車修配廠」搜索,當場扣得忠美家具工業有限公司失竊之上開BMW牌小用小客車之車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透過綽號「阿吉」之男子介紹,向案外人丁○○購買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之事實;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拆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阿吉」告知系爭自小客車是報廢車,伊乃以一萬二千元向丁○○購得車身,再以二萬元轉售予被告丙○○,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丙○○辯稱:BMW之車身是向被告乙○○買的,伊先給付一萬二千元之訂金予被告乙○○,另給付「阿吉」三千元之吊車費,伊亦不知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原車牌號碼H6─8570號、一九九三年份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二0巷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將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並重新打刻偽造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局豐原分局電解上開車身號碼之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該車確屬贓車無訛。次查,被告乙○○固供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透過「阿吉」之男子介紹,由案外人丁○○出售予伊,且提出丁○○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聲請狀)一紙為據,然以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汽車出售或修配之相關事業,對有關汽車車身號碼應具備專門之知識,且較之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丁○○有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所載之出售價格為二萬三千元,亦與被告乙○○供稱之購入價格不符),但並未提出汽車之報廢單,亦無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係丁○○所有或有何證明該車之合法來源之資料,而被告丙○○於購買該車之車身時,亦未向被告乙○○取得相關之汽車合法來源證明,此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況BMW牌自用小客車之市價甚高,僅單一零件即需數萬元之譜,被告乙○○、丙○○僅分別以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購得車身,其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乙○○曾供稱,伊以一萬二千之價格購入上開汽車之車身後,並未拆解任何零件等語,則在購入同日即再以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丙○○,轉眼之間不費任何功夫(甚至未出力拖吊該車)立即賺取八千元之差價,天下豈有如此便宜之事?顯不合常理;而被告丙○○願以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車身用以拆解零件販售,自必該可使用零件之價格尚高於二萬元,尚有相當利潤,因何有作賠本生意之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不知贓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便宜,故買贓車,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仍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出售之汽車車用控制電腦、汽車安全氣囊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買受汽車車用控制電腦五十九台、汽車安全氣囊五個,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經營之「駿騰汽車修配廠」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此部分被告丙○○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連續犯)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時均一致供稱,在修配廠辦公室找到的電腦,有些是報廢車拆下來的,有些是向同行或材料行買的等語。查本件查扣之汽車車用控制電腦及汽車安全氣囊固然數量不少,然本院經細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證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購入(且究於何時間、何地點、向何人購入亦均未加以證明)汽車車用控制電腦及汽車安全氣囊,係屬故買贓物之犯行,就此部分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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