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蔡永凌為圖牟暴利,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其經 營方式係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小額貸款、身份證、支票可借、○四 —0000000號等廣告,並將○四—00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至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急迫用錢且又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 資金之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並以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交付借款之方式,向前來借錢 之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適有甲○○因急迫需要款項,於借貸 無門之下,前後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向蔡永凌借貸四次,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臺中高工」後門郵局提款機前,以甲○○之身分證為擔保向蔡永凌 借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貸款方式係以每十日為一期計算,每期利息一萬一 千元,並採先行扣除利息之方式,甲○○實際取得三萬九千元,期間二十日,利 息共計二萬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六),由甲○○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一 號面額六萬一千元之支票支付;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 路七十一巷十號樓下,向蔡永凌借得十萬元,實拿七萬五千元,十天利息為二萬 五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七十五),由甲○○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號面額 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 七十一巷十號樓下,向蔡永凌借得七萬七千元,實拿六萬元,十天利息為一萬七 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六),並由甲○○開立如附表貳之本票一紙為擔保 ,並開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號面額各為三萬九千元、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支 付;⑷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七十一巷十號樓下,向蔡永 凌借得四萬七千元,實拿三萬元,十天利息為一萬七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一 百零八),並以本人身分證一張、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為質押,及開立如附表壹編 號六號面額為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嗣因甲○○第四次所借之款項無力再 行支付利息,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報警,經警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茶僮泡沫紅茶店」查獲蔡永凌,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 用以與貸款人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卡一張); 及於現場對面草叢中扣得蔡永凌丟棄之甲○○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國民身 分證一張、甲○○開立之如附表壹編號六號面額四萬七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支票一張、如附表貳面額七萬七千元之本票一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因而 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壹之支票存根影 本六張、甲○○領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支票及本票之領據一張(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八五號卷宗)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常情,被害人甲○○如非確出 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款而支付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六以 上之高額利息,是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無誤;且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 百分之六十六以上,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其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堪認 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被告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充 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予不特定人,益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至為灼然。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全永新有限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認定。查被告蔡永凌於報紙刊登廣告經 營地下錢莊,有固定之模式,反覆為之,有賴此以謀生之犯意與事實,顯然以此 為常業,業據前述,是核被告蔡永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又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之常業犯,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自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均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牟 一己之厚利,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 害甚鉅,惟念其經營地下錢莊貸出之款項非多,被告並未以暴力之手段索討債務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蔡永凌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五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及如附表壹編號六號所示之支 票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壹(支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一 dl0000000 甲○○ 000000 0萬一千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二 dl0000000 甲○○ 000000 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 dl0000000 甲○○ 000000 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四 bc0000000 甲○○ 000000 0萬九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五 bc0000000 甲○○ 000000 0萬八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六 bc0000000 甲○○ 000000 0萬七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附表貳(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一 甲○○ 000000 0萬七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