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廖孟德(另由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孟德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六之十二號一樓,交付予其一張業經換貼廖孟德照片之變造「乙○○(已歿)」 國民身分證。再由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以行使交付予 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二樓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憑 以申請核發乙○○之戶籍謄本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分證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詢電腦後,發現 乙○○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死亡,乃報警到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 證一張,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交付予該所承辦人員,憑以申請核發被 害人乙○○之戶籍謄本一紙;嗣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係案外人即其老闆廖孟德交付予 其,委託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其誤以為案外人廖孟德在出獄後,已改 名為「乙○○」,故其並不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云云。 ⑵、惟查: ①、被害人乙○○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且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變 造「乙○○」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予案外人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孫景,憑以申請核發被害人乙○○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孫景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及 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 佐證。 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 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認識同在該所執行之案外人廖孟德。而其目前受僱於案 外人廖孟德,在伊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六之十二號一樓大龍商行,擔任 司機等語。復經被告帶同員警至上開大龍商行搜索,為警在該商行之辦公桌內, 查獲受刑人為廖孟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於執行 完畢出所後,寄給尚在執行中之案外人廖孟德之書信各一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一紙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應明知案外人廖孟德之真實姓名。 ③、再者,目前一般國民申請更改姓名,除經認領或收養等少數例外情形,原則上僅 得申請變更名字部分,尚不得申請變更姓氏部分。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 旬,即知案外人廖孟德之真實姓名,縱案外人廖孟德執行完畢後,果有申請更改 姓名,惟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不得將姓氏由「廖」變更為「黃」,被告對此奇 殊情事,又豈會毫無懷疑。況觀諸由案外人廖孟德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變造國民身 分證,係屬由戶政機關於七十五年三月,第一次原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並非屬 經申請變更姓名後,由戶政機關重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在在益徵被告辯稱:其 誤以為案外人廖孟德在出獄後,已改名為「乙○○」,故其並不知上開民國身分 證係變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④、又被告持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予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憑以申請核發被害人乙○○之戶籍謄本一紙,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案外人廖孟德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民中學肄業,不思向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所 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未 有犯罪所得,在未領得被害人乙○○之戶籍謄本前,已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⑶、末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案外人 即共同被告廖孟德所有,且經核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並 未參與案外人廖孟德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自不得將上開變造「乙○○」國 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案外人廖孟德照片一幀,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由案 外人廖孟德所偽刻「乙○○」印章一枚,因被告並未參與案外人廖孟德偽造印章 部分犯行,而該枚印章經核尚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