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 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易而益電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規避其所生產之「 崧風排風扇」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其先 前所生產之插座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領得之商檢標識,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發給宏泰廚具工廠使用於燃氣爐之商檢標識(L)C0 000000 0,交由台中市○○○街某處不知情之印刷廠,利用該印刷廠之不知情成年人, 以複印之方式,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發之商檢標識,並基於行使前開偽造 商檢標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將前開偽造 之商檢標識貼用在其所生產之「崧風排風扇」,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 ,將前開產品冒充為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而銷售給海鵝 企業有限公司,總計出貨有四千台。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其生產之「崧風牌排風扇」上,複印及貼用其所生產 之插座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領得商檢標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並貼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宏泰廚具工廠使用於燃氣爐之商檢標識等犯行, 辯:前開宏泰廚具工廠之商檢標識並非其貼用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忠淵即海鵝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於經濟部標準局台中分局之 訪問紀錄中證稱:「本公司係易而益電業社之批發商,崧風牌通風扇係該電業社 之產品,上述商品之合格標識係該電業社出貨予本公司時即附貼在商品本體上」 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知標籤是偽造?)不知道,也未注意,是商品來就 直接出貨」等語屬實,復有送貨單影本三份、出貨單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顯然被告確有偽造及貼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宏泰廚具工廠使用於燃氣爐之商 檢標識(L)C0 0000000,允無疑義。前開貼用在「崧風牌排風扇」 上之商檢標識(L)C0 0000000確屬偽造,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標檢(九十)五字第OOO五O九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查被告偽造前開商檢標識並加以貼用,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銷售前開冒充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之商品,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 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種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 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 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偽造商檢標識並粘貼在其生產之「崧 風排風扇」上而予以銷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前開商檢標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商檢標識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商檢標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宏泰廚具工廠使用於燃 氣爐之商檢標識(L)C0 0000000,並予以粘貼在其生產之「崧風排 風扇」上而予以銷售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 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伏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