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 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之犯意: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乘「阿亮」 所有之三輪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內城巷六號品冠企業社前,共同竊取 乙○○所有置放在品冠企業社前之白鐵窗成品十個、三腳架三十二個,得手後搬 上前開三輪車上。適乙○○發現高喊抓賊,丙○○及「阿亮」旋將三輪車上之白 鐵窗、三腳架丟在地上,經警據報趕至品冠企業社當場逮捕丙○○,「阿亮」則 乘機騎乘三輪車逃逸。②、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中縣大里市○ ○路與大衛路交叉附近之宇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空 地之鋁門窗十二片,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鐵 鎚、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 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宇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 、現場相片四張、現場圖、警員邱獻結、張啟文所製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及扣案 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品冠企業社前之白鐵窗成品十個、三腳架三十 二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攜帶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敲竊宇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鋁門 窗十二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中縣大里市○ ○路與大衛路交叉附近之宇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鋁門窗十 二片之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時值並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被告前係因失業,無錢生活一時失慮,始以此下策籌取生活費,其現已在 桃園謀得修車廠工作機會,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