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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寧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送監執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辦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於八十三年間(公訴人誤為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擅自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九七之十一號,以「興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經營木材買賣。又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丙○○、付款人臺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一四00四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興達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平行線支票乙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非其於生意上所收取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支票至臺中市北屯區○○○○街六十九號甲○○住處,向甲○○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生意上所收受之客票,因需現金週轉,向甲○○調現,乙○○並在支票上以「興達公司」名義背書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預扣利息後,實借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予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乙○○催討未果,復查詢「興達公司」之資料,發現已登記之興達公司係設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五0九號,且該公司未曾背書前開支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設立登記即以「興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背書之法律行為等情,而發票人丙○○、付款人臺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一四00四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興達公司」,面額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平行線支票乙紙,係由被告以「興達公司」名義背書,有上開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另已合法登記之興達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證人古峯霖,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係設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五0九號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參,而上開支票並非證人古峯霖經營之興達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一節,亦據證人古峯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被告交易之客戶慶申實業有限公司、伸益企業有限公司、大裕木業有限公司、金展木業有限公司、巨崴木業有限公司、裕信股份有限公司、優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恩德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相關單據,均記載客戶名稱為「興達」或「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一節,有木板讓售交運單一份、估價單二份、出貨單三份、簽收收據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興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背書之法律行為之事實,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固坦承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得前款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確係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係由一名客戶「張廠長」向其購出山毛櫸木材所用以支付貨款,因「張廠長」於交付支票時自稱不太會寫字,因此委其自行填載云云,其未欺騙告訴人甲○○云云。經查: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所提出調現之上開支票係興達公司之客票,方允予借款一節,業經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甚詳,證人即上開支票發票人丙○○於偵審中迭經迭訊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該支票係丙○○所簽發,因丙○○不太認識字,所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均由其填寫云云,復稱當時是一位姓張的廠長過來,其不知道是否為丙○○云云,另辯稱上開支票確係其生意上收受「張廠長」交付之客票,張某表示其老闆是丙○○,該支票內容記載係「張廠長」委託被告自行填載云云,惟被告自稱係作高級木材,都是固定客戶等情,復稱無該「張廠長」之電話,都是對方與之聯絡,查不出該「張廠長」之真實姓名,僅知其人在中國大陸云云,查被告經營係木材生意,其貨物體積不小,金額非微,並非一般之零售商人,其竟無任何資料可與其客戶即該「張廠長」者聯絡,復就該發票人丙○○之營業地址、聯絡方式等等,被告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就上開支票記載內容觀之,係平行線支票,其受款人記載為「興達公司」,並由被告以「興達公司」名義背書轉讓與告訴人,按支票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在其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並未以「興達公司」名義在銀行開戶等語,且被告經營之「興達公司」即未依法為公司登記,衡情自不可能在銀行開設帳戶,而內記載為受款人為「興達公司」,而「興達公司」並無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經營之「興達公司」無從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上開支票對被告而言,即無以兌現,況以上開支票記載內容係被告自行填寫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復稱該支票係「張廠長」委其自行填寫等語,查支票記載事項之情形多由發票人填載,本件竟由受款人之負責人代填載,更與常情乖離。被告持受款人本身無從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情事甚明。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之轉帳傳票五份影本,雖均記載「振芳」二字,惟此均係被告內部文件帳冊單據,未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施行,新舊法對於法定刑均無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詐得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其犯罪後未能坦承詐欺犯行,惟能坦承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且已有二次匯款各五千元與告訴人以為部分清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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