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暨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及萬能鑰匙各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與已滿十八歲之丁○○(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栝犯意,於九十年 十月一日下午由己○○騎乘機車,後搭載丁○○,機車置物箱內並存放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未扣案),二人沿街尋找裝有避震器之腳踏車以為行 竊對象,於當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街公廳巷內某土地公廟前,見某 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銀色腳踏車乙輛停放該處,遂由丁○○下車,迅速扛走該腳踏 車竊取之,己○○在旁擔任把風工作,丁○○得手後,隨即乘坐於己○○所騎乘 機車後方離去,並將該贓車藏置於潭子國中後門巷內,丁○○再以上開油壓剪剪 斷腳踏車上大鎖;之後於同日十七時後,己○○、丁○○復前往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潭子國中後門,以同一手法竊取另不詳姓名者所有藍色腳踏車乙輛,得 手後載往丁○○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十鄰尾社莊三號住處附近工地藏放,並 以油壓剪剪斷腳踏車上大鎖;之後於同日十七時後,己○○、丁○○再度前往前 揭潭子國中後門,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於當日十七 時二十分許,己○○騎乘機車後搭載丁○○,丁○○肩扛該贓車(業已發還丙○ ○),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一四六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臨檢查獲丁○○ ,己○○則趁機脫逃,經丁○○供述,始悉上情,並隨即帶同警員前往台中縣潭 子鄉○○○路旁工地及潭子國中後門巷子內分別起獲銀色及藍色腳踏車各乙輛。 二、己○○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二 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三二九巷口,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 有XQP─0三六號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 騎乘之用;又承上開不法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 之贓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七十九之十五號門前,見戊○○經營永 昇工程行所有電鋸一具、電鑽一組、油壓剪一把(共價值新台幣五千三百元)置 放該門前,著手竊取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己○○ 復前往乙○○位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十四號倉庫內,竊取乙○○ 所有空氣壓縮機乙部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經乙○○報警後,為警 循線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與廣利巷口查 獲,並扣得己○○所騎乘之XQP─0三六號重型機車乙輛(業已發還甲○○) ,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刻有「永昇」字樣之電鋸一具、電鑽一組、油壓剪一把 (業已發還戊○○),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自備鑰匙及萬能鑰匙各一支。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有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載運二輛腳踏車,及竊取甲○ ○所有XQP─0三六號重型機車乙輛、戊○○所有電鋸一具、電鑽一組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竊取腳踏車犯行,辯稱:當時伊吸毒,人模模 糊糊,印象中是丁○○叫伊去哪裡,伊就去哪裡,伊都在旁邊等丁○○,是丁○ ○去拿腳踏車的,丁○○扛了腳踏車後伊就搭載他離開,當時只有偷二輛腳踏車 云云,另辯稱:伊僅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電鋸一具及電鑽一組,並未竊取油 壓剪一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訊時 指訴綦詳,核與共犯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幀 、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復直承伊騎乘機車搭載共犯丁○○尋找他人所有腳踏車,於共犯丁 ○○扛走腳踏車時,伊隨即搭載離去,並再度前往另一處所,以相同模式帶走他 人所有腳踏車,且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 一四六號前,因遭人追趕,即刻騎車離去一情,共犯丁○○亦因而被警查獲,則 被告明知有人在後追趕,隨即拋棄丁○○自行離去,顯見當然知悉其與共犯丁○ ○正在從事非法竊取行為,且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否則何以有行動能力得騎乘 機車搭載丁○○四處尋找目標,又見警追緝立即逃逸,足見其前開辯解稱意識模 糊不清一節顯不可採。且丁○○被查獲時,除當場起獲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所 有腳踏車外,另據其供述,警方尋得銀色及藍色腳踏車各乙輛,顯然被告與丁○ ○於案發當日確實行竊三輛腳踏車,被告辯稱只有二輛一情亦無可取。又查,被 告己○○搭載共犯丁○○行竊腳踏車三輛,均係由被告己○○在機車上把風,由 共犯丁○○下車行竊,將腳踏車扛走後,與被告己○○共同騎乘機車離去,業據 被告及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共犯丁○○於警訊時亦供稱:「.. .由己○○騎機車載我尋找裝有避震器之腳踏車,尋找到後,就由我下手偷竊, 己○○騎機車在旁等,我將竊得之機車扛上肩,坐機車後座,然後將竊取之腳踏 車載集中,再用油壓剪將大鎖剪斷,等偷竊二、三部腳踏車後,再一起將腳踏車 運走」、「...我行竊用油壓剪,我放在機車上,但為己○○載走」等詞,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用油壓剪及用摩托車把車扛了就走,油壓剪在我的摩托 車裡」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顯見共犯丁○○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待行竊得手後,再以該油壓 剪剪斷腳踏車上大鎖,並非於行竊時,即以該油壓剪剪斷車上大鎖,是本院認定 事實與公訴人記載事實有所出入,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竊被害人戊○○所有電鋸 一具、電鑽一組及油壓剪一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與被害人戊○○前互不相識,被害人戊○ ○自無庸為設詞誣陷之理,應以被害人戊○○指訴為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電鋸 及電鑽外,另有竊取油壓剪之事實,被告辯稱並未行竊油壓剪一語實不足取。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丁○○行竊腳踏車時,係擔任竊盜把風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實 際下手行竊之丁○○未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予以竊取,而係置放 於被告管領中之機車置物箱內(待得手後再剪斷大鎖),且被告均得清楚看見丁 ○○行竊過程,仍認定被告與丁○○共同攜帶油壓剪竊取腳踏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丁○○共犯三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二次普通竊盜罪,均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 及就被告竊取甲○○所有重型機車及戊○○所有電鋸等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查 此二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參,復行再犯,顯不知警惕,惟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乃被告 所有竊取甲○○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被告否認扣 案萬能鑰匙一支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認所有無訛,又係在其身上衣 服口袋內起獲,足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丁○○用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把,並未扣案,形體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乙 ○○位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十四號倉庫內,竊取空氣壓縮機乙部 得手後,為被害人乙○○發現欲制止時,被告竟防護所竊盜之贓物及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被害人乙○○推倒在地,再以所騎乘機車拖行被害 人乙○○,導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與本案 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然細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係指 稱:「我所有之空氣壓縮機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於台 中縣后里鄉○○村○○路廣益巷十四號屋內遭到己○○強盜取走,當時情形是我 在家中房間內睡覺,忽聽見有機車排氣聲來到我家門前停下,我發覺有異,抬頭 向外一看,驚見謝嫌已至我屋內將我放置於倉庫內的空氣壓縮機抬至屋外,放在 其所騎乘來之機車踏板上,我見狀立即奔出屋外,謝嫌見事跡敗露,速上機車加 油逃逸,但我已至其車後,雙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並大喊『你怎麼偷我東西』 ,但他仍不聽制止,加油門欲逃離現場,而把我拖行四、五公尺,造成我手、腳 多處擦傷,而該嫌所騎乘之機車也跌倒,我的空氣壓縮機亦掉在現場,謝嫌則趁 機逃逸,我事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綦詳,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據,於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訊問時則指陳:(案發當時)伊在倉庫裡面睡覺,被告騎機車進來 倉庫約五、六公尺,偷了空氣壓縮機放到機車上,第二次又要來拿,是要拿磨鐵 的機器,被告還沒有拿,伊就出來罵被告『你怎麼這麼大膽,大白天要偷我的東 西』,被告就騎機車走了,伊拉住被告,被告約騎了二十五公尺才倒,(何故於 警訊時說只有四、五公尺?)是約二間車庫及一間倉庫的距離,每間倉庫可停放 二輛自用小客車,最少也有十幾公尺,所以伊的腳都受傷了,被告並沒有毆打伊 身體,機車被伊拖倒後,被告就起身逃走,後來伊妻子及女兒都有出來看等詞綦 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不知有人抓住其機車後方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行竊遭發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即遭被害人乙○○自後拉住而跌倒, 伊並未騎乘如此遠之距離,頂多只有一個法庭寬度一半之距離(約三、四公尺) 云云,然觀被害人乙○○身受「後頭部裂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左肘擦 傷、左膝擦傷、右下腿擦傷、左第三、四趾擦傷」等多處傷勢,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絕非被告所辯一遭被害人拉住,隨即跌倒所可產生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拖行達相當長之距離後才跌倒,而應以被害人乙○○於本院訊 問時所指至少遭被告拖行十餘公尺為可採信。且機車體積非龐大,如遭人自後抓 住,騎行者勢必不穩,不可能不知被抓之事實,況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業已明白指述:伊當時有說「你怎麼偷我東西」一語,被告當知其竊盜 犯行業遭發覺,對於被害人乙○○自後抓住騎機車之事實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其 加速逃離行為勢必導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亦為其所能預見,是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不知被害人拉住機車乙情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載有被害人乙○○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足見被告於進入乙○○所有 倉庫行竊空氣壓縮機得手後,即刻為被害人乙○○發現,並經被害人乙○○當場 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把手,被告為防護其所竊得贓物,並脫免被害人乙○○ 之逮捕,無視於被害人乙○○自後抓住機車行為,加速逃離並拖行至少十餘公尺 遠,導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所騎乘機車亦因而倒落在地,被告 仍屬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 盜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不同,非屬同一罪名,自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