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二一九八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興源水電工程行、永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丙○○○材料有限公 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詐騙水電材料、工程材料: 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十二號柏霖水 電材料行,聲稱承包甚多工程需訂貨,而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柏霖水電材料 行負責人甲○○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共計購買 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材料。期間丁○○為取信他人,便 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命其員工林明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往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以林明煌名義開立帳號為二七 四二─八號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先交付一紙發 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之支票與甲○○,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 、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張銘軒、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 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 ,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與甲○○,且知會林明煌兌現面額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以資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陸 續供貨。嗣因丁○○交付與甲○○之支票陸續退票,甲○○始知被騙。嗣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由甲○○接手續施作丁○○原在南投縣國姓電信局 工程,並約定丁○○仍需清償甲○○六十三萬元,惟丁○○仍未清償。 ⑵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丙○○○材料有限公司 ,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丙○○○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正坤佯稱其承包多項 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且為取信邱正坤,先以付現方式購貨,並 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間邱正坤欲向丁○○請款,丁○○即以工程款尚未 收到,如收到後再給付等語搪塞,使邱正坤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止,共計積欠五月份及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嗣邱正 坤打聽後得知丁○○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丁○○又避不見面,邱正坤始知受騙 。 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索取 工程報價,經曾檉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二六六巷四十一弄十 六之十號丁○○處接洽,丁○○並提出數張工程圖以取信曾檉銳,使利築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供應丁○○價 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鍍鋅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復於九月間再以傳真 方式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合約金, 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詎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貨後,丁○○ 一再推拖遲延付款,最後簽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且避不 見面,曾檉銳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丙○○○材料有限 公司負責人邱正坤、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檉銳訂購各項水電材料且貨款未 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週轉不靈、經濟困難而積 欠貨款,且其訂購水電材料後亦確有施工,並非詐騙水電材料,至於積欠告訴人 甲○○貨款部分,渠已將工地轉讓與江某施作,已有處理是項債務,且因其財務 困難遭其他債權人押走,家中且遭歹徒侵入,不敢住在家中,因其目前只是領薪 水,所以亦不知如何處理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南 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十二號柏霖水電材料行,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 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共計八十三萬零三百 零三元。期間丁○○以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之支票與甲○○,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 為張銘軒,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 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與甲○○,其中僅兌現上 開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外,其餘支票陸續退票情,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另共同被告林明煌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透過朋友認識丁 ○○,並受僱於丁○○在其經營之水電行工作,丁○○因為經濟困難,伊為了幫 丁○○才當興源水電行的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興源水電行實際由丁○ ○經營,告訴人甲○○亦均與丁○○接洽,支票跳票後亦是找丁○○解決,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丁○○簽下和解書,被告丁○○將國姓電信局工程轉與告 訴人甲○○承包施作等情,復有送貨單影本五十三張、發票人為張銘軒、付款人 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和解書一紙可證。另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丙○○○材料有限公 司,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佯稱 其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且為取信告訴人丙○○○材料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先以付現方式購貨,並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 間邱正坤欲向被告丁○○請款,被告丁○○即以工程款尚未收到,如收到後再給 付等語搪塞,使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陷於錯誤,繼續供 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積欠五月份及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 八十六元。嗣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正坤打聽後得知丁○○已 取得大部分工程款,丁○○又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材料有限公司 負責人邱正坤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出貨單影本三十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二件在卷可參。另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利築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索取工程報價,經曾檉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 中市○○路二六六巷四十一弄十六之十號丁○○處接洽,被告丁○○並提出數張 工程圖以取信曾檉銳,使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陷於錯誤,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供應被告丁○○價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 鍍鋅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復於九月間再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 司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合約金,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 四十三元。詎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貨後,被告一再推拖遲延付款 ,最後簽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 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檉銳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應收帳款明細影 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四份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前財務即有困難等情,而被告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早在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退票後即拒絕往來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被拒絕往來,顯見 其已無票據信用,且陸續退票後所生債務甚多,足徵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其 後竟仍陸續向甲○○、丙○○○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其對本 身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顯已知悉。又被告命其員工林明煌開戶,以林明煌名義簽 發之票據以充貨款,且嗣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另據共同被告林明煌供明 在卷;另上開用以支付甲○○貨款、發票人張銘軒之支票,係被告向不詳姓名綽 號「阿海」之朋友無償借用,「阿海」姓名忘記了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被告以其員工之支票週轉,復以向不知其名之人無償借用他人之支票以充貨款, 其無付款之真意甚明。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止,共計積欠告訴人甲○○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材料,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由告訴人甲○○施作被告原於國姓電信局之工程,尚欠甲 ○○六十三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影 本一份可憑。其前債未清,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再向丙○○○材料有限 公司陸續訂貨,其積欠五、六月份貨款未清,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 社名義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貨等情觀之,其早已無力清償先前貨款,仍再三向 其他供應廠商訂貨,其顯於訂貨之初無能力亦無意願付款。被告雖另以遭其他債 權人押走,心生畏懼,家中且遭歹徒侵入破壞,因此不敢回家,並非不願處理債 務云云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查被告係遭歹徒強押、住處遭侵入 等情,被害人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欠債務早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陸續發生,非一朝一夕所致,縱令其曾有遭歹徒以強押 之情事,事後仍非不得與告訴人等人處理協調如何清償債務,其空以遭歹徒侵害 、債主強押為由匿居他處,拒未處理本件貨款債務,益足佐證其於訂貨之初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上揭告訴人所有之材料等財物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明知財務困難,已無資力之情形下,猶再三向廠商訂貨,旋即避不 見面,匿居潛逃方始經通緝到案、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猶矯飾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案 件(即事實欄一⑶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原起訴案件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訴案件間,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