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受乙○○(業經本院審結)之父親甲○○以之委託修理車牌號碼TBX-0五七(公訴人誤繕為TBX-五0七號,原車主係乙○○之兄李琮傑)號藍色三陽牌輕型機車,因欠缺同型機車之零件及車殼可供更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川田所有之車牌號碼VTX-一九八號藍色三陽牌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車身改裝修成乙○○之兄李琮傑所有之TBX-0五七號機車,並懸掛TBX-0五七號車牌,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改裝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口時為警發覺可疑,經攔檢盤查發現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始知悉上情。
二、丙○○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境內某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友人所持有騎用之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輕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姜中堂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七十六巷三十五之一號前失竊,車身為紅色,查獲時車身已無車牌),竟仍向該名友人借用,而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警員偵辦上開乙○○涉嫌竊取車牌號碼VTX-一九八號機車案件時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VTX-一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及曾騎用過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VTX-一九八號輕型機車是乙○○叫伊去偷的,乙○○說如果不去偷的話,就要叫人打伊,伊偷機車時,二次乙○○都有在場,第一次偷了之後,乙○○叫伊牽回去放,第二次偷時,乙○○叫伊偷來換裝在乙○○哥哥的機車上;另THF-0四八號機車係乙○○所竊,伊當時想要去街上,伊才向乙○○借機車,乙○○並將鑰匙交給伊,但伊沒有向乙○○要行照,且伊也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先係供稱:伊是用乙○○家中原來的機車鑰匙偷的(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等詞,然被告丙○○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係以撿到的鑰匙打開該機車的(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是以本件被告丙○○對於所用以供行竊之工具(即鑰匙)來源究係如何,既已所供前後矛盾不一,從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二)、訊據證人即乙○○之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丙○○去我那邊吃東西,說他會修理機車,我就說請他幫我買零件,回來修理,他說他沒有錢,我就先拿二千元現金親自交給丙○○,修理完後,他說一共四千二百元修理費,我不知道他牽去哪裡修理,他並沒有在我的店門口修理,因為我店要做生意,後來,他牽回來,我又拿了二千二百元現金由丙○○親自收受,總共前後四千二百元,我兒子乙○○都沒有接觸過。因為車子修好後,外型都一樣,我以為是丙○○買新的零件回來換的,當初修理好機車後,是由丙○○牽回來,由我點收的」;「不可能在我家的店門口改裝機車。丙○○先把機車牽走,二天後,再把機車牽回來給我」;「是丙○○先跟我兒子說,他會修車,我兒子再跟我說,但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是我決定要把機車交給丙○○修理的,錢也是由我付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卷宗內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再對比被告丙○○於警訊中先是供稱:「因為我欠乙○○新臺幣一千元,但乙○○卻告訴他表哥,我欠他一千八百元,因我沒錢還他,他就恐嚇我替他偷機車,否則就要叫人打我,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幫他偷竊」(詳見偵卷第十五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人甲○○之筆錄並質之被告,被告則改供稱:「我有跟甲○○說我會修理機車,所以甲○○是叫我把車子牽去修理,但是修理好他父親交給我的錢,後來我又交給乙○○。乙○○交待我不可以跟他父親說。因乙○○說他父親甲○○一天都給他幾百元而已,乙○○直接從我身上拿走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綜上諸情,除可知證人甲○○前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確屬可信外,益見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足採信。是以本件竊盜車號VTX-一九八號藍色輕型機車之犯行,是否乙○○有共同參與,要非無疑。(三)、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機車係乙○○所竊,伊均未騎乘過該機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騎過一、二次,是乙○○交給伊騎的(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乙○○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並無經易科罰金),此除經乙○○陳明在卷外(詳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然而姜中堂所有之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機車則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遭竊,此除經被害人姜中堂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外(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辯: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機車係乙○○所竊乙情,實無可採。且被告丙○○竊取機車之目的,既係為供拆解充為更換之零件,顯見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丙○○自警、偵訊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不願明確交待車牌號碼THF-0四八號之機車究係何人所交付,益見被告丙○○於借用時即知該部機車確是贓車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訊之被告則供稱:該機車鑰匙係乙○○所交付,並非屬其所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