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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視機壹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五千零五十元外,餘款分五期攤還,為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等處分。詎繳付頭期款及第二、三期款各四千八百五十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餘款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拒不繳付,竟將標的物處分出賣,得款後供家庭生活費用花用,致生損害聲寶股份有限限公司。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 (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賣處分,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家境清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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