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及檢察 官併案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十二號弘爺漢堡店內,竊取 甲○○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 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甲○○發現,告知其老板黃隆吉,經黃隆吉制止其離去 ,庚○○始將前開現金交還,該店內並有客人報警,經警查獲帶回偵訊,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承前犯意(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十七號想像力髮廊,竊 取該店內設計師丙○○所有之手機四只得逞;(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 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二十分許之間某時,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街五十三號 羅蜜歐髮型屋內,竊取該店設計師乙○○所有之皮包(內含機車行車執照、華南 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和現金一千五百元得逞;(三)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九二號麗都髮廊,竊取美 髮師丁○○所有之手機一支得逞;(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里○○○鄰○○路二六二巷四十七之二號髮之藝髮廊,竊取戊○○所有之皮 包一個,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台中三信提款卡、美髮師 技術證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逞;(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 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0三號窗髮型設計店內,竊取己○○所有之手機一只得 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戊 ○○、乙○○、己○○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五 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 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移送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但竊盜之頻率 、次數很高,且經交保後仍繼續犯案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