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乙○○經營之晨光企業社擔任羊乳送貨員,並兼收取訂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八十五年三月份,向訂戶張連倉等共一百十六人收取之羊乳費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零四十六元,連續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旋即離職潛逃。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出具之收據影本及鮮乳配送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