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得利
- 原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處分人 選任辯護人 張震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O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背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通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開庭調查,惟因聲請人於同年月十日即 因公司業務需要而前往德國科隆參加自行車展,行程早已排定且機票亦已訂購, 故選任辯護人特撰狀並檢附行程資料,為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請假一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該署遞狀,是聲請人並無所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乃聲請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庭期前, 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境愛卿字第Z○○○○○ ○○○○號書函通知「禁止出國」,明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 出境。惟聲請人素行良好,且與家人同住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號住處,已屆 滿三十年,並無棄家而逃亡之理。聲請人與數位友人合資經營「拓肯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聲請人占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雖剛展開事 業,卻頗有可為,亦無棄事業不顧而逃亡之理。告訴人以聲請人涉嫌背信而提起 告訴,然背信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欠缺必要性,爰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 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 要,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諸「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中,僅限制被告住居於指定之住所、居所或其他 處所,惟並未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範圍並不相同。然「限制出境」既有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限制被處分人之遷徙自由,本質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 。是被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同條第三項定為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五日內,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惟並未將前開處分送達 或通知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書函通知聲請 人「禁止出國」,聲請人始知其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衡以被處分人於得知「限制 出境」處分前,根本無從聲請法院撤銷,是前開五日之聲請期間,自應以被處分 人得知處分之日起算。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遞送聲請狀,是 本案係於聲請期間內為聲請,程序部分於法相符,核先說明。 三、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 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 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至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限制住居」之 強制處分,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必以被處分人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為前提。「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之一種,自應為相 同之處理。本案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後,既未於偵查庭期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為「限制 住居」強制處分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是 檢察官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強制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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