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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五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鍚賢朱光國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五號

聲請人
乙○○
即被告
即被告之輔 甲○○○
佐人即被告

  之母

  即選任辯護 王素珍律師

  人

右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遭羈押已近半年,且其有固定之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並就案情已盡所知詳予陳明,復經本院予以訊問調查,亦無串證之虞,應已無羈押必要。

(二)被告乙○○係家庭主婦,上有母親,下有子女須照顧,並經營商業,自遭羈押後,家庭無人料理,老母、幼子均失依靠,如繼續羈押將使家庭破碎,且被告乙○○身體健康素來不佳,自羈押以來,健康情況更差,亦不宜繼續羈押。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乙○○交保云云。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本院因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被告乙○○前述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鍚 賢

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