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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國棟楊曉惠李添興

  • 當事人
    乙○○原名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己○○ 甲○○ 庚○○ 戊○○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張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詐欺罪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 緝字第二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0號卷 審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委任陳呈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以: (一)緣本案被告乙○○(原名張超萌)原係在臺中市經營臺維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創 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維信公司、創洲公司,均設址臺中市○○○路125 9號。),並於臺中縣大里市經營昭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陽行贈品公司( 下稱昭歷公司、東陽行公司,均設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6巷31號, 如告訴狀所附證物一:名片影本二紙。)。被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 經濟狀況顯已欠佳已無支付欠(借)款之能力,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連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己○○、甲○○、庚○○、戊 ○○、張雅菱、丙○○等之先父張松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零時四分因肝 硬化死亡),騙稱其因急需資金週轉,並稱以不日內即可返還等騙術,致使張 松平陷於錯誤,而將變賣祖產即所有之坐落南投市○○○段第一五一地號面積 零點五一五七公頃,一五一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五二公頃,一五一之三地號 面積零點零四五公頃,一五一之四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五九0七分之一五七六)出售案外人黃連成,所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 壹仟捌佰玖拾萬元整中之陸佰柒拾萬元整,多次以填寫取款條或簽發支票等方 式交付被告,由被告在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下稱南投信合社)兌現,或以在南 投信合社會匯款至被告當時所經營之昭歷公司及被告張超萌之戶頭內之方式交 付被告(如告訴狀所附證物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提款單、匯款單 等影本計九紙。),同時被告張超萌為掩飾其欺騙技倆,佯予簽發同騙款金額 之支票(支票之委託付款金融機構、日期、帳號、票號、張數等,因於張松平 生前即為被告騙回,故完全不詳。)交付張松平收執。詎屆各該支票票載日期 ,因根本無法兌現,被告張超萌遂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騙邀張松平虛 偽表示願協議解決,並開立(一)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止面額壹拾萬元整之本票二十五張,(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面額壹拾伍萬元整本票十二張,(三)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面額貳拾萬元整本票十 二張,面額共計陸佰柒拾萬元整,交付張松平,騙回先前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 (如告訴狀所附證物三:協議書影本乙件、本票影本四十九紙。),自上揭協 議書所載,足見告訴人己○○等人之先父張松平已經交付現款陸佰柒拾萬元整 給被告,無容置疑。 (二)孰料被告乙○○於屆上開交付張松平所收執之四十九紙本票部分到期日,竟連 一紙都拒不予兌現,且迭經張松平生前多次追索,詎被告乃又編織謊言,並以 張松平於當時因患有肝硬化之宿疾無法治癒恐來日無多,思圖以拖延方式企圖 達成騙取上開鉅款之目的,竟謂以其欲再設法解決上開騙款陸佰柒拾萬元整之 償還方式,仍虛與張松平委蛇,以達到推拖敷衍張松平追討上開騙款之目的。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誘騙告訴人先父張松平簽寫協議書,逼迫謂以被告 張超萌所騙取張松平之現款並非被告所借,而係經由被告轉借於第三人,因受 第三人倒債受拖累與不景氣之影響,導致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 及謂新約定付款之方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應付參拾陸 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應付肆拾貳萬元,自九十年六月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應付肆拾捌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 止,共應付五十四萬元整,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共應付陸拾 萬元。以上共計貳佰肆拾萬元,其餘參佰伍拾伍萬元還款時間及方法,由雙方 另議,並由被告開立新本票三十一紙(如證物三:協議書影本乙紙與本票影本 三十一紙),用以騙回先前所開立交付張松平之四十九紙本票。被告並為逃避 張松平所可能追索之民事與刑事責任,乃又逼迫張松平約定二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如因事故發生已然無工作能力時,視為歸於消滅。詎屆被告所謂所開立 之新本票中之部分本票日期,果然竟以張松平於肝病中無力追討,連一紙本票 皆不予兌現,致使告訴人先父張松平損失鉅大,遂於即將過世前抱病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卻竟置之不理(如告訴狀所附證物 四:聲請調解書影本乙紙)。嗣後被害人張松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病逝前,臨 終囑咐告訴人己○○、甲○○、庚○○、戊○○、丁○○與丙○○等六人,必 須依所交付有關其為被告乙○○所詐騙上開陸佰柒拾萬元整之資料,交代告訴 人己○○等六人務必循民事刑事法律途徑,追索所為被告詐取之現款陸佰柒拾 萬元整及訴究被告之刑事詐欺取財罪責,以資瞑目。添 (三)孰料嗣後被告乙○○卻竟逃匿桃園縣市居住,並且從原來姓名張超萌向戶政機 關改名為乙○○,以規避聲請人己○○等六人之追討。由於聲請人己○○等六 人於先父張松平過世後,發現先父所遺留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十一紙 ,正在思索如何追索之際,孰料被告因一時心虛且良心不安,遂曾多次委請臺 中市劉喜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載述一些無中生有之事,歪曲本案企圖影響告訴 人己○○等六人對本案之瞭解與認知,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目的。但因告訴人 己○○等人因受先父張松平臨終過世前之囑咐與交付有關本案之資料,而能不 為被告張超萌所矇騙,且均據實情就被告之來函一一詳予以反駁在案(如告訴 狀所附證物五:存證信函影本六件),乃能提出本件之告訴。而且聲請人等自 知悉被告現今之居住處所,隨即提出本案之告訴。核被告乙○○所為顯已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責,且被告之多次詐欺行為,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罪名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 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若此行為,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施用詐術騙取張松平鉅款之行為。 (四)本案聲請人己○○、甲○○、庚○○、戊○○、丁○○與丙○○均為被害人張 松平之直系卑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詎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片面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謂以:「這些錢 都是張松平透過伊借給第三者,包括伊所經營的廠商雇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 日賜、夏國忠、劉佳榕等很多人,有些記不起來,因為張松平只要拿伊簽發的票 據,這些廠商或朋友並未簽發本票給張松平,伊也不知道他有錢,是他主動跟伊 講要借錢,張松平在世時雙方已寫協議書,這四十九張本票是伊當時簽發,如果 有到期之本票,伊都有還一些錢,但無法全部清償,伊前後已還了壹佰萬元左右 ,尚欠伍佰伍拾萬元左右等詞(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一行至第七行)。」 ,然而被告乙○○所為之上揭辯解,完全係卸責之詞,設如果有其所謂之張松平 係透過被告借給他人即雇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賜、夏國忠、劉佳榕等多人 ,則何以無片紙隻字足已證實,而且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例皆有約定利息,然 於本案張松平所交付予被告乙○○之上開陸佰柒拾萬元整之現款,根本無任何利 息之約定或被告曾有支付利息之行為,此亦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又 被告謂其已經先後還了壹佰萬元左右,則被告焉有不向先父張松平取回上開借款 陸佰柒拾萬元整中之部分本票之理。從而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案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理至明。其謂被告於當初向告訴人己○○等人先父張松平借取上 揭現款陸佰柒拾萬元整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孰能置信 。 (五)又本案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僅憑據該紙協議書上告訴人己○○等人先父張松 平之指紋及筆跡,經調查結果為張松平本人之指紋及筆跡,遂認被告乙○○於以 借貸名義騙取上揭鉅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騙術之行為,遽予認定被 告所為並非騙術,而不追究張松平於當時如果真有簽寫該份協議書,則其真正之 心態究竟如何?係被逼於無奈之情況下所為,或係另有其他之原因,抑或有不得 已之苦衷下,不得不簽名按指印乎?否則如果張松平如係自願拋棄所借貸予被告 乙○○之鉅額陸佰柒拾萬元整現款而簽寫該協議書,則其又何須於得知罹患肝病 過世前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就其為被告騙取現款之事件聲請調解 返還之理?凡此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能詳予審酌及此,遽予採信被告片面之詞 及該協議書之字句,即予認定被告乙○○所為並非詐術行為。且本案前經聲請人 己○○等六人於收受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曾具狀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再議,詎竟為該臺中高分檢署以上 揭紙協議書上告訴人己○○等人先父張松平之指紋及筆跡,經調查結果為張松平 本人之指紋及筆跡,遂認被告乙○○於以借貸名義騙取上揭鉅款時,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施用騙術之行為,遽予認定被告所為並非騙術等詞,駁回再議之聲請 ,非但不符一般經驗常則與論理法則,顯嫌率斷。況且本案被告乙○○所騙取張 松平之現款為陸佰柒拾萬元整鉅款金額非小,孰料被告事後非但拒不返還所騙取 之借款則已,其竟又巧妙設計該份協議書,誘騙張松平簽名按指印以規避所該負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刑責,被告心態之惡劣,犯罪手段之精心 設計著實另人嘆為觀止,孰料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亦未能 深入查證,抽絲剝繭細心勾稽,且為被告所設計之精密騙局所矇騙,實有欠當。 添 四、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乙○○雖坦承簽發系爭本票給張松平並與張松平簽具協議書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這些錢張松平都是透過伊去借給第三者,包括 伊所經營的廠商雇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賜、夏國忠、劉佳榕等很多人, 有些記不起來,因為張松平只要拿伊簽發的票據,這些廠商或朋友並未簽發本 票給張松平,伊也不知他有錢,是他主動跟伊講要借錢,張松平在世時雙方已 寫協議書,這四十九張本票是伊當時簽發,如果有到期之本票,伊都有還一些 錢,但無法全部清償,伊前後已還了一百萬元左右,尚欠五百五十萬元左右, (檢察官轉介調解時)告訴人要求伊第一次要還五、六十萬元或一次還八成, 伊無法做到,伊每月之收入四、五萬元,如果讓伊每個月還一萬五千元或二萬 元,伊可以做得到;伊目前在帶旅行團,八十八年時空難很多,萬一空難發生 時,伊可以用那意外險之理賠金來還,當時伊的保險受益人也是寫張松平等語 。 (二)本件告訴人等認定被告乙○○詐欺者,無非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多次簽發 同金額之支票,向告訴人等之父張松平訛詐調借其生前變賣祖產所得之鉅款,而 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無法兌現,而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邀集張松平協 議,簽發到期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止之本票共 四十九張,換回其前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仍無法兌現,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 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新付款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被告乙○ ○分五次清償債務,並簽發到期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卅日止 之卅一張總額相同之本票為憑,而於各該清償期日屆至時,又未兌現,被告詐騙 張松平訂立協議書均未履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向他人貸款而屆期未能清償 債務者或簽發票據到期未能兌現票款者,本質上均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票據 者,其性質係無因證券,關於票據上所債務,以其客觀上票據之形式認定,其民 事上之原因關係都難以根據票據來證明,遑論據以證明刑事責任?本件告訴人等 雖指摘被告乙○○詐欺,並未就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以致張松平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上述款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其所提之協議書、票據,僅能證明被 告乙○○債務不履行,然此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上自可準用。本件被告乙○○與張松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其上張松平之簽名、指印,經送鑑結果,①指紋部分:「張松平」署名下之 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松平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②筆跡部分:協議書上「張松平」簽名筆跡與本署所去函調取之南投 縣營造業職業公會第五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張松平」簽名之筆跡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七二 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該協議書既經證明為張松平本人所簽名、按指印 ,則根據上述規定,該協議書之內容,推定其為真正。 (四)依據上述協議書之記載略以:張松平於八十四年間將金錢經由被告乙○○轉借 給第三人,因第三人倒債,被告乙○○受拖累及景氣不佳影響而致其簽發給張松 平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乙○○願意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投保人壽保險、意外 險,分別指定張松平之子丙○○、張松平為受益人,又本件債權、債務,張松平 不得委託任何人(含女兒、兒子)出面或循法律途徑催討等語。而告訴人等所提 出二次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為四十九張,一為卅一張,其中四十九張部 分係換回被告乙○○所轉讓之支票,足徵被告乙○○並非一次向張松平調借現金 ,而是連續多次向張松平調借,即告訴人等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乙○○將其所調 借之金錢轉借給夏國忠、劉佳榕等人,復有渠等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影本十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乙○○辯稱其向張松平調借之現金轉借給第三人,因該第三人倒債 受拖累及經濟不景氣,導致其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等情者,對照其與張松平所 簽訂之上述協議書內容,經核非無事證相佐,尚堪採信。 (五)綜上情節以觀,本件當係民事上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告訴人等 雖指訴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簽發之支 票或本票未兌現,自願承擔債務之單純事實即認定其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該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 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列理由為不起 訴之處分,洵無不當,而張松平已過世,無法與被告對質查證,本件被告乙○○ 與張松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張松平之簽名、指印,經送 鑑結果,均確認為張松平本人所簽名、按指印,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應推定其為 真正。該協議書內容並已將雙方借款目的敘明甚詳,除非有其他反證,否則難以 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所辯之借貸及還款情形,雖只提出部分證據,未達到 全部證明之程度,但聲請人所提理由均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或直接證據可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該協議書亦無反證否定其為真正,則自亦無再令被告提出 充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原處分認係民事糾葛,不構成詐欺罪 ,應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告訴人(本件聲請人)之再 議聲請。 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與渠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再議 聲請狀,其內容、理由均相同,乃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起訴之理由及處 分之理由予以指摘。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或以不作為之利 用他人之錯誤之方式,也屬詐術。查聲請人雖然指摘稱「被告乙○○所為之辯解 ,完全係卸責之詞,因為如果有其所謂之本案係張松平係透過被告借貸於他人即 雇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賜、夏國忠、劉佳榕等多人,應有字據為證明,而 且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例皆有約定利息,然於本案張松平所交付予被告乙○○ 之上開陸佰柒拾萬元整之現款,根本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或被告曾有支付利息之行 為,而被告謂其已經先後還了壹佰萬元左右,則被告焉有不向張松平取回上開借 款陸佰柒拾萬元整中之部分本票之理。從而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案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其理至明。其謂被告於向告訴人己○○等人先父張松平借取上揭 現款陸佰柒拾萬元整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孰能置信。 」然查聲請人所稱被告應有字據證明張松平係透過被告借貸予他人即雇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許日賜、夏國忠、劉佳榕等多人之事實一節,被告固未能提出字據 以為證明,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首應證明之事實,應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所 指摘之上開事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事實之有無,僅能說 明被告是否真將張松平所交付之金錢代為轉借給雇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賜 、夏國忠、劉佳榕等人,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也無提出該項證據之義務;聲 請人另外指摘稱被告若已經先後還了壹佰萬元左右,應向張松平取回上開借款陸 佰柒拾萬元整中之部分本票方屬合理一節,查被告辯解稱已經先後還給張松平壹 佰萬元左右,而未向張松平取回上開借款陸佰柒拾萬元整中之部分本票,雖有違 常情,然依前所述,此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此認為「向他人貸款而屆期未能清償債務者或簽發票據到期未能兌 現票款者,本質上均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票據者,其性質係無因證券,關於 票據上所債務,以其客觀上票據之形式認定,其民事上之原因關係都難以根據票 據來證明,遑論據以證明刑事責任?告訴人(本件聲請人)等雖指摘被告乙○○ 詐欺,並未就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以致張松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述款項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其所提之協議書、票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債務不履 行。」,並無不當。聲請人再指摘稱本案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僅憑協議書上張 松平之指紋及筆跡,經調查結果為張松平本人之指紋及筆跡,遂認被告乙○○於 以借貸名義騙取上揭鉅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騙術之行為,遽予認定 被告所為並非騙術,而不追究張松平於當時如果真有簽寫該份協議書,則其真正 之心態究竟如何?係被逼於無奈之情況下所為,或係另有其他之原因,抑或有不 得已之苦衷下,不得不簽名按指印乎?否則如果張松平如係自願拋棄所借貸予被 告乙○○之鉅額陸佰柒拾萬元整現款而簽寫該協議書,則其又何須於得知罹患肝 病過世前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就其為被告騙取現款之事件聲請調 解返還之理?凡此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能詳予審酌及此,遽予採信被告片面之 詞及該協議書之字句,即予認定被告乙○○所為並非詐術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與否也為同樣之認定 ,遂認被告乙○○於以借貸名義騙取上揭鉅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騙 術之行為,遽予認定被告所為並非騙術,駁回再議之聲請,非但不符一般經驗常 則與論理法則,顯嫌率斷。然查張松平已過世,無法與被告對質查證,本件被告 乙○○與張松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張松平之簽名、指印 ,經送鑑結果,均確認為張松平本人所簽名、按指印,則該協議書之內容,應推 定其為真正。該協議書內容並已將雙方借款目的敘明甚詳,除非有其他反證,否 則難以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所辯之借貸及還款情形,雖只提出部分證據, 未達到全部證明之程度,但聲請人所提理由均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或直接證據 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該協議書亦無反證否定其為真正,則自亦無再令被 告提出充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原處分認係民事糾葛,不構成 詐欺罪,應無不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就此已經為詳細之調查論述,並無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 如聲請人所指摘之率斷。 八、綜合上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告訴人(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而駁回告訴人(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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