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游琦俊 律師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八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卷宗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首先係以證人邱健盛之證述內容為主要依據,惟證人邱健盛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之夫婿,且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丙○○,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及證人邱健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訊中供述屬實,又證人邱健盛復為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更為新成立之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系爭「SYRIS」商標專用權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情,理當知之甚詳,亦當充分告知被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而非僅籠統告稱「商標專用權在璽瑞公司」,證人邱健盛對於璽瑞股份有限公司與璽瑞國際公司之權利歸屬與劃分,應當得以清楚認知,竟未於締結契約之時,就此重要關鍵點提出詳予說明,事後再由告訴人引用其證述內容據以爭執,顯然可議其可信性。再者,證人邱健盛既係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期間,對於被告繼續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商標「SYRIS」之情事,本可在迅即提醒被告避免使用,以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惟卻未見證人邱健盛事先有何警示之動作,更且指示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況且,聲請人於證人邱健盛任職期間,即應知悉被告使用其商標之情事,何以未立即警告被告停止使用,而係待至證人邱健盛離職後始行提出告訴,此舉亦令人質疑,綜觀上情,則被告在此情況下,誤認公司之合併,係包含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概括合併,應屬可信,則檢察官認被告自始即無蓄意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意圖,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於針對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內容之解釋,自難僅憑文義而為解釋,仍應考量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真意而為之,聲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主要仍係以證人邱健盛之證述內容為據,惟證人邱健盛本身係屬利害關係人,且其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之夫婿,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則憑以為據,即堪質疑;又證人邱健盛既係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蕭麗娟之夫婿,為何在簽訂契約之後,被告任職之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運,使用系爭商標之際,證人邱健盛未對提出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爭執,事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發生爭訟之際,始要求調取當初合意合併籌組新公司之際,所交付之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目錄表等財務報表資料,圖以爭辯,證人邱健盛於新公司成立之初,即可提出,卻未為之,而選擇事後爭訟之繁雜途徑,亦啟人疑竇。
(四)就現有卷證資料中,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使用印有系爭商標而以活動方式鑲嵌之模具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曾經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春河、李嘉旭及對於「越時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模具進行搜索扣押,然聲請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做成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前開證據,自概念上而言,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
(五)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及蒐證,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