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 自訴人
-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利用金益企業行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里○○○路八三號丙○○○經營之和利期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熱水器,使丙○○○信以為真,依約分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四十元、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五萬零五百六十元之電熱水器交予甲○○(每次甲○○均在約定交貨地點之前攔下貨品搬上其車),甲○○得手後,即將詐得之電熱水器轉售,並拒付貨款,嗣經丙○○○催討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犯意,係因自訴人之業務員賴先生口氣不好,伊才未付款,願分期償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客戶銷貨期間統計表、估價單、訂單確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並未經營金益企業行,僅曾在該企業行擔任清潔工作,向自訴人購得電熱水器均已轉售等情,乃竟利用金益企業社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電熱水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經營金益企業社,具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電熱水器,得手後旋將之轉售,貨款迄未支付,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妨害自由、竊盜、殺人未遂、恐嚇、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向自訴人詐購電熱水器轉售,顯有惡性,事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