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黃松竹
- 被告乙○○、丙○○、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林清玄均無罪。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乙○○從民國五、六十年間開始交往十幾年了,最近三 十幾年沒有交往了,我從事糧食買賣生意,乙○○是大盤商,乙○○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被告以電話告訴自訴人,謂其有七千坪土地並是合法的昇樂保齡球 館,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佳樂汽車旅館、台中火車站前之巧合大飯店及玄豐股份有 限公司等大股東,其更是草屯鎮之鎮屯輾米工廠之所有權人,該工廠甚至擔任糧 食局之委託指定倉庫,她說草屯的倉庫要賣,要我幫她介紹一下,要付仲介費給 我,我後來去現場了解二次,因為非專業所以沒有仲介成功,因我相信她以前信 用不錯,現在因為週轉困難,我才借她錢,我知道她有和龍井紀竹林合夥買土地 。巧合大飯店以我的判斷不是她的,玄豐公司她也不是大股東,我從八十五年四 月六日開始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陸陸續續借錢給她,共借一千三百萬元給 乙○○,她並轉交給林清玄花用,因為乙○○說她兒子在台北有很大的貿易公司 ,需要錢來週轉,我才將錢借乙○○轉交給她兒子林清玄,乙○○並且用丙○○ 的支票給我,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三人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乙○○及被告林清玄均否認詐欺自 訴人,被告乙○○辯稱:從八十四、五年間就開始向自訴人借錢,是自訴人主動 問我說有無缺錢,他要現金借我周轉,開給自訴人已經領取得票款有資料可查的 就有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叫我草屯的合夥的土地未賣之前願借我現 金,我都如期簽發支票付利息,他有時就去提示兌現利息票,有時利息票,就當 本金又滾入原本借我,草屯的土地是在民國五十多年間,用別人名義合夥購買的 ,約八千多坪,我持分四分之一,自訴人都知道,自訴人曾經要當仲介,幫我們 賣出去,他也去看過,巧合大飯店是景氣差都賣不出去,我都沒有騙自訴人。巧 合飯店之股東是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左右,才過戶給紀竹林他們家族,因為我們其 餘股東,交不起貸款利息,後來由他承受,紀竹林有寫承諾書,載明假如巧合飯 店賣一億三千萬以上,他還會將多餘分配給其他股東等語。被告林清玄辯稱:有 在台北有開一個印晨公司,我們是做國貿的,我的股份是一千八百股。一百八十 萬元的股權,我媽媽乙○○,並沒有將所借的錢拿到我那裡去,反而因為我媽媽 借用我的票,害我損失不少等語。被告二人並拿出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有紀竹林、被告乙○○等八人,並 於會議記錄紀竹林註明,臨時動議之決議,委由乙○○股東,尋覓買主或託受期 限三個月,今同意再展延壹個月,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止。而草屯之土地,係 紀竹林、李木火、紀安溪及被告乙○○四人共同合夥購買,亦有昇樂保齡球館股 份有限公司、玄豐股份有限公司、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買賣合約書、及合夥經營米廠合約書各 壹份附卷可證,而自訴人以經向被告乙○○領取兌現支票可證部分,即有八百八 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亦有支票對另清冊壹份附卷可證。自訴人並自承:草屯 昇樂保齡球館、佳樂汽車旅館、糧食局指定倉庫等要出售,要我替她做仲介,我 有叫一人去參觀仲介,結果買不成,確實有那三件東西,是自訴人所稱被告並無 該三項所有權部分,自訴人所提出巧合飯店之股東資料,固無被告乙○○之名義 ,惟該資料係在巧合飯店之股東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過戶給紀竹林他們家族後所取 得,並非自訴人向被告借錢時所取得,是自訴人向被告借錢時被告並無詐欺自訴 人,足證被告等於借錢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其事後未能兌付 票款,誠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已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三人詐 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 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因年歲已大,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行走,領有殘障手冊 ,自訴人對被告丙○○無法出庭部分,亦供稱:十幾年前丙○○就無法講話,她 早就無意識也無行為能力。所以不是她主導的,退票以後,才知道是丙○○發票 的,是乙○○拿丙○○的票給我的。她今年已九十五、六歲了。我常長去她家裡 討錢知道丙○○已經極重度的殘障。所以她不能來出庭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林 菜籃既係因疾病不能到庭,惟其既係顯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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