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 訴 人 亞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八號 代 表 人 吳坤山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亞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亮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將機車相關零件委託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光公 司)做熱處理加工,被告甲○○為鎂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項業務之 實際負責人。詎料,第一批處理完畢之零件,經自訴人交付於客戶後,因產品熱 加工部分有瑕疵,致遭全數退貨,致使自訴人損失不貲,然因尚有部分得熱加工 處理之機車物料寄存於被告廠址,自訴人為免擴大損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機車物料及解除雙方之承攬加工契約。則 雙方之承攬契約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被告自應儘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返還機車物料,亦即,被告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機車物料,然被告對於 自訴人之返還請求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復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尚未將前揭機車物料返還自訴人,惟均堅決 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鎂光公司是委託被告乙○○ 負責,伊對業務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為自訴人公司積欠鎂光公司 四個月的貨款約二十九萬元,後來伊公司向自訴人請求付款,自訴人都推說伊公 司做的有瑕疵,然後伊公司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所以這筆材料才沒 有還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尚積欠被告等所經營之鎂光公司承攬報酬款一事,業據自訴人 之代表人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再鎂光公司因自訴 人積欠承攬報酬款未為清償,乃依法對於尚未熱處理之前揭機車物料主張留置權 ,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二 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九元,該案刻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 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雖有占有上開機車物料行為,惟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 等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等尚未能返還前揭機車物料 ,即驟論被告等以侵占之罪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 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T?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