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 訴 人 佛協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十三號 代 表 人 楊貿鈞 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丙○○、丁○○均無罪。 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佛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協公司)設立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負責人楊貿鈞),被告等均曾為自訴人所僱用之員 工,其中庚○○任維修工程師、乙○○任後勤部整修副理、丙○○任營業部副理 、丁○○任業務代表。其中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庚○○自十一日上 午、乙○○自十一日下午打卡後均不告而別,且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丁○○早 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被告等人在離職後均轉至宜欣辦公設備有限公 司任職,對自訴人公司從事不正當之業務競爭。(一)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元 月上旬某日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中新巷一之五號自訴人常年往來客戶「家家托 兒所」,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更換其影印機上軸、清潔海棉棒等零件,並向家家托 兒所報價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乙○○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前往向家家托兒所會計陳媛慧收取九千五百元。上述更換零件及收取款 項等情,均係庚○○、乙○○私自所為,但因陳、林二人維修欠當,家家托兒所 要求自訴人公司負責免費更換定著齒輪三只,才算完全維修完畢。由於陳、林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致自 訴人減少九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五十之收入(該筆交易利潤約五成)又增加三只定 著齒輪(每個成本一百五十元,三個共四百五十元)之支出,涉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共同背信罪。(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案 外人逸鈦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逸鈦公司)欲更新打卡鐘,乃代表自訴人向逸鈦 公司出售高柏牌微電腦S─二六○B打卡鐘乙部,卻私下違背其任務,改由鉅禾 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禾公司)出售該打卡鐘予逸鈦公司;又被告丙○○同意回收 逸鈦公司舊打卡鐘(以逸鈦公司應付自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二○○元、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元帳款作抵),並應將舊鐘交付自訴人公司,但被告丙 ○○竟將該舊打卡鐘侵占未交回自訴人公司。丙○○將更新打卡鐘之業務私下轉 給鉅禾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丙○○竟將舊打鐘侵占,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自 訴人公司申請出貨CS二一一五影印機一台、碳粉一支、鐵粉一支、鐵桌一台, 總價三萬七千元,送至臺中縣柳川東路四段四一一號亨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負 責人蔡享潤),且丙○○旋於翌日無故不告而別,嗣後自訴人派業務員盧國昌前 往收款,蔡享潤以該影印機係向丙○○購買而非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為由,拒絕付 款。由於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 務,且將上開影印機及碳粉、鐵粉、鐵桌據為己有,以自己名義出售謀利,致自 訴人損失三萬七千元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四)被告庚○○、乙○○、丙○○三 人自佛協公司無故曠職後,隨即至丁○○所開設宜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任職,並 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由丁○○帶領上列三名被告等人前往自訴人常年往來 客戶「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仕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美麗特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偽稱自訴人公司已改組為宜欣公司,騙取上列三家客戶改與 宜欣公司簽訂機器維護合約書,被告丁○○、庚○○、乙○○、丙○○四人涉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共同背信罪。(五)丁○○與丙○○、乙○○ 、庚○○等人於知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後,為圖反制乃推 由丙○○於同年四月一日誣陷自訴人拒付貨款給逸佳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自逸佳公司離職);同年四月二日再推由丙○○、乙○○、庚○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並杜撰不實內容誣陷自訴人苛扣薪資、恐嚇 員工,丁○○與其他被告並將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請書影印多份,向自訴人之客戶 散發(目前已知被告向詰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達照相館艾迪店、超上書局散 發),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共同加重 誹謗罪。(六)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申請設立登記 ,但在申請核准前,對外即以宜欣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與「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 理公會」、「仕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美麗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器 維護合約書,被告等四人亦違反公司法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得自訴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訊據被告四人對於原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應負 刑事責任之犯行,各有多項辯解,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庚○○、乙○○於九十一年元月間,私下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影 印機零件及收取貨款,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部分: 1、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責,係以「銷貨明細表」列印影本三紙(本院卷第一一 頁至一三頁)、自訴人公司「銷貨單」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一四頁)等為證, 以及:家家托兒所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被告庚○○、乙○○於任職期間,未透 過公司,私下至家家托兒所更換該批零件,致公司損失該筆交易之利潤及支出 三個定著齒輪之支出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庚○○、乙○○對於此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客戶家家托兒所因影印 機故障叫修,庚○○前去檢查,認零件須更換,報價一萬二千元,家家托兒所 園長壬○○認為太貴,要求以別的客戶所退之二手零件更換即可,被告庚○○ 思及九十年五月間,另一客戶東勢林區管理處曾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影印機滾筒 、清潔棒、上軸等零件,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嗣後該客戶向被告庚○○、乙 ○○表示上開零件已不需要(尚未拆封),希能退回,但已超過七天,不符自 訴人公司退貨要件,該客戶乃希被告幫忙留意如有他人需要,幫其折價轉賣予 他人,於是被告庚○○即將該批零件持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後由被告乙○○向 家家托兒所收取九千五百元,嗣後庚○○欲將款項金額交予東勢林區管理處, 乃東勢林區管理處卻認該等轉售價格太低,而要求被告退還該零件,被告無奈 ,乃再向他人以九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同樣貨品返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此事乃單 純服務客戶,為客戶解決問題,既未有不法意圖,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亦 未獲有任何利益,顯與刑法背信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3、經查: (1)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家家托兒所」園長壬○○結果,壬○○明確證稱:「 「:::有。出紙地方。自訴人公司估價壹萬多元,我說太貴,我問有無 別的客戶退下來的零件,請自訴人公司幫忙找找看,他(庚○○)說有九 千多元的零件,是二手,我就同意,他就來幫我裝」等語(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庚○○所辯家家托兒所嫌報價太高 ,希望代找其他客戶所退零件一節,係屬實在。而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退休 員工辛○○雖證稱:「林管處向佛協訂滾筒壹支,及二、三樣東西,我以 前的同事張健宗認為路途遙遠,零件自己裝看看,結果有故障,他要求我 退還佛協,我交給乙○○,乙○○有換一批零件給我,我就直接通知佛協 來裝,現在還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與被告庚○○、乙○○所辯經過及退貨原因雖不盡 一致,惟對於「東勢林管處曾要求將零件退還佛協公司」一節則相符。 (2)再查自訴人代表人楊貿鈞已稱:「七天內可以退貨,七天後不可以,但是 可以換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辛○○ 亦證稱:「:::(要求)換貨大約是九十年八月,訂貨是在前面,可能 是五、六月份。」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即本院 卷第一二二頁),則東勢林管處要求退貨之時間,確已逾佛協公司規定之 七日,應僅得換貨,不得退貨甚明。 (3)自訴人代表人楊貿鈞雖於被告答辯後,又稱:「公司定價比較高,但是我 有授權他們可送客戶一點東西,這批零件報九千四百五十元公司就會接受 」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且自訴人公司既規定售價,被告陳彥 宏按照公司定價報價予客戶,自無不當之處,而被告庚○○、乙○○直接 將東勢林管處欲退貨之零件,換予家家托兒所,雖可能不符自訴人公司之 規定,惟確係為二個客戶提供服務並同時解決二個客戶之問題無誤,長遠 看來有利於客戶對於自訴人公司之滿意度,難謂被告庚○○、乙○○有何 背信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相繩。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將逸鈦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逸鈦公司)欲向自訴人更 新打卡鐘之業務私下轉予鉅禾公司,且未收回舊卡鐘,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三百三十六條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1、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責,係以佛協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報價單」上有 被告丙○○簽名(本院卷第三一頁)、逸鈦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上 註明「鉅禾(卡鐘)」、「洪啟哲」、「六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等字樣,本院卷第三二頁),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一 紙(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托運人「正協企業公司」,收貨人丙 ○○,且由被告丙○○簽收,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逸鈦公司內現有之打卡鐘 照片四幀(機型S─二六○B,機號B二六○○○五,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等,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情,辯稱:自訴人提出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貨物收據影本」,雖係由其簽收無誤,惟該臺打卡鐘為其為向正協公司營 業主任戊○借來之展示機,用以向客戶展示之用,機號係「二六○一九○」, 並非逸鈦公司購買之機號「二六○○○五」,嗣後該「二六○一九○」展示機 渠已歸還戊○,與本件無涉。因自訴人公司之定價為一萬二千二百元,逸鈦公 司業務經理甲○○要求以舊卡鐘折抵價款,實付六千元,與定價差距太大,自 訴人公司無法接受,故未成交,嗣後逸鈦公司是否自行另向鉅禾公司購買,渠 無從過問,逸鈦公司既自行與鉅禾公司成交,該舊鐘即應由鉅禾公司取得,而 非自訴人,則自訴人何來受有侵占之被害?且向佛協公司以前之同事己○○查 證結果,該舊鐘係己○○帶回自訴人公司修理,與被告丙○○亦無相關。自訴 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報價單」前半部雖係伊所寫,然而最末「丙○ ○」三字非伊之簽名,「六○○○元」亦非伊所書,丙○○亦不知有六千元成 交一事,鉅禾與逸鈦成交打卡鐘,完全非丙○○所為等語。 3、經查: (1)證人即正協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主任戊○在庭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底我 有寄壹臺(打卡鐘)給丙○○,這臺是新機型,沒有收費,因為不是正式 交易,展示時,算是借的。以前也有展示機也有借過佛協。:::(林秋 城)應該有(還我),超過二個月就要開發票。我沒有開過丙○○個人發 票,所以應該沒有收錢。表示有還,可能是他寄回來,或是我出差時交給 我,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參諸自訴人提出之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並未註明打卡鐘之卡號, 尚不足證明該臺打卡鐘,即係逸鈦公司買受者。 (2)證人甲○○(逸鈦公司經理)在庭證稱:「本來我就有卡鐘,用好幾年, 是自訴人賣,常常有問題,我向自訴人公司業務要換卡鐘,舊的估給他們 ,他們才傳真這張(報價單)過來,我忘記指定哪一款,指定之後有送來 ,不知何人送來。在庭被告四人都不是。錢有人來收,價錢有扣掉舊鐘, 舊鐘他拿走,我不知道何人來收,當時我不在。:::我沒聽過鉅禾,我 本意是向自訴人買。:::我沒說自訴人的價錢太高,我是說要用舊的折 ,實付六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四頁),雖指出「我本意 是向自訴人買」,惟亦提到其對於價格之條件為「要用舊的折,實付六千 元」,與自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丙○○所報條 件「單價一萬二千二百元,如換機,可折九月二十五日之一千二百元馬達 費用及十二月十七日八百五十元之色帶,舊機器必須給佛協公司」之條件 ,相差四千一百五十元(約售價之百分之三十四)之鉅,對照自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庭提之被告丙○○於任職期間之「營業人員日報表」 (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對於逸鈦公司欄下註明:「 TR抱怨,認為換機價格太高,再PUSH」,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應會換TR,但其開價格太離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吳經理在忙 ,下週一再決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條件早上說沒有決定,下 午張小姐沒有回覆,再追蹤」(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以下)等記載,證人吳 揚國並未與被告丙○○達成訂購協議,且逸鈦公司另有一位「張小姐」甚 明;而證人即鉅禾公司維修人員洪啟哲證稱:「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公司 ,說要安裝打卡鐘,同事接,我是維修,我帶新的機器到神岡他們公司去 安裝,沒有立刻收錢,我們沒有收舊的,後來我送發票過去,順便收款, 他們小姐有開支票給我,當時我們報價六千元。:::(付款簽收簿)是 我簽。我沒有帶走舊鐘,可能別人帶走。因為交易沒有附帶這個條件。: ::這筆交易不是被告丙○○介紹。」(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 與被告丙○○所辯若合符節。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逸鈦公司最後向鉅禾公 司而非自訴人公司訂購打卡鐘出於被告丙○○之介紹,自難認為被告林秋 城有何背信行為。且該交易之買、賣雙方既為逸鈦公司及鉅禾公司,自訴 人公司自無權請求逸鈦公司給付舊鐘;又證人即自訴人以往之員工己○○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證稱:「逸鈦舊卡鐘常常壞掉,修不好 ,我建議他們公司的人,換一臺比較好,他們公司的會計說請我們去報價 ,我回來通知業務部,下面的事情不清楚。:::舊卡鐘因為修不好,所 以就沒有拿回去,留在自訴人公司後面修理房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 六頁),足見被告丙○○亦無侵占犯行。 (3)故自訴人所稱被告丙○○背信及侵占打卡鐘云云,並無實據。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出售貨品予亨立公司,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查亨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享潤,向被吉丙○○言稱要購買影印 機等物,被告因在自訴人公司工作,乃向自訴人公司申請出貨該等物品 予亨立公司,而自訴人稱亨立公司卻以該機器係向被告丙○○購買而拒 絕付款,縱其所言係實,應係亨立公司認伊係向被告丙○○購買之誤認 所致,茲被告丙○○既係以自訴公司出售機器予亨立公司,且被告因業 已離職而未向亨立公司收款,自訴人當可向亨立公司收取貨款,即係亨 立公司拒不付款,自訴人亦可催討是項貨款,並無任何損害,況自訴人 已取得該筆貨款(見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足證被告既無 任何不法意圖,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甚以自己人際關係幫自訴人 成交是筆買賣),自訴人亦無損害,核與背信罪責不符。又被告從未持 有系爭機器,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故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 責之要件顯不相當。 經查: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