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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
富爾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四二二號
代表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前往自訴人富爾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泰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街四二二號營業處向自訴代表人丁○○謂:「需錢週轉,希能念及朋友關係,以自訴人名義貸與金錢」,自訴代表人慮及被告丙○○之前借貸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未償還,先予婉拒,惟被告丙○○明知自己無意償債,竟萌生不法得財之意圖,取出發票人為凱世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世豪利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整,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自訴代表人,謂上述支票發票人凱世豪利公司之票信極佳,未曾有退票紀錄,以後亦保證不會退票,如再配合自訴人之信用能力,定能向銀行票貼現金借予伊,如果將來退票,伊亦會負責到底,致自訴代表人誤信其言為真,持向銀行票貼二十五萬二千元交付被告花用。詎至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於回補票貼銀行之票貼金額後,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再至發票人凱世豪利公司查訪,該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追償無著之際,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提出系爭支票請其票貼借款,而嗣後系爭支票卻未能兌現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做支票代辦業務,系爭支票是凱世豪利公司給伊的費用。當初與甲○○共同向張錫章借款七十萬元,借出來後一人分三十五萬元,後來有拿系爭支票請甲○○調現後將錢還給張錫章,而凱世豪利本與富爾泰公司即有票據往來,伊不知系爭支票為何跳票等語。經查,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自訴人之業務員,被告有向自訴人借二十五萬元,是拿凱世豪利三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借的,被告知道我公司有票貼,所以她拿支票叫我先票貼將錢借她,我有去銀行借了二十五萬元(因為票貼是八成),我將票貼二十五萬元還給張錫章,因伊與被告共同向張錫章借款七十萬元,借出來後一人分三十五萬元。因為被告之前就有票貼情形,都有兌現,從八十九年開始陸續有拿凱世豪利的票向我們票貼,之前都有兌換,只有這張有問題,所以我們並未質疑被告票據來源。被告與伊是朋友,認識好幾年了,伊是經過老闆同意以公司名義去票貼等語,另證人張錫章、及自訴人之會計吳美瑤亦到庭具結證如甲○○所述,與被告所述亦大致相符。而查,凱世豪利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開立,且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間尚有存入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亦有提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九十年二月間尚有存入七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亦有提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九十年三月間尚有存入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亦有提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泛港(91)發字第七三九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而查,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持系爭支票請其票貼而向其借款,亦即被告持系爭支票請自訴人票貼借款週轉時,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大量資金週轉,往來尚屬正常,且未處於無法支付之狀態,何況證人甲○○、吳美瑤均具結證稱,被告之前亦曾持凱世豪利之支票票貼借款,均有兌現等語,則尚難謂此次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借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訴人願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借款,應係信賴被告及發票人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系爭支票跳票,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交付支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參諸本件被告亦當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每月月底之前償還自訴人一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審理筆錄可參,則本件既無証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見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清償本件票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照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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