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
- 自訴人
- 博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四之三號
- 代表人
- 黃裕舜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INK—四一三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一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然被告期滿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所留之資料電話亦無人接聽。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自訴人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之母直稱係有人偽造承租該機車,並未尋得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遺失身分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有向臺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未與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乃因被告未依約按時返還本案機車,且經聯繫無著,遂認被告有上述侵占罪嫌。然自訴代表人黃裕舜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在場之被告並非向伊租車之人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指紋與卷附自訴代表人所提之本票、車輛檢驗單、租賃契約書等件上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本票、車輛檢驗單、租賃契約書上『甲○○』名下指紋,經與所附甲○○指紋卡比對結果,二者指紋不符;復將前者『甲○○』名下指紋輸入電腦析鑑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九三七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並非本案之行為人。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侵占本案機車者,實另有其人,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