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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訴人
寶誠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告
癸○○ 男 四
被告
萬棟才
被告
共 同 許景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萬棟才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寶誠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係經營冷氣機、冷凍機、電梯、製冰機、冷卻水塔、抽水機、水電自動控制機器之買賣等業務。自訴人之代表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發展,經自訴人全體股東之同意,將自訴人之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人己○○印章交由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癸○○掌管,並由其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癸○○代行公司業務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延攬被告萬棟才進駐寶誠公司(身分職位不明,未支領寶誠公司薪水,但在寶誠公司內上班,有其專屬之辦公桌椅,且加入以寶誠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共同在寶誠公司內另外成立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使用被告萬棟才設於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經營與自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業務。寶隆公司辦公地點及營業場所均設在寶誠公司內,以寶誠公司之職員為職員,利用寶誠公司信譽與資源對外爭取業務,並以寶誠公司名義與人簽訂契約,工程之花費開支、稅捐、風險均由自訴人負擔,利潤則交待寶誠公司會計人員於製作會計科目時,歸寶隆公司所有,或利用寶誠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公司傳票,製作寶誠公司與寶隆公司為買賣行為之假象,具體犯行臚列如后:

(一)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與案外人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包戊○○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市之明昌富球館箱型冷氣機設備空調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實收工程款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扣除成本開銷後,餘款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詎被告癸○○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會計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據以簽發寶誠公司同額之支票乙紙(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其所有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提示兌現。

(二)八十九年間,自訴人承攬竹南一五RTX一:名洋工程,工程所得共十五萬八千元。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利用會計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據以簽發寶誠公司同額支票乙紙(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其所有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提示兌現。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癸○○利用會計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取款憑條之方式,將自訴人之款項五十萬元轉入被告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

(四)八十九年間,自訴人承攬香港LIEN YEO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冷氣空調工程,工程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於同日將前開款轉帳入被告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

(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借自訴人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箱型冷氣機四台,含稅價六十七萬二千元(實際上自訴人並未向東元公司購買前開箱型冷氣機,亦未曾收受該箱型冷氣機,該箱型冷氣機可能係被告為自己而買受或根本就沒有買賣行為),並佯稱前開四台箱型冷氣機的錢已由寶隆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被告癸○○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簽發寶誠公司同額支票乙紙(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其所有之前開三信商銀帳戶提示兌現。

(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借自訴人向寶隆公司進購中古冷氣機八台,價金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癸○○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簽發寶誠公司同額支票乙紙(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開三信商銀帳戶提示兌現。

(七)八十九年間,假借寶隆公司承攬東森撞球場之中央冷氣空調系統,工程款為五十七萬元,然承作該工程開支三十萬元,則由自訴人墊付,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待工程竣工得款五十七萬元入自訴人帳戶,扣除自訴人代墊之三十萬元後,餘款二十七萬元,旋由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內載代寶隆收東森帳款今歸還),並簽發寶誠公司同額支票乙紙(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開三信商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被告癸○○、萬棟才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癸○○、萬棟才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癸○○於自訴人代表人己○○前往大陸地區發展,由其負責公司業務期間,延攬被告萬棟才進駐公司,並在自訴人內部成立未經設立之寶隆公司,經營與自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業務,除利用自訴人之營業場所、職員外,並利用自訴人之公司信譽與資源對外爭取業務,並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人簽訂契約,工程花費開支、稅捐、風險由自訴人負擔,利潤則交待自訴人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科目時,歸寶隆公司所有,或利用自訴人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公司傳票,製作自訴人與寶隆公司為買賣行為之假象,於前開(一)至(七)之時、地,共同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提出自訴人與戊○○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明昌富球館寶誠空調代(收、付)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對帳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款回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二紙(發票人寶誠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同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二十七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七萬元)、寶誠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現金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卡、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寶誠公司與戊○○、紀清木歷年交易紀錄、工程合約書、寶誠公司與名洋育樂有限公司歷年交易紀錄、統一發票、寶誠公司與永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交易紀錄、統一發票、運動家保齡球館工程合約書、永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萬棟才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均辯稱:八十六年間,因經濟景氣因素造成空調市場業務量萎縮,需結合其他相關行業創造商機,故癸○○與樺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樺群公司)負責人甲○○商議合作方案,由寶誠公司內部分租給樺群公司作為辦公地點。然因甲○○業務無法擴大寶誠公司經營之實績,乃由癸○○、甲○○共商延請萬棟才於八十七年間,以「寶隆」名義成為合作伙伴(癸○○口頭告知會計為免日後寶誠、樺群與萬棟才之合計帳目混淆,故約定萬棟才以寶隆名義加入合作關係,並口頭告知己○○三方合作之模式及盈餘分配方式)。在業務方面,萬棟才負責業務開發、監工、收款等事項,但寶誠公司不給與萬棟才任何薪資,並由萬棟才自行負擔個人所產生之費用。在工作分配方面,寶誠公司以既有資源及人員配合萬棟才之業務需求,並在每一單項業務上扣除應支付寶誠公司之工程款後,約毛利之百分之十回饋寶誠公司,由會計庚○○、丙○○負責整理登錄寶隆之帳目及支出、收入結餘後之毛利,由萬棟才扣除工程方面所需之營業費用、佣金、雜支等費用後,其餘部分始為萬棟才之利潤。萬棟才需以臺中三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由寶誠公司操作,而萬棟才加入勞健保費用須全額自行負擔。因八十七年間起,適逢亞洲經濟不景氣,寶誠公司業務遭遇極大衝擊,而裝修業務設計方面剛好趕上臺灣的撞球熱潮,萬棟才有經營保齡球館業務之淵源,乃改而朝向撞球館業務方面推廣,而空調業務僅是撞球場裝修工程中之部分,故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萬棟才依約回饋寶誠公司之毛利即有三十四萬一百八十八元,實屬不易。且萬棟才承攬之工程中,有關冷凍空調部分均轉包由寶誠公司施作,並實付冷凍工程款,再以各筆工程款之獲利百分之十,支付寶誠公司作為管銷費用。有關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詳述如后:

(一)八十八年九月間,萬棟才得知友人戊○○任職大陸地區中山小欖鎮皇冠保齡球館總經理,將投資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市明昌富保齡球館,萬棟才爭取承攬設計保齡球館裝修工程,因戊○○要求簽訂合約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合資雙方之驗資證明,而寶誠公司有進出口證明,遂約定由寶誠公司與戊○○簽訂契約。嗣本工程由寶誠公司會計作帳及代收各分項工程之貨款,計獲利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萬棟才依約定將獲利總額百分之十給付寶誠公司作為管銷費用。

(二)竹北名揚保齡球館二樓改裝案,施工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工程內容是委託改裝設計撞球場,包括天花板工程、撞球台工程、沙發、地毯、木作工程、弱電工程,空調部分只是作整修工程,並交由寶誠公司負責。總工程款為一百多萬元,空調部分占二十多萬元。因萬棟才一方面負責設計發包、監工,一方面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承辦業務,而同時間癸○○在新竹縣竹北市也有其他空調工程,故竹北名揚保齡球館二樓改裝案之部分工程款十萬元(自訴人指的十五萬八千元,其中五萬八千元實為竹南運動家保齡球館的款項)係委由癸○○代為收取。而五十萬元也是癸○○代收之該工程款項,均先入寶誠公司之帳戶,再由寶誠公司轉交給萬棟才作為發包工程用。萬棟才有替竹南運動家保齡球館劃設計圖,後來並沒有承包該工程,但寶誠公司有去做中古冷氣機一台。自訴人所指五萬八千元部分,是寶誠公向萬棟才購買一台中古冷氣機,但該工程與萬棟才並有沒有任何關係。

(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大浪工業區建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隆電子公司,為永隆電子公司之子公司)擴建廠房及承包空調案,因寶誠公司有進出口證明及外幣帳戶,在業務上需要和建隆電子公司配合訂立合同作為進口證明,該公司始可作為減免關稅之用,故由寶誠公司提供相關證明訂立合同,工程內容包含空調、土建部分(風管穿牆、一間小辦公室),總工程款約八十一萬元左右,其中六、七成是空調部分,收取款項為匯港幣入寶誠公司帳戶,再轉入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內,實際再為作為給付大陸工程之款項所用,所有工程都是由萬棟才在大陸地區發包,深圳施工,此部分與寶誠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四)明星遊藝場的空調工程係由丁○○直接發包給寶誠公司,與萬棟才並沒有任何關係,寶誠公司購買四台箱型冷氣機部分,是由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直接開立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即期支票給東元公司,再由寶誠公司開立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因以現金預先支付東元公司,故東元公司有現金折扣)給與萬棟才。且東元公司乃合法上市公司,茍確無實際買賣行為,東元公司何以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寶誠公司。

(五)東森撞球場前身原為巨人保齡球館,經萬棟才取得設計與施工工程,總工程款是七百多萬元,冷凍空調部分占六、七十萬元。施工過程中,業者如有舊的設備、冷氣機,萬棟才亦負責處理,並花錢購回舊的設備,自訴人所指的八台中古冷氣機不只是東森撞球場所收回。萬棟才收回中古冷氣機後,轉售給寶誠公司,由寶誠公司整理後加上利潤,再出售給需要冷氣機之業者。自訴人所指之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即為寶誠公司向萬棟才購買八台中古冷氣機之價金。

(六)萬棟才承包東森撞球場的之過程,已如前述。自訴人所指之五十七萬元即為東森撞球場的部分工程款,其中三十萬元是寶誠公司施作空調支付的款項,餘款二十七萬元則為萬棟才應得之款項。在東森撞球場支付尾款時,萬棟才正在大陸地區接洽業務,故由癸○○代收款項。

(七)提出寶隆總損益表、萬棟才存摺內頁(提款三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八元給寶誠公司)、寶誠公司代收、付明細、明昌富運動館付款、收款明細、名揚撞球場付款、收款明細、工程估價單(建隆電子公司)、萬棟才存摺內頁(提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給東元公司)、寶隆存貨表、箱型冷氣庫存明細、東森撞球場付款、收款明細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明昌富球館箱型冷氣機設備空調系統工程合約書係由戊○○與被告萬棟才個人所簽訂,因該工程施工地點在大陸地區,且由被告萬棟才作裝潢設計,故該工程有關冷凍空調部分,亦委由被告萬棟才處理。因工程在大陸地區施工,形式上需要合約書,故戊○○要求與被告萬棟才簽訂書面合約,至於為何由寶誠公司簽約及被告萬棟才與寶誠公司間之關係,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萬棟才承攬設計明昌富保齡球館裝修工程,因戊○○要求簽訂合約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合資雙方之驗資證明,因寶誠公司有進出口證明,遂由寶誠公司與戊○○簽訂契約。嗣本工程由寶誠公司會計作帳及代收各分項工程之貨款,計獲利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萬棟才亦依約給付寶誠公司毛利百分之十之管銷費用,故被告萬棟才實得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等情相符。

(二)名洋育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八號三樓之撞球場工程,係由乙○○交由被告萬棟才承包,工程內容包括裝璜、空調、地毯等,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餘萬元,並未就各細部工程區分工程款金額,各期工程款均係給付被告萬棟才,如被告萬棟才沒空,而被告癸○○有來工地,乙○○始請被告癸○○轉交工程款給被告萬棟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癸○○、萬棟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竹北名揚保齡球館二樓改裝案,工程內容是委託改裝設計撞球場,包括天花板工程、撞球台工程、沙發、地毯、木作工程、弱電工程,空調部分只是作整修工程,並交由寶誠公司負責。總工程款為一百多萬元,空調部分占二十多萬元。因同時間癸○○在新竹縣竹北市也有其他空調工程,故竹北名揚保齡球館二樓改裝案部分工程款十萬元係委由寶誠公司癸○○代為收取。而五十萬元也是被告癸○○代收之工程款項,先入寶誠公司帳戶,再由寶誠公司轉交給被告萬棟才作為發包工程等情相符。

(三)自訴人指稱八十九年間,自訴人承攬香港 LIEN YEONG INTERNATIONAL CO LTD冷氣空調工程,工程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於同日將前開款轉帳入被告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款回條、寶誠公司三信商銀帳號O四三二六四號帳戶對帳明細單、轉帳傳票及萬棟才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號帳戶對帳明細單為證。而被告癸○○、萬棟才則辯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大浪工業區建隆電子公司擴建廠房及承包空調案,因寶誠公司有進出口證明及外幣帳戶,被告萬棟才在業務上需要和建隆電子公司配合訂立合同作為進口證明,該建隆電子公司可作為減免關稅,故由寶誠公司提供相關證明訂立合同,工程內容包含空調、土建部分(風管穿牆、一間小辦公室),總工程款約八十一萬元左右,其中六、七成是空調部分,收取款項為匯港幣入寶誠公司帳戶,再轉入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實際再為作為給付大陸工程之款項所用,所有工程都是由萬棟才在大陸地區發包,深圳施工,此部分與寶誠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自訴人提出前開物證雖足以證明建隆電子公司匯入寶誠公司之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業經寶誠公司轉入萬棟才三信商銀之帳戶,然就前開冷氣空調工程是否確係寶誠公司與建隆電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與被告萬棟才無關,卻未能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本諸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四)明星育樂廣場將冷凍空調工程發包給寶誠公司,由明星育樂廣場股東丁○○與癸○○直接接洽訂約,包括四台冷氣機及空調管,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由丁○○直接開立支票交給癸○○以給付工程款,前開工程與萬棟才沒有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癸○○、萬棟才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明星育樂廣場的空調工程係由丁○○直接發包給寶誠公司,與萬棟才並沒有任何關係等情相符。而寶誠公司購買四台箱型冷氣機的部分,是由萬棟才前開三信商銀帳戶直接開立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即期支票給東元公司,再由寶誠公司開立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因以現金預先支付東元公司,故東元公司有現金折扣)給與萬棟才等情,業據被告萬棟才提出其三信商銀存摺內頁為證,而寶誠公司與東元公司間確有前開四台箱型冷氣機之交易乙情,復有東元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癸○○、萬棟才並無虛構寶誠公司向東元公司購買四台箱型冷氣機之事實。至於被告萬棟才代寶誠公司預付冷氣機款項,而由寶誠公司再以開立支票歸還被告萬棟才部分,業據被告癸○○、萬棟才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此部分復未據自訴人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東森撞球場有關空調、鋼架、鋁門、泥作地板等工程,係由壬○○與萬棟才簽訂契約,總工程款為七百萬元,壬○○係評估多家裝潢廠商後,認為萬棟才估價部分最符合其預算,而將工程交由萬棟才承包。壬○○之前在經營保齡球館時,有由寶誠公司做過冷氣保養,後來就沒有再配合過,東森撞球場之工程與寶誠公司無關。前開工程款係由壬○○開立三張二百萬元支票及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萬棟才。嗣因一百萬元支票屆期無力兌現,壬○○乃向萬棟才取回前開一百萬元支票,另行交給三、四張金額共七十三萬元之客票,復因向癸○○借款三十萬元,乃簽發一紙五十七萬元之支票給癸○○,並囑託癸○○提示兌現後將二十七萬元交給萬棟才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萬棟才取得設計與施工工程,總工程款是七百多萬元,冷凍空調部分占六、七十萬元等情相符,雖被告萬棟才對五十七萬元部分,供稱為東森撞球場的部分工程款,其中三十萬元是寶誠公司施作空調支付的款項,餘款二十七萬元為萬棟才應得之款項等語,與證人壬○○所述不符,然證人即寶誠公司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十七萬元的傳票確為其所製作,當時係因萬棟才有一筆東森撞球場的尾款未收回,東森撞球場的老闆有拿一張五十七萬元的支票,其中二十七萬元就是萬棟才的尾款,三十萬元部分是向寶誠公司的借款等語,則與證人壬○○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癸○○、萬棟才供詞或有疑義,然仍應以證人壬○○、庚○○之證詞為可採信。

(六)自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癸○○、萬棟才假借自訴人向寶隆公司進購中古冷氣機八台,價金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由被告癸○○利用會計庚○○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簽發同額支票(帳號O四七八八七號、票號0000000號),由被告萬棟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開三信商銀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固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及萬棟才三信商銀帳戶對帳明細表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寶誠公司確有一筆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款項轉入被告萬棟才三信商銀帳戶,對是否確無前開中古冷氣機八台之交易事實,卻無任何證據佐證。而被告癸○○、萬棟才供稱自訴人所指的八台冷氣機不只是自東森撞球場所收回,被告萬棟才收回中古冷氣機後,轉售給寶誠公司,由寶誠公司整理後加上利潤,再出售給需要冷氣機之業者,自訴人所指之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即為寶誠公司向萬棟才購買八台中古冷氣機之價金及被告萬棟才曾替竹南運動家保齡球館劃設計圖,後來並沒有承包該工程,但由寶誠公司做中古冷氣機一台。自訴人所指竹南一五RTX一:名洋工程,工程款十五萬八千元,其中之五萬八千元部分,是寶誠公向萬棟才購買一台中古冷氣機,該工程與被告萬棟才並有沒有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癸○○、萬棟才提出寶隆存貨表及庫存明細為證,自訴人既未能負舉證責任,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萬棟才辯稱渠等係屬彼此合作之模式,如被告萬棟才對外承攬之統包工程中,有涉及冷凍空調部分,則轉包給寶誠公司等情,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萬棟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癸○○、萬棟才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癸○○、萬棟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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