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 自 訴 人 余松銘即信銓機車行 代 理 人 乙○○ 男 三 被 告 甲○○原名洪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洪志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余松銘獨資經營之信銓機 車行(以下簡稱信銓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信銓行購買車牌號碼JGT─六0二號光陽廠牌一四九CC重型機車一輛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分九期給付,每期付款五 千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約定在臺中市○○鄉○○村○○路七一八號,在約定分期 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受交付上開重 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即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甲○○所交付票 面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超過四萬五千元車款部分尚須返還甲○○)屆期亦遭 退票,而其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致債權人信銓行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余松銘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在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清償全部車款四萬五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核其所為認應科以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