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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自訴人
元立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八七號一樓
代表人
張天入
代理人
何金家
被告
甲○○

右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路五七號五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八五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自訴狀所附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其工程標的物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敦園社區,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上所填載之地址則係高雄市○鎮區○○路五七號五樓及高雄市○○區○○里○○路八七號一樓,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實施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顯與上開管轄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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