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 自訴人
- 元立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八七號一樓
- 代表人
- 張天入
- 代理人
- 何金家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路五七號五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八五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自訴狀所附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其工程標的物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敦園社區,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上所填載之地址則係高雄市○鎮區○○路五七號五樓及高雄市○○區○○里○○路八七號一樓,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實施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顯與上開管轄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