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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

自訴人
優克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勝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簽發前開二公司之支票及本票,並經其本人背書,向自訴人優克力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附加劑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自訴人已依約將前開貨品送往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二一號)。詎前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復以公司重整為由,要求自訴人與其就前開債務達成和解,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五年內按月分期清償完畢。然其嗣後仍拒絕履行和解契約,迄今仍積欠四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元。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被告已舉家潛逃無蹤,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二五之一號,且查無其他居所或所在地。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二一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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